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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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貴華



代 理 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3號、第7663號、第13181 號、第21516 號、第24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劉貴華( 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欄內載以:「參以被告劉貴華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何定源用以詐保之汽車,亦曾出資43萬予被告何定源購車,被告劉貴華並稱:『他(按:指何定源)說他要修理5185-SD 自小客車後再賣,有相當出去有利潤』等情,此亦據被告劉貴華於警詢時供明(見警一卷第498 至500 頁),並有記載『華哥出43萬元』等文字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08 頁),可見被告劉貴華在被告何定源所涉之汽車詐保案件中曾經擔任『投資人』即『金主』之角色。

且若上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由劉貴華全額出資購買,則何定源對該車本無權利,惟何定源竟將與該車有關之進價、各項雜支,甚至該車出險後保險公司理賠金之數額,以及該理賠金額與買入總成本之差額等均詳細記載於具帳冊性質、係供己紀錄購入或投資車輛於處分後之最終盈虧情形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內(見警一卷第512 頁),此舉亦違反常理。

再依該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之備註攔所示,何定源就該車之盈虧狀況記載為虧損(即數學負『-』之符號)且該虧損係由2 人分擔(即『÷2 』〕等情可知,被告何定源、劉貴華二人就該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如被告劉貴華上開所述如此單純,而應係由被告劉貴華投資,另由被告何定源負責執行,至於因此產生之損益則由兩人平均分擔,與前述事證較為相符。」

(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18行至第32頁第7 行),為聲請人有罪之理由。

惟查:⒈據聲請人就上開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乙情,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然5181-SD 自小客車買賣車輛帳冊【內含各項支出明細】影本,明確寫『註華哥出43萬』,顯然是你有出資新台幣43萬元,請解釋?)我是借錢給何定源購車,他帳冊要如何寫我也不知道」、「(承上問:你稱當時何定源帶我去買該車,我匯款新台幣43萬給車商,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

警方出示5181-SD 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確實為你簽名。

這樣是不是共同出資購買車?)當時何定源就是明確告訴我借錢買車,所以是借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98 頁)。

並於104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何定源是否經常向你借錢?)他因為從事汽車買賣,多多少少會需要現金周轉,金額大一點我會要求保障,若8-10萬就沒有,通常何定源都有還錢,他現在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8 萬元、一筆15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6頁)。

核與同案被告何定源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所查扣你所有汽車購入暨賣出內含支出明細帳冊內,車號0000-00 頁內『註華哥(即劉貴華)出43萬元』,為何意?)就是我向劉貴華借新台幣43萬元購入該車」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第3 頁)相一致。

是依上開事證,足徵系爭43萬元係聲請人借予同案被告何定源之借款,而非聲請人就同案被告何定源之汽車詐保案件出資,而擔任所謂「金主」即投資人之角色。

⒉再者,同案被告何定源亦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其母何鍾玉蘭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妻陸秀妹,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亦有土地所有權狀(按應係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誤)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證2 )可佐。

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家族同為從事屠宰業及販賣豬肉,為三代世交,兩家有相當深厚之交情,故聲請人多次出借款項予同案被告何定源,只是單純出借現金供其經商週轉,並收取合理利息,亦無違經驗法則。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等關係存在,益徵系爭43萬元為同案被告何定源向聲請人所商借之款項,並非聲請人出資予被告何定源等情甚明。

⒊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 之最終盈虧情形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為同案被告何定源自行書寫之財務文書,應屬同案被告何定源之書面陳述,而非第三人所為之紀錄文書。

故上開帳冊既為同案被告何定源之書面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方可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然上開帳冊之記載,雖有紀錄該車有關之進價、各項雜支,甚至該車出險後保險公司理賠金之數額,但並無任何文字可徵上開支出係聲請人用以投資同案被告何定源詐領保險金目的所為者。

且倘上開支出係聲請人投資同案被告何定源詐領保險金之資金,何以同案被告何定源未將該車之保險費納入紀錄之中?該保險費理應亦屬成本之一環?是益徵同案被告何定源之上開財務紀錄,依經驗法則,顯無法推論為聲請人投資同案被告何定源,以詐領保險金等情為實。

從而,依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 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再證2 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綜合研判,可徵聲請人僅係借款予同案被告何定源,實非原判決所認係投資同案被告何定源詐領保險金之金主角色。

準此,縱被告何定源所自書之帳冊內有虧損及除以2 等似平分虧損之記載,然系爭車輛既非聲請人出資購入,以供同案被告何定源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自不得僅憑上開有疑義之帳冊紀錄而認聲請人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從而,上開事證顯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故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顯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⒈聲請人就上開43萬元乙情,於103 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然5181-SD 自小客車買賣車輛帳冊【內含各項支出明細】影本,明確寫『註華哥出43萬』,顯然是你有出資新台幣43萬元,請解釋?)我是借錢給何定源購車,他帳冊要如何寫我也不知道」、「(承上問:你稱當時何定源帶我去買該車,我匯款新台幣43萬給車商,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

警方出示5181-SD 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確實為你簽名。

這樣是不是共同出資購買車?)當時何定源就是明確告訴我借錢買車,所以是借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98 頁)。

核與同案被告何定源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所查扣你所有汽車購入暨賣出內含支出明細帳冊內,車號0000 -00頁內『註華哥(即劉貴華)出43萬元』,為何意?)就是我向劉貴華借新台幣43萬元購入該車」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第3 頁)相一致。

準此,可徵聲請人並未就同案被告何定源之詐保案件,為出資而有金主之角色甚明。

然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上開有利之證據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而不予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⒉又證人何定源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查扣你所有購入暨賣出車輛維修帳冊影本5735-R3 自小客車之紀錄內容,該車並非你購入之車輛為何登記於你帳冊?)那是我做的記事要跟錢莊借錢用的」等語(見當日調查筆錄第4 頁)。

核與證人何定源於原審證稱:「(請看最下方,上面寫『348 萬0000-000萬500 元』,348 萬4350元應該是後來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賠了12萬6150元/2』,是指什麼意思?)我不會很清楚,因為我的帳本會自己美化一下,我看的這筆360 萬元,這台車應該不只360 萬元,當時價錢應該是在380 萬元左右,因為筆記簿的東西我自己有時候也看不清楚,有時候要拿去高利貸店的時要美化帳目才有辦法,也是搞得自己很頭痛,也不清楚,以我來想,當時的價錢應該是在380 萬元,再加上保險費用、稅金費用應該是390幾萬元,上面也都沒有寫到。」

、「(這輛車是被告劉貴華個人購買,或是你們兩人合夥買入?)沒有,他自己買來要開的,是他自己的交通車。」

等語(見第一審107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頁)相符。

是依上開證人何定源之證詞,可徵證人何定源所紀錄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為個人為向錢莊借錢所製作之記事,非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9 之車禍事件之盈虧,以便與聲請人各自分擔虧損之一半等情。

是依證人何定源之證詞,可徵聲請人並無與同案被告何定源共同製造附表編號9 之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甚明。

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具體說明上開有利之證據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推理法則,而不予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是原判決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9 之車禍為假車禍,無非以:「何定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自環河路東向慢車道開始,往東南方向朝道路外前進,於越過路旁草叢、水溝後撞上機場外牆,撞擊後,該車又往東北方向行進,最後以車頭朝西北方之狀態停止於路旁,如由該車駛進路旁開始計算,至最終停止位置,其間距離巳達100 公尺之遠,且該車車頭及左前車身均嚴重損壞,駕駛座車門更呈由後往前反折之異常狀態,設置於駕駛座前方及車身左側之安全氣囊又均彈出,由此可見該次車禍撞擊力道之大,衡情當時在車內之人員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

然該次車禍竟僅有財損,何定源卻絲毫未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實與常情不符。」

等為其裁判之依據。

然:⑴本案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3 時40分,於屏東市環河路近九如轉彎處發生自撞事故,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 紙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

且據證人吳啟順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車子撞的狀況嗎?)我看到的是整個已經撞到變形了,車門、整部車都凹了。」

、「(四個車門都凹了嗎?)駕駛座的門有開著,反方向了。」

、「(駕駛座的門是開著?)整個都爛了,應該是撞到護欄,摩擦整個都變形被護欄撬開的。」

、「(你是說駕駛座的門是被護欄撬開的?)是。」

、「(安全氣囊有爆開嗎?)有。」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嗎?)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很暗了,我稍微有看到好像駕駛座這邊的安全氣囊有爆開。」

、「(你剛說車門被護欄給橇開?)是摩擦以後,就整個往前,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撞的,我去的時候駕駛座的門巳經整個,就像路邊停車開車門,被人家往前撞整個撞開了。」

、「(你的意思是說,很像是路邊停車時,車門還沒關,被後面的人撞上來的那樣子?)對,就往前凹的,四個門都有擦撞得很嚴重。」

等語(見106年10月2 日審判電子筆錄第17至19頁)。

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車禍,且毀損嚴重等情甚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本件不是假車禍等語(見103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第29頁以下、103 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第15頁、103 年12月04日調查筆錄第2 頁以下)。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昌文於偵查中陳稱:「吳啟順去現場時就看到車子自撞在現場」、「我們沒有幫他製造假車禍。

只得到單純拖吊之費用」等語(見103 年2 月19日調查筆錄第10至11頁),證人柯昌文、吳啟順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劉貴華等語(見106 年10月2 日審判電子筆錄第8 、20頁)。

是依上開證人何定源、柯昌文及吳啟順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以觀,足徵證人何定源等三人從未證稱與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事。

⑶再者,系爭車輛為BMW 之進口轎車,且雖係買受租賃車,然買賣價金仍高達360 萬元,足徵系爭車輛屬進口高級轎車,其車輛設計上之安全性即較一般房車應為堅固。

況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左前車身雖有嚴重損毀,且安全氣囊均巳彈出,惟駕駛座仍屬完好,並無嚴重損毀之狀態,是足徵系爭車輛之撞擊力,因可潰縮式車體與潰縮區的設計,利用車頭與車尾甚至車側所設置的潰縮區域,有效將撞擊的外力分散降低,再透過最堅硬的座艙區域構築最終防線,以盡可能保護乘員安全,此為高級進口轎車為保障車內駕駛人與乘客人身安全所為之車體防撞設計。

此參辯護人業已提出「汽車撞側邊最慘! 揭密潰縮區保命設計」之新聞網頁乙份為佐證。

因本案系爭車輛為高單價之BMW 汽車,屬進口高級轎車,故其車輛之安全設計,如潰縮區之設計上,必定更為安全。

準此,本案車號0000-00 之自小車雖因車禍而致該車車頭及左前車身均巳嚴重損壞,然如上開報導內容所示,因車輛之潰縮區之設計,故雖車頭及左前車身有嚴重毀損,但因車體安全性之設計與安全氣囊之保護作用,車內駕駛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仍可毫髮無傷,顯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不合常理之處。

故上開事證顯可認定系爭車禍非屬假車禍,而應為真實之車禍。

準此,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然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亦未與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自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存在:⒈據同案被告何定源辯稱:「當車子撞的這麼嚴重他們說我人沒有在裡面,當時我人明明就在裡面,我還有繫安全帶,高檔車發生事故的時候,安全帶會發生膛炸」等語(見原審108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5 頁) 。

可證本案車禍並非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

又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車輛毀損之內部照片1 張(再證3 ),明顯可看出駕駛座之安全帶已無法正常回收至車側柱,而係卡死於駕駛座旁。

系稱車輛之駕駛座之安全帶既有損壞之情事,即可證明當系爭車禍發生時,正駕駛座確有人乘坐於其上,並扣住安全帶,因此車禍發生時,安全帶才能正常動作而損壞。

從而,應可證明系爭車輛於發生撞擊當時,駕駛座應有人乘坐並繫上安全帶。

倘同案被告何定源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即利用伸縮桿固定該車油門踏板,佐以繩索固定排檔桿等方式,將該車對準目標暴衝(見附表編號1 、10、11、12、16之犯罪手法欄)等情製造假車禍,顯不可能會將駕駛座之安全帶繫上。

是綜合同案被告何定源上開辯詞與再證3 之照片以觀,可徵系爭車禍顯非假車禍之可能性極高,顯有動搖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結果之可能。

⒉又上開維修紀錄與照片,前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產險公司,請其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投保、理賠等資料到院,然經國泰產險公司函復業已逾保存時效銷毀,以致審、檢、辯三方均認上開證據已因銷毀而不存在,未能就上開已存在之證據聲請為即時之調查,而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判斷之基礎。

且上開證據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自有再審之事實存在。

⒊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定有明文。

故聲請:⑴向國泰產險公司理賠部調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1 年9 月1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維修廠所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及毀損照片等相關紀錄文書。

待證事項: 上開維修紀錄及照片等證據具仍存在於國泰產險公司之電腦紀錄內,是顯有調查之可能,且上開證據亦以查明系爭車禍是否為假車禍之可能,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而有調查之必要。

⑵聲請傳喚證人陸秀妹,以證何定源確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擔保等情。

⑶聲請傳喚證人黃胤鴒,以證系爭5735-R3 號車輛確為聲請人自行使用並有意出售,且係為售車而交付系爭車輛予核定何定源開往屏東給買家試車,非為製造假車禍而購入。

⑷聲請傳喚證人孫思福:證人孫思福為本案理賠案件之承辦人員之一,倘如證人陳俊欣於二審所為之證詞為真實,認系爭車禍顯有疑義,並非一般正常之車禍,何以證人陳俊欣未予理賠處理意見欄記載不予理賠、應予調查等文字?且其他承辦人員均用印同意理賠。

故有請證人孫思福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理賠事件之審核流程及有無疑義存在,以證明系爭車禍是否為假車禍。

⒋原判決僅以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內容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辯均屬虛妄,遑論原確定判決認定詐騙金額為340 餘萬元。

然本件原購車金額為360 萬元,行情價為370 萬元,聲請人若有詐欺,其所獲利益為何?再者,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僅半年餘,該車車況良好,僅因考量過於耗油而欲轉售,始將售車事宜委由同案被告何定源處理,顯與同案被告何定源為假車禍詐欺之其他案情截然不同。

且原始車況佳、未經嚴重車禍維修之轉讓價格必定較車禍維修後之車輛價格更高,同案被告何定源豈有將系爭車輛原始車況完好且未經車禍事故之車輛,特別製造嚴重車禍事故,除須支付修復款外,並予以取得較低售出價格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以車禍事故發生者為同案被告何定源,即遽認本件車禍事故為假車禍,實有不當,更顯違誤。

⒌由車損照片及車損之嚴重性,均足證明該車禍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假車禍:依據鈞院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調閱之車禍車損照片查考,其中照片嚴重受損處均在左車側,左側側邊氣簾及左側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除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禍當時左側撞擊劇烈,受損嚴重,若非車輛屬於高價之德國製BMW高級車款,一般車款恐將對駕駛造成不可想像之傷害,豈有人願意甘冒致死風險而製造假車禍?故同案被告何定源亦稱車禍為真,應屬事實。

⒍聲請人雖為車主,然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將相關修繕、報廢或理賠事宜等同意全權委託同案被告何定源處理,亦屬常理,縱令同案被告何定源涉犯不法犯行抑或私人所為任何記載,亦屬何定源個人所為,實非車主聲請人得以知悉,聲請人於全權委託處理事務情形下,更無事前共謀抑或共同實行犯行之虞,豈得以聲請人為車主,即遽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間有共犯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既遂,顯屬不當。

㈣又原確定判決載以: 「而被告劉貴華投保時竟又事先保有『車體許可免追償』(即上開申請書理賠人員處理意見欄內之『OD』。

依證人陳俊欣證稱,車主如有投保所謂『OD』之項目,則於肇事駕駛人為車主之四親等血親、三親等血親時,保險公司即不會再跟駕駛人追償。

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因此本件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劉貴華後,即無從再轉向『肇事者』即何定源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

是本件保險事故出於預先計畫之跡證實為明顯。」

(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1 至8 行),為聲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得心證理由。

惟聲請人之所以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小客車任意汽車保險,係由證人劉吉修向聲請人招攬。

且系爭車險中之保險項目,包含「車體許可免追償」(OD)險,係由證人劉吉修設計,並建議聲請人投保之內容。

聲請人於投保當時並不知悉「車體許可免追償」之內容為何,係因聽從證人劉吉修之投保建議,方決定投保此一險種。

準此,足徵聲請人投保所謂「車體許可免追償」險種,與同案被告何定源並無任何關連,亦非為使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後無法向肇事駕駛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求償,而決定投保此一險種。

是上開投保過程可經由傳喚理賠計算書右上方之「業務經手人Z000000000劉吉修」(再證4 之理賠計算書)到庭詰問以釐清之,而證明聲請人投保與何定源無關。

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認,實與事實不符,足徵聲請人非與何定源詐領保險金之共犯甚明。

是證人劉吉修之證詞顯有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俊欣證詞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犯行之認定有極密切之關連性,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屬新證據,而顯有調查之必要。

故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以為再審之事由,並還被告之清白。

㈤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述為虛偽不實,且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從事土地買賣業務,本就相當豐厚資產,由於聲請人居高雄市美濃區,出入交通均需以汽車代步較為便利,且聲請人因與家庭成員同住,考量家庭成員出入使用方便性及生意上需要,聲請人始思及再添購一台汽車使用,因而購買系爭5735-R3 自小客車,而聲請人為人海派,於購入系爭5735-R3 號自小客車時,因該車款氣派,考量日後可出借做為結婚禮車( 系爭車輛確曾出借他人作為新娘車使用,有再證7之照片可證) ,故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投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所謂投保OD項目,此據國泰保險公司之「理賠計算書」甚明。

依據該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為: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再證5 )。

是以投保0D「車體許可免追償附加條款,任何人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管理投保車輛,均可免受追償之適用,並不限於四親等之血親,至為顯然。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中即以證人陳俊欣證稱:「車主如有投保所謂「0D」之項目,則肇事駕駛人為車主之四等親血親、三等親血親時,保險公司即不會再跟駕駛人追償」(見第33頁第2 行以下),認定由同案被告何定源於申請車損理賠時,在申請書之「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內填入「表兄弟」之情,而認定「是本件保險事故出於預先計畫之跡證實為明顯」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然徵之上述投保OD「車體許可免追償」附加條款,任何人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管理投保車輛,均可免受追償之適用,並不限於血親關係之明文定,已見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人陳俊欣陳述虛偽不實。

事實上,因聲請人業務繁忙,系爭車輛遭何定源撞毀後,由於何定源是肇事者,當由其負責處理理賠事宜,也據何定源日後告知,於理賠申請書上「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內填入「表兄弟」僅是方便詢問保險理賠進度,然原審以證人陳俊欣錯誤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再審之必要。

㈥聲請人為一正當職業商人,竟遭有罪判決實屬不白之冤:聲請人平日除熱心參與並推廣社區宗教事務外,倘社區有需求並欠缺之事務亦於能力範疇內不遺餘力無捐贈或資助(再證6 ),足堪肯認聲請人經濟無虞,是以聲請人何須為詐欺之犯行? 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擁有多部車輛,以及同案被告何定源之行為,而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所違誤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言係為虛偽者,程序上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9 部分(下稱附表編號9 ),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同案被告何定源於101 年9 月18日3 時許,在屏東市環河路靠近九如鄉彎道處,駕駛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BMW),以不詳方式製造該車自撞機場外圍之假象,再向警方謊稱係意外自撞圍牆云云,再委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柯昌文指示亦基於同一犯意之吳啟順至現場托吊車輛,同案被告何定源則於101 年9 月18日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何定源之供述、證人陳俊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華哥出43萬元」等文字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車號0000-00 小客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國泰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3頁)。

足認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何定源在原確定判決附表9 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共犯詐欺取財罪責,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 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聲請人所辯:本件係聲請人將車號車號0000-00 小客車交由同案被告何定源代為出售,並由其將車開至屏東給想買車之人觀看,且本件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低於聲請人購買該車所支出之成本,並無製造假車禍之動機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㈠雖主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為三代世交,兩家有相當深厚之交情,故聲請人多次出借款項予同案被告何定源供其經商週轉,並收取合理之利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進價及支出細表上記載之「華哥出43萬元」,即係聲請人借予同案被告何定源之借款,而非擔任所謂「金主」即投資人之角色,據此提出證人即同被告何定源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陳稱: 「(警方出示所查扣你所有汽車購入暨賣出內含支出明細表帳冊內,車號0000-00 頁內『註華哥〈即劉貴華〉出43萬元』,為何意?)就是我向劉貴華借新臺幣43萬元購入該車」等語、再證1之土地所有權狀(按應係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誤)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證2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予以佐證云云。

查,其中同案被告何定源於警詢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憑審酌,再證1 、2 部分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

然再證1 、2 所提出之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於102 年9 月12日借款予同案被告何定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聲請人在同案被告何定源所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用以詐保之汽車,並非擔任「投資人」即「金主」之角色;

參以依聲請人於警詢所供: 「(警方出示5181-SD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並沒有如你所說,先過戶於你名下,等何定源還錢,再將車子過戶還何定源? 你如何解釋? )當時何定源帶我去買該車,我匯款新臺幣43萬元給車商,買賣契約是我簽名的,而到底有沒有過戶到我名下,我實在不知道」等語,顯然聲請人已參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倘非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該車,聲請人何有出面簽訂該車買賣契約書之理,同案被告何定源又何須特別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上,載明「註華哥『出』43萬元」等文字(見警一卷第508 頁),而且又係記載為「註華哥『出』43萬元」,而非「註華哥『借』43萬元」。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雖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供稱: 車號0000-00 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上之「註華哥出43萬元」記載,就是同案被告何定源向聲請人借款43萬元云云,然此非但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同案被告何定源既始終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之車號0000-00 部分為假車禍,自無可能承認聲請人對此部分有出資43萬元予其購車用以詐保;

參以依同案被告何定源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供稱: 我與聲請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可知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交情深厚,則同案被告何定源為免拖累既為其金主又係好友之聲請人,而選擇隱匿實情,以為聲請人脫罪,亦屬情理之常,是同案被告何定源上開警詢所供,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㈡復提出同案被告何定源於103 年12月3 日之警詢供述,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同案被告何定源之詐保案件為出資而有金主之角色;

提出同案被告何定源之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原審證述,主張同案被告何定源所紀錄之車號0000-0 0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為其個人為向錢莊借錢所製作之記事,非紀錄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 車禍事件之盈虧,以便與聲請人各自分擔虧損之一半;

提出證人吳啟順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主張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確有發生車禍,且毀損嚴重;

提出同案被告何定源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柯昌文於偵查、證人柯昌文、吳啟順於一審之證詞,主張其等從未證稱與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及引用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撞側邊最慘! 揭密潰縮區保命設計」新聞網頁等證據,主張本案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頭及左前車身雖均嚴重損壞,惟駕駛座仍屬完好,並無嚴重毀損之狀態,依上開新聞網頁內容,足徵系爭車輛之撞擊力,因可潰縮式車體與潰縮區的設計,利用車頭與車尾甚至車側所設置的潰縮區域,有效將撞擊的外力分散降低,再透過最堅硬的座艙區域構築最終防線,故雖車頭及左前車身有嚴重毀損,但因車體安全性之設計與安全汽囊之保護作用,車內駕駛人即同案被告何定源仍可毫髮無傷,顯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不合常理之處云云。

然查:⒈同案被告何定源於103 年12月3 日於警詢所供述43萬元是其向聲請人借款用以購車云云,僅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並非事實,而無足採信,已如上開㈡之所述。

另同案被告何定源雖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一審均供稱其紀錄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僅係其個人欲向錢莊借錢所製作之記事,非紀錄附表編號9 之假車禍事件盈虧云云,惟與其於103 年12月4 日所供: 「(你記載0000000 元-0000000 元=126150元除以2=63075 元,除以2 ,顯有兩人共同分擔盈虧,你有何解釋? )那是我的記事方式,我想跟車主以此方式和解」等語(見警一卷第115 頁)大相逕庭,前後所供不相吻合,是其前所供該明細表係欲用以向錢莊或高利貸借錢用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而且同案被告何定源既於該明細表備註欄內以紅筆註記代表虧損之「賠」字,豈有可能再持以向錢莊或高利貸借款,是同案被告何定源供稱其所紀錄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係其個人為向錢莊借錢所製作之紀錄云云,顯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啟順於一審審理所證其在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親自見聞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撞擊變形、凹陷,駕駛座車門開啟並往前反折、安全氣囊爆開等語,僅得證明該車輛撞擊時力道猛烈,與是否假車禍之判斷無涉。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僅係同案被告何定源製造本案假車禍後,由同案被告何定源通知證人柯昌文,證人柯昌文再指派證人吳啟順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工作之人,且渠二人均不認識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柯昌文、吳啟順於一審證述甚詳(見一審易卷㈢第182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188 頁反面),可知證人柯昌文、吳啟順係於同案被告何定源製造該次假車禍後,或因接獲通知始指派拖吊車司機、或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工作,渠等均僅參與假車禍製造完畢後之後續拖吊車輛階段工作,至於之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定源如何謀意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階段,自無所知悉。

是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柯昌文、吳啟順於一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與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事,仍不足以被評價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

⒋另聲請意旨所指新聞網頁上關於特殊潰縮區設計是為防側撞、較高單價車輛的潰縮區一定會做的更好之報導資料,縱然屬實,然原確定判決已依相關卷證,說明附表編號9 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當時,同案被告何定源不在車內而為假車禍之可能性甚高,並說明該次為真車禍之情形與本案相關卷證不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

況且依卷內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846 、850 、851 頁),同案被告何定源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係沿環河路東向慢車道,往東南方向朝道路外側前進,於越過路旁草叢、水溝後撞上機場外牆,撞擊後,該車又往東北方向行進,最後車頭朝西北停放於路旁,則倘同案被告何定源確係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於該處撞擊機場外牆而發生車禍,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行駛方向,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理應係右側車頭及「右」側車身與機場外牆直接碰撞而受損最為嚴重,然審諸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調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照片,卻顯示該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最為嚴重(見本院聲再卷第189 頁右上角及下方2 張照片、193 頁右下角照片),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車「沿環河路西向東」之行駛方向顯然不符;

而且上揭照片所示該車車頭中間有明顯撞擊樑柱之嚴重凹陷痕跡(見本院聲再卷第193 頁右下角照片),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自撞機場『外牆』」不相吻合,可徵該次車禍確係假車禍。

⒌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雖為原確定判漏未審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然該等證據本身,均不屬於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有間。

㈣再審意旨㈢固主張綜合未經原確定判決採憑斟酌之同案被告何定源於原審所辯: 「當車子撞的這麼嚴重他們說我人沒有在裡面,當時我人明明就在裡面,我還有繫安全帶,高檔車發生事故的時候,安全帶會發生膛炸」云云,及所提再證3之附表編號9 所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安全帶毀損之照片,主張駕駛座之安全帶已無法正常運作回收至車側柱,而係卡死於駕駛座,可證車禍發生當時,正駕駛座確有人乘坐於其上,並扣住安全帶,因此車禍發生時,安全帶才能正常動作而損壞,可徵附表編號9 所示之車禍非假車禍可能性極高云云。

惟所謂同案被告何定源於車禍時人係坐在車內云云,僅為其個人說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而且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 「犯罪手法」欄,僅記載同案被告何定源「以不詳方式製造該車自撞機場圍牆之假象」,並未明確認定該次假車禍係利用伸縮桿固定該車油門踏板,佐以繩索固定排檔桿等方式所製造;

參以正駕駛座位之安全帶因作動而損壞之情形,與該座位上是否有人乘坐其上,並不具有必然關係,蓋倘事先將物品置於正駕駛座位上,再扣住安全帶,於車輛發生劇烈撞擊時,安全帶仍可能因自動束緊作動而損壞。

是聲請人雖提出再證3 之自小客車安全帶毀損照片,仍不足鬆動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車禍為假車禍事實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㈤雖泛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資證明證人陳俊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不合法。

至再證5 之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載明「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聲再卷第177 頁)部分,則因聲請人既供稱同案被告何定源係經其同意使用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之人等語,則依上開條款規定,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聲請人後,仍無從再轉向同案被告何定源追償,因此聲請人雖提出再證5 之證據,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本件保險事故係出於預先計畫事實之認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㈥又聲請意旨提出之再證4 理賠計算書、再證6 熱心公益證明、再證7 結婚禮車照片等,均與證明聲請人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存在,此部分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至其餘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法第429條之3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

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陸秀妹、黃胤鴒、孫思福及劉吉修等人到庭作證部分,惟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

況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本院就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規定,茲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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