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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09年度聲字第 7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洧明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5278號、第5280號、第5283號、第5576號、第5577號、第5802號、第7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有: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民國105 年7 月8 日9 時32分起之第3 次調查筆錄(再證1):⒈原確定判決闕漏審酌受判決人謝洧明認罪供述及配合偵查之行為,並未審酌受判決人配合偵訊調查之行為(再證1),亦否認受判決人主動協助調查之行為,對受判決人科以過重之刑罰,屬於認事用法未當。
⒉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應開啟再審。
以下依「三階段審查」析論之:⑴未判斷資料性:上開證據資料,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評價上開證據資料,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構成新證據。
⑵證據適格性:受判決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為自白,得為證據,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效果之蓋然性:受判決人雖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惟其於初次被警方查獲後,即配合警方偵訊及偵辦方向,甚至於105 年7 月7 日21時35分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其所有之養殖場旁,其據以藏匿食蛇龜之非其所有之香蕉園內,取出其藏匿之75隻食蛇龜之活體,以協助偵查。
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此事,徒以無證據可供補強之共同被告口述,指責受判決人就購入食蛇龜之目的及其對於食蛇龜之去向,始終未如實交代,而認受判決人難認已有悔意,對受判決人行有罪推定之實,妄自揣測其所述不實,且忽略其前述極盡配合偵查行為之能事,對受判決人科以重刑,未依刑法第57、59條酌以減刑至適當程度,致受判決人與社會之隔離時間過長,日後復歸社會,難以自立更生,徒增重蹈法網之風險,原確定判決之審酌結果自容有未恰。
⑷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草率,無視本案案情龐雜,牽涉人數眾多,惟二審法院竟只召開一次庭期即行宣判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儼然無視受判決人之救濟權利,只圖迅速結案,除就案情內容並未詳細審理外,就受判決人按其罪刑輕重所應審酌之各項量刑事由審查皆付之闕如,難謂結果未逾法定範圍,已有濫用職權之嫌,有違法裁判疑慮。
㈡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受判決人配合偵訊調查之行為,亦否認受判決人主動協助調查之行為,對受判決人苛以過重之刑罰,屬於認事用法未當,原確定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綜合審酌對受判決人有利之相關資料等新證據,應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而應開啟再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末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訊問再審代理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謝洧明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8 日9 時32分起之第3 次調查筆錄所記載再審聲請人主動交付警方75隻食蛇龜之行為予以審酌:⒈原審法院判決前,卷宗內即存有再審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8 日9 時32分起之第3 次調查筆錄,該份筆錄位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00000000000 之1 刑案偵查卷宗」第24至39頁。
依筆錄內容,再審聲請人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香蕉園,並取出75隻食蛇龜交付警方。
⒉該份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108 年7 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審判長問:「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洧明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顯曾對再審聲請人上開105 年7 月8 日第3 次調查筆錄予以提示,讓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
⒊又再審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8 日9 時32分起之第3 次警詢筆錄陳稱:「問:以上所述,你經警方查扣的食蛇龜數量為75隻,是否為你收購全部數量的食蛇龜?答:我不確定。
問:為何不確定?答:因為我收購後集中飼養期間,食蛇龜數量有減少,有些死掉了,有些走丟了。」
。
105 年11月8 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這75隻食蛇龜都是你跟別人買過來的?答:對。
問:買來之後準備走私到中國大陸?答:不是。
問:那你買這些食蛇龜做什麼用?答:繁殖,打算繁殖後賣給寵物店。
問:你何時開始養食蛇龜賣給寵物店?答:剛開始收進來。
問:你是不是已經有把一部分的食蛇龜走私到大陸去?答:沒有。
問:你養的草龜有沒有賣到大陸去?答:是。」
。
105 年11月8 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今年到底收購多少隻食蛇龜?答:90隻左右。
問:昨天警方查扣幾隻?答:75隻。
其他的死掉了。
問:其他的食蛇龜是否要交出來?答:都交出來了」。
105年11月8 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沒有交出來的?答:沒有,就只有這樣。」
。
105 年11月8 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訊問時陳稱:「我總共大約買了100 斤的食蛇龜,100 斤大約8 、90隻,我買這些食蛇龜是為了自己要飼養,因為我很喜歡食蛇龜,除了扣案75隻外,剩下的食蛇龜都死掉了,死掉我就它丟到水溝裡面」。
106 年2 月14日於屏東地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黃瓊樺、賴育成所販賣給你的食蛇龜,現在在何處?有無販賣給何人?答;
我都交出來了。
問:交易的食蛇龜數量大約有100 多台斤,其他的食蛇龜在何處? 答:死掉一點,也有跑掉一點。」
從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僅於105 年7 月8 日主動交出75隻食蛇龜,對於其他自承所購入之貪蛇龜或供稱死掉了或供稱跑掉了云云;
甚至有無走私到大陸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難認其就購入食蛇龜之目的及其對於食蛇龜之去向,已如實交代清楚。
⒋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二、論罪部分,就再審聲請人之量刑,已審酌:⑴被告謝洧明為累犯,僅為一己之私利,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謝洧明除自行收購食蛇龜外,更透過被告賴育成、黃瓊樺於屏東縣、花蓮縣、台東縣等地區大量收購食蛇龜,使已瀕臨絕種之食蛇龜脫離棲地,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造成法益損害非輕,且其以高價收購之行為,實為誘使被告賴育成、黃瓊樺、潘德清及同案被告莊增進、潘願同、鍾建宏、陳瑞泓與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密集獵捕或收購食蛇龜之主因,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
⑵另考量被告謝洧明各次犯行買賣之數量、金額;
⑶復斟酌被告謝洧明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謝洧明就其所購入食蛇龜之目的及「其餘」食蛇龜之去向,始終未如實交代,難認已有悔意;
⑷及被告謝洧明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甲魚、烏龜養殖工作,與母親與2 名子女同住。
⑸再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謝洧明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共9 次,期間在105 年4 月至7 月間,對象雖僅3 名,然其向被告賴育成、黃瓊樺固定收購食蛇龜,於整體犯罪評價上應予非難之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謝洧明正值壯年,其等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而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謝洧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⑹故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再審聲請人主動交出75隻食蛇龜之事實,但因考量再審聲請人未如實交代購入食蛇龜之目的及「其餘」食蛇龜之去向,因此認其並無悔意。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8 日9 時32分起之第3 次調查筆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斟酌之證據,再審聲請人爭執此項警詢筆錄漏未審酌,乃係一己之見,尚難遽認為真實。
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其極盡配合偵查行為之能事,而對其科以重刑,未依刑法第57、59條酌以減刑至適當程度一情。
然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
㈤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草率,只召開一次庭期即行宣判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除就案情內容並未詳細審理外,就受判決人按其罪刑輕重所應審酌之各項量刑事由審查皆付之闕如,有濫用職權之嫌,違法裁判疑慮云云。
然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108 年7 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陳述,均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應成立接續犯,且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75隻食蛇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故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新事證請求調查,僅就適用法律及量刑有所爭執,原審法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如已足達成心證,自得做成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見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0至12頁),有如前述,再審聲請人率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事由審查付之闕如,顯屬無據。
況其前述所指(是否構成接續犯?判決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㈥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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