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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瓊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成
前列黃瓊樺、賴育成共同
再審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7號、第5278號、第5280號、第5283號、第5576號、第5577號、第5802號、第7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有: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之偵訊筆錄(再證1 ):⒈受判決人賴育成之供述,收購食蛇龜係受判決人賴育成所提議,且經受判決人黃瓊樺反對無效,兩人經爭吵後,受判決人賴育成仍執意如此,顯見受判決人黃瓊樺對於犯罪行為並無支配可能性,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空間,此有上開105 年度偵第5280號野生動物保育案件,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之偵訊筆錄(再證1)為證,再者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附表1 之罪,亦有受判決人賴育成單獨前往交易食蛇龜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並未一一釐清受判決人黃瓊樺是否對每一犯罪行為皆悉知情,率爾論斷受判決人黃瓊樺就每一犯罪成立共同正犯,稍嫌速斷。
⒉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合理懷疑受判決人黃瓊樺並非共同正犯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以下依前揭「三階段審? 」析論之:⑴未判斷資料性:上開證據資料,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評價上開證據資料,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構成新證據。
⑵證據適格性:被判決人賴育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 條得為證據,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上述筆錄內容之記載,檢察官訊問受判決人賴育成:「問:你收購食蛇龜時,都是黃瓊樺陪同你去的?答:幾乎,但有時候,我自己一個人去的。
問:收購食蛇龜是何人提議的?答:我。
問:黃瓊樺是否知道收購食蛇龜是違法?答:去年年底她後來才知道這是違法,因為後來我們有吵架。
問:為什麼黃瓊樺還陪同你去收購食蛇龜?答:因為我堅持要收購,黃瓊樺怕我路途太遠,我一個人開車危險。
問:收購食蛇龜的獲利如何分?答:沒有獲利,都是虧錢,如有獲利,都是我自己所有。
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是。」
等語。
是綜觀105 年度偵第5280號野生動物保育案件,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之偵訊筆錄之新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受判決人黃瓊樺並未與受判決人賴育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渠等意思並未合同,亦未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現象,受判決人黃瓊樺自毋庸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負責,且參諸該筆錄,受判決人黃瓊樺亦對於買賣食蛇龜之行為曾強力反對並與受判決人賴育成因此爭吵,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徒然以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述認為受判決人黃瓊樺為共同正犯,尚有待商榷之處,自已達合理懷疑受判決人黃瓊樺有無對犯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㈡受判決人賴育成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16時52分第1 次調查筆錄(再證2 ):⒈本件再審案闕漏審酌受判決人賴育成配合調查,對所犯罪行並無矯飾行為,並未審酌受判決人賴育成配合偵訊調查之行為,亦否認受判決人賴育成主動協助調查之行為(再證2 ),對受判決人賴育成科以過重之刑罰,屬於認事用法未當,且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草率,僅訂定1 次庭期審理便草率結案,無視本案案情龐雜,亦未就受判決人賴育成之量刑確實審酌,稍嫌率斷。
⒉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合理懷疑受判決人黃瓊樺並非共同正犯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以下依前揭「三階段審查」析論之:⑴上開證據資料,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評價上開證據資料,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構成新證據。
⑵受判決人賴育成之證詞為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
⑶受判決人賴育成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16時52分第1 次調查筆錄開始,即對犯行未有所隱瞞。
(問;
警方查獲676,000 元、郵政存簿2 本、查獲紅桶2 個、束網7 個、電子磅秤2 個(大小各1 )、2 支手機、手提電腦1 台?為何人所有?作為何用途?答:676,000 元為我母親交給我要批檳榔所用貨款。
存摺是我與老婆分別所有。
紅桶、束網、電子磅秤是我所有,是用來收購食蛇龜所用之工具。
手機及電腦是我個人用品。
問:你所收購食蛇龜是否為保育類動物?答:是的。
問:AMK-7995號車籍為何?答:車主為我本人、三菱廠牌、灰色自小客車。
問:你是否使用上述AMK-7995號自小客車收購食蛇龜?答:是。
……答:是我要向1 名住屏東縣滿州鄉的男子收購保育類食蛇龜之連絡,我與對方約定在104 年10月12日交易。
是我的聲音。
問:承上,該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重量?答:我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16時04分與該男子談話結束後,相約於屏東縣滿州鄉某處路邊我以每台斤3,000 至4,000 元不等價錢向該男子收購2 隻食蛇龜(約1 台斤),最後以3,500 元價錢向他收購食蛇龜2 隻。
),對於犯行並無虛偽隱瞞之處,凡警方所詢皆據實以告,原確定判決闕漏審酌受判決人賴育成配合調查,對所犯罪行並無矯飾行為,並未審酌受判決人賴育成配合偵訊調查之行為,亦否認受判決人主動協助調查之行為,對受判決人賴育成科以過重之刑罰,屬於認事用法未當。
⑷本案案情龐雜,牽涉人數眾多,惟二審法院竟只召開1 次庭期即行宣判駁回受判決人等之上訴,儼然無視受判決人等之救濟權利,只圖迅速結案,除就案情內容並未詳細審理外,就受判決人等各按其罪刑輕重所應審酌之各項量刑事由審查皆付之闕如,難謂結果未逾法定範圍,已有濫用職權之嫌,有違法裁判疑慮,應開啟再審加以審酌受判決人等罪刑輕重,以符其情。
⒊綜效判斷:本件再審案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與不利受判決人賴育成、黃瓊樺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⒋受判決人黃瓊樺與其餘受判決人皆曾提出受判決人黃瓊樺並非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之論述,第二審卻未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中論述,僅以符合供述等情,即資為受判決人黃瓊樺為共同正犯之論證,復對受判決人賴育成未審酌其配合偵訊調查之行為,亦否認受判決人賴育成主動協助調查之行為,對受判決人賴育成等科以過重之刑罰,屬於認事用法未當,原確定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綜合審酌對受判決人賴育成、黃瓊樺有利之相關資料等新證據,應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而應開啟再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末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訊問再審聲請人黃瓊樺及其與再審聲請人賴育成之共同再審代理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之偵訊筆錄予以審酌:⒈原審法院判決前,卷宗內即存有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7分之偵訊筆錄:該份筆錄位於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宗第311 至320 頁。
筆錄內容記載,再審聲請人賴育成證稱:「問:你收購食蛇龜時,都是黃瓊樺陪同你去的?答:幾乎,但有時候,我自己一個人去的。
問:收購食蛇龜是何人提議的?答:我。
問:黃瓊樺是否知道收購食蛇龜是違法?答:去年年底她後來才知道這是違法,因為後來我們有吵架。
問:為什麼黃瓊樺還陪同你去收購食蛇龜?答: 因為我堅持要收購,黃瓊樺怕我路途太遠,我一個人開車危險。
問:收購食蛇龜的獲利如何分?答:沒有獲利,都是虧錢,如有獲利,都是我自己所有。
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是。」
。
⒉該份偵訊筆錄經原審法院(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108 年7 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審判長問:「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育成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曾對上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讓再審聲請人賴育成、黃瓊樺表示意見。
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二、論罪部分,就再審聲請人黃瓊樺是否與賴育成成立共同正犯或僅係幫助犯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⑴被告黃瓊樺迭於偵訊、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已坦承本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見偵卷四第324 頁;
原審卷一第124 頁;
原審卷二第72頁;
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黃瓊樺供承:「(問:為何收購食蛇龜?)答:因為經濟因素,因為檳榔都是我婆婆在管理,我婆婆每月拿不到3 萬元給我們。
我們想要自己賺外快」、「(問:收購食蛇龜賺到錢如何分?)賴育成給我一些生活費」、「(問:你們收購食蛇龜,所賺的差價多少?)每斤約賺100 至300 元,大部分都是200 元」,賴育成每次交易我都會陪他去,有時候賴育成開車時,我幫賴育成接電話,還有時候,賴育成說要我準備多少錢,我就算好錢再拿給賴育成等語(見偵卷四第322至325 頁)。
準此,足認被告黃瓊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瓊樺自屬共同正犯,甚為明灼。
是被告黃瓊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⑵被告賴育成、黃瓊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黃瓊樺附表1 所示行為究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僅係幫助犯,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再審聲請人黃瓊樺徒憑己意就本件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16時52分第1 次調查筆錄予以審酌:⒈原審法院判決前,卷宗內即存有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16時52分第1 次調查筆錄:該份筆錄位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00000000000 之1 刑案偵查卷宗」第112 至147 頁。
⒉該份調查筆錄經原審法院(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108 年7 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審判長問:「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育成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曾對上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讓再審聲請人賴育成、黃瓊樺表示意見。
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二、論罪部分,就再審聲請人賴育成之量刑,審酌下列事由:⑴審酌被告賴育成僅為一己之私利,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⑵另考量被告賴育成各次犯行買賣之數量、金額;
⑶復斟酌被告賴育成犯後均坦承犯行;
⑷被告賴育成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以經營檳榔攤為業,與父母、配偶黃瓊樺及2 名子女同住;
⑸再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賴育成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雖共50次,對象共11名,然期間集中在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7 月間;
⑹復考量被告賴育成正值壯年,其等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而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賴育成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⒋故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再審聲請人賴育成犯後坦承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16時52分第1 次調查筆錄,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斟酌之證據,再審聲請人賴育成爭執此項警詢筆錄漏未審酌,實屬一己之見。
至再審聲請人賴育成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配合偵訊調查之行為,亦否認受判決人主動協助調查之行為,而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罰,屬於認事用法未當云云。
惟查,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
㈤再審聲請人賴育成又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只召開1 次庭期即行宣判駁回其與再審聲請人黃瓊樺之上訴,除就案情內容並未詳細審理外,就渠等各按其罪刑輕重所應審酌之各項量刑事由審查皆付之闕如,難謂結果未逾法定範圍,已有濫用職權之嫌,有違法裁判疑慮等語。
然就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108 年7 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陳述,均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應成立接續犯,且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陳明因家境貧寒,請從輕量刑等語。
是以再審聲請人賴育成於原審並未提出新事證請求調查,僅就適用法律及量刑有所爭執,原審法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如已足達成心證,自得做成判決,難謂有何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賴育成、黃瓊樺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0至12頁),詳如上述,再審聲請人賴育成、黃瓊樺率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事由審查付之闕如,顯屬無據。
況其前述所指(是否構成接續犯?判決有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㈥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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