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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哲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之確定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哲鋒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之確定部分(即此判決事實一(一)林哲鋒與蕭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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