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濟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濟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然該鑑驗並未以實際擊發方式作測試,以確認上開改造手槍是否確具殺傷力,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鑑定結果為依據而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自難甘服,爰此,聲請人願負擔實測所需費用就上開槍枝之殺傷力與否進行鑑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非虛,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未以實際擊發方式作測試,難認其確具殺傷力,是請求重新鑑定云云。
然查:㈠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透過火藥爆炸、釋放彈簧或壓縮空氣產生之能量推動彈頭高速運動,以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槍枝」之殺傷力,與「彈藥(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之殺傷力,別為二事。
前者視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取決於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況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乃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606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於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亦於審理時坦認不諱,因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
況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鑑定機關就上開改造手槍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仍可本諸於專業採用其他檢驗法以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
從而,自不得僅以上開改造手槍未經以實際擊發方式作測試,即否定其確具殺傷力。
㈢再者,聲請人既主張上開改造手槍無法擊發,且無殺傷力乙情,仍須另送鑑定,此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毋須經調查程序,僅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證據,核與上開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准予開始再審之適法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職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