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63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吳進輝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曾向警方供出上游即藥頭許嘉文,並協助警方緝獲許嘉文。
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聲請人減刑。
但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只有調查員警王忠智,其則以無印象回答第二審法官。
警方此一作為,明顯是以自行破案來緩解業績壓力或為陞遷及獎金,進而吞食聲請人吳進進輝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其刑之利益,對聲請人實屬不公。
請法院再審本件,並傳喚該高市警刑大第19分隊小隊長陳志廷、員警王忠智及證人鍾千金出庭與聲請人對質詰問,以證實聲請人所述屬實。
㈡又本院106 年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中論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曾提到:「由警方所證『我們只能就被告當時有提到儘量不願讓自己之身分曝光,而若將被告併列為許嘉文之販毒對象,許嘉文就會知悉而恐對被告不利,是故我們實際上只針對許嘉文販毒予吳貴偉、謝尚珉之部分進行查緝、移送』等語可知,被告前向檢警供述之『其曾於105 年6 月4 日向許嘉文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縱係屬實,尚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且被告亦不曾向檢警供述在此之前另向許嘉文購買毒品之具體時、地,致令檢警根本無從憑以進一步追查」等情。
然此項認定實有不當,蓋聲請人不願讓自己身分曝光,實屬人之常情。
另外上述員警證詞所述「我們實際上只針對許嘉文販毒予吳貴偉、謝尚珉之部分進行查緝、移送等語」亦有令人質疑之處,蓋如無聲請人吳進輝向警方提供之上游毒品供應者許嘉文,警方如何緝獲許嘉文與吳貴偉、謝尚珉之毒品交易?又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是針對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供應者而言,非就之前未被發現施用毒品者,做其全部一一交代。
而原判決顯未審酌全部事實經過,逕做出違背常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
㈢又依聲請人吳進輝之犯罪科刑紀錄,固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人之前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提出前述理由,認為其供出毒品上手許嘉文並協助警方緝獲許嘉文,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聲請人減刑。
而法院並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其據以認定之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損聲請人之利益;
且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兩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8年聲再字第40號裁定及108 年聲再字第162 號裁定,認為聲請人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聲請人此次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