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4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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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一獻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劉立旻於警詢之證詞:「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沒有看見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刻,我是因為在舞廳跳舞時突然聽到一陣吵雜聲,所以跟著上前去看,我看見被告與劉達信已經被舞廳的其他人分別架開,被告因為是我的學生,所以我也有一起協助將他拉開」等語,但對於劉立旻於警詢證稱:「但因為被害人劉達信有喝酒所以被架開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沒看見毆打、辱罵甚至拉扯等行為」之證詞,漏未審酌。

另對於證人潘金雀證稱聲請人沒有糾纏她之證詞,亦漏未審酌。

再告訴人劉達信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本想跟被告說,我朋友潘金雀不想跟他跳舞,請他不要再約,但才剛開口講少年仔三個字而已,被告轉身一拳打到我的眼鏡,把我的眼鏡打飛,所以我眼睛才受傷」,故聲請人當天並未與劉達信交談,劉達信亦未向聲請人勸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達信因而向甲○○勸說,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達信之臉部」,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另聲請人是在自由區而非帶伴區向潘金雀邀舞,在自由區邀舞乃正常行為,劉達信何需前來勸說云云,此部分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

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皇妃舞廳」內,邀約劉達信之友人潘金雀跳舞,潘金雀拒絕後,被告仍持續一再邀約,潘金雀乃向劉達信告知此事,劉達信因而向被告勸說,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達信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左側裂傷1 ×0.3 公分、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係依據告訴人劉達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1日21時許在「皇妃舞廳」遭被告毆打臉部,當時因為被告在舞廳邀約我的女性友人「毛毛」(即證人潘金雀)跳舞,我朋友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一同跳舞,但被告卻不斷詢問,我朋友就找我幫忙,我走向被告要勸他別繼續這麼做,才剛叫了他一聲「少年仔(臺語)」,話都還沒說完,被告就轉身用右手朝我臉部揮拳,造成我鼻子及眼睛受傷,後來約有6 、7 個人將我們彼此拉開,衝突才沒有繼續,後來我就到吧臺拿衛生紙止血後自行離開舞廳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 頁);

其於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本想跟被告說,我朋友潘金雀不想跟他跳舞,請他不要再約,但才剛開口講「少年仔」三個字而已,被告轉身一拳打到我的眼鏡,把我的眼鏡打飛,所以我眼睛才受傷,當時有好幾個人把我扶起來等語(一審卷第88頁、第93頁),及證人潘金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1 名男子(指被告)找我一起跳舞,我拒絕他後,該名男子還是持續地問我,我深感困擾,所以就向劉達信請求幫忙,劉達信便獨自1 人跑去向該名男子說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直到感覺門口附近一陣騷動,我回頭一看,該名陌生男子用右手徒手向劉達信的臉部揮拳,我立即前往制止,這時已有其他朋友上前拉開雙方,但該名男子還是持續想要衝上去毆打劉達信並嘴裡念念有詞,這時劉達信因重心不穩絆倒門口附近的椅子並跌坐在地,臉部不斷流血等語(警卷第24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皇妃舞廳」跳舞,被告說要教我跳舞,我說我不會跳,就去售票處那邊和他人聊天,後來聽到裡面很大聲響,我們就衝進去,我看到被告以右手徒手毆打劉達信,打到劉達信的臉部,劉達信的眼鏡飛掉,站不穩跌坐在地上,後來很多人將被告拉開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嗣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被告說要教我跳舞,我拒絕他,後來我在外面售票處跟友人講話,聽到裡面很大聲,大家說有人打架,我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劉達信,劉達信眼鏡被打飛,人倒在地上,被告還有要繼續朝劉達信揮拳,但被很多人拉開,我看到劉達信鼻子有流血、臉有腫起來等語(一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舞蹈老師劉立旻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但是並沒有看見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刻,我是因為在舞廳跳舞時突然聽到一陣吵雜聲,所以跟著上前去看,我看見被告與劉達信已經被舞廳的其他人分別架開,被告因為是我的學生,所以我也有一起協助將他拉開等語(警卷第30頁)。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倘案發當時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何以會有多人將其2 人拉開,益徵告訴人及潘金雀前開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證述,並非無稽,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認錯人,案發當天舞廳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云云,均與實情不符,實無足採,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劉達信之事實。

另原確定判決亦說明被告固提出「皇妃舞廳」帶伴區、自由區照片,表示各該區域代表不同意義,惟本件爭執起因既在證人潘金雀拒絕被告之邀舞,而告訴人劉達信亦未否認證人潘金雀係在自由區拒絕被告之邀舞(見二審卷第71頁告訴人劉達信陳述),則上開照片,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業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均與卷證相符,亦未有被告所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被告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證據及主張,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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