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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添興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證人王俊賢係證述「我確實有從監視器看到藍色小貨車開進被告住處」,然高雄高分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車體外觀部分係車體側身呈灰白色,就同一證據資料,證人之證述與勘驗結果不同,請敘明仍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理由。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上開裁定理由三、㈣已詳為論述駁回之理由;
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同經本院以程序違背規定,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裁定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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