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4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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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亞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經本院原判決以:「㈠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胡明漢因被詐欺而受有上揭損害,為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漢於警詢中、被害人立煒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陳貴鳳於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詢問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6 月15日原有餘額64770 元,由被告於當日提領一空(僅剩該存款之利息9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343 頁)。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自己可以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給王美君,有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工具?)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帳戶裡既然已經沒有錢,我認為提供給他們不會對我有任何的影響」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最後你的郵局帳戶餘額剩下9 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審判長問:你知道剩下9 元,所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也無所謂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頁)。

可見被告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領光,確認不論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都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後,才放心將該帳戶寄出,可見其對於收受其存摺之一方究竟如何使用其帳戶,甚而用以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

是其於交付上揭物件之前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曾經我國選送美國軍校留學,現職少校,並曾取得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位,有被告所提學位證書等在卷可考,可見其學經歷俱佳,並非無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人應嚴予保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而法院並對濫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者,亦多認有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者,當不能諉為不知;

而其自承均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王美君」之人,對其詳確名籍亦全然不知;

另直承案發前有向國內銀行貸款之經驗,亦對於貸款時均無庸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知之甚稔,則其竟貿然將其平日使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終致發生本件詐欺案件,謂其無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孰能信!㈣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網路對話截圖所示,對方所告知利率為每月每萬元200 元(即每月利息2%,換算為年利率為24% ,原審卷一第122-123 頁),然其自承其現有向銀行貸款之年利率為2% -10% (原審卷一第122 頁及卷二第397 頁),則其捨年息2% -10% 之既有較低貸款利率,而於本案中打算另向他人借貸年利率24% 之款項,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雖辯稱:被告理財方式係不斷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以籌措生活所需資金,其係為儘速取得所需款項,故未特別注意利率問題云云。

惟其既為資金短缺所苦,衡情自無不在意還款利息過高乙節,所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確向凱基銀行借得信用貸款149 萬元,有該行108 年5 月6 日銀消作字第10800008779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如以銀行核貸放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以觀,顯然在其稱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同年6 月28日前,即已向凱基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貸該筆款項,是其主觀上顯然預期應可順利向銀行借得高達149 萬元之信用貸款,衡情自無需再另向其所指「民間貸款業者」借貸年息高達24% 之30萬元之必要。

被告辯稱:被告自認信用狀況不佳,對於是否能再獲銀行貸款已甚為悲觀,始會嘗試循民間借款模式融資云云,容非可採。

㈥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2號卷,固查悉確有「王美君」之人曾以與本案相似之方式詐騙第三人,而提供帳戶者之案外人曾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惟該「王美君」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所指對其施詐者係同一人,並非無疑。

況每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個案情況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而以他案判決結果推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被告辯稱:「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類似之方式騙取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其亦係本案之被害人云云,容非可採。

㈦被告另以「王美君」之人未依約與伊見面交付貸款,伊驚覺有異,即於107 年7 月6 日13時38分25秒、30秒、52秒;

52分12秒、18秒,分別撥打「王美君」之人所提供「林華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惟均未獲接聽(原審卷第69頁);

旋於同日14時44分29秒;

15時12分11秒分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報案(見被告持用之手機明細帳單所載,原審被證十四),並確曾至郵局臨櫃詢問本件帳戶領用情形,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被告上揭各項防補動作均已在被害人匯款行為(同年月3 日、4 日)之後,而被告事後補救之動機容有多端,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即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所辯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且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更一再強調其為大學畢業,且經國家選派至美國軍校留學,進而開拓眼界及視野,足見其智識水準與生活經驗,顯高於我國人民之一般程度,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予認定。」

等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甚為詳盡。

四、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判決就:㈠聲請人之網路搜尋紀錄,㈡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另一對話紀錄,㈣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㈤107 年辦理國軍人員自行選擇固定薪資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名冊,㈥聲請人辯護人所勘驗「高雄鳳山郵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㈦聲請人蔡亞軒之胞姐蔡亞純證述內容、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等等,認係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聲請再審。

然查:聲請人之網路搜尋紀錄,僅係其個人在網路上搜尋借款、代書貸款推薦之紀錄;

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之對話紀錄,僅為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君」間討論問題之對話紀錄;

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系爭帳戶明細,僅表彰聲請人個人薪資發放情形;

107 年辦理國軍人員自行選擇固定薪資存款金融機構申請名冊,僅為聲請人自行選擇薪資存款金融機構申請情形;

「高雄鳳山郵局監視錄影光碟」,為聲請人進出該郵局以及臨櫃訊問之畫面;

聲請人蔡亞軒之胞姐蔡亞純證述內容、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聲請書,均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經向銀行借錢,以及蔡亞純曾協助聲請人貸款;

等事實,均與是否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無關聯性,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無從僅因上開聲請人個人之資料、文件,據為聲請人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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