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4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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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第204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宏亮(下稱聲請人)通知友人李中文到場,係屬警告被害人之意味,並無強盜之意圖。

再者,李中文於搭載A 女離開後,就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未向被害人提出任何金錢財物之要求,被害人把背包放至地上又拿回,是李中文個人行為,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述,以自由心證認定是聲請人與李中文共同所為,顯有不公及違憲之嫌,有必要重新發回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又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復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綜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述為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即據以論罪科刑,自屬判決違憲(違背法令)及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然而,本案聲請人對被害人郭濬騰為強制犯行,以及聲請人與李中文共同對被害人郭濬騰、A 女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論述綦詳,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顯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合。

㈣又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違憲(違背法令),惟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能具體指明其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此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3 至5 頁、第75至76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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