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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俊君並非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不還所欠告訴人之借款,而是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時,有恐嚇對聲請人不利之人意味,口氣極為不善,又在法院開庭時,聲請人已將借款1萬7千元還給告訴人,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而聲請人仍被法院判刑,聲請人深感原判決實為不公允;
又酒後駕車案件,與聲請人所犯前案之詐欺罪質不同,應不能論聲請人陳俊君為累犯,原判決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經查:本件經訊問聲請人陳俊君後,聲請人所舉前述之詐欺聲請再審理由,其所稱「非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不還所欠告訴人之借款,而是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時,有恐嚇對聲請人不利之人意味,口氣極為不善,又在法院開庭時,聲請人已將借款1萬7千元還給告訴人,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2、3、4 頁),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陳俊君所提聲請再審內容之辯解,均是否認其有詐欺,此核與該案件原審理期間否認犯案之辯解相同,只是再就案卷內案情,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爭辯、推論,其再次爭辯、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据,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有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陳俊君另所犯酒後駕車案件,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同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8 號案件審理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所附該案判決書),因非本院審判,本院無從對之審理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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