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7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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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證券) 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㈣部分略稱:卷存…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據此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及信託2 部分「無照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現金,拿走姜澎齡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㈡然「2 帳戶」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沒有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存入2 帳戶(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二《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姜澎齡生前使用之5 本銀行帳戶也沒有支出150 萬元(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三《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第4 頁第10行》),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哪間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2 張簽名簽收文書(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六)有證人趙清龍簽名,是聲請人提出於法院聲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一、二審傳喚趙清龍等3 人,但該3 人害怕而故意不到庭,承辦法官卻未依法強制該3 名證人到庭,行使調查及斟酌,損害聲請人訴訟利益。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6次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謂新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103 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104 年7 月2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案、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案、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案、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案、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107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案、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案、108 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案、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案、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第157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 頁)。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證據二「第一銀行2 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125 號、第191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第157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相同;

另執證據六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強制證人趙清龍等3 人到庭,則已於108 年度聲再字第157 號提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按109 年1 月8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惟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明顯違背規定,本院自無須再依上開規定提訊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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