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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成忠
代 理 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成忠(下稱聲請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案件中自白犯行,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所謂單動功能損壞,係指槍枝無法以先將擊錘後拉呈待擊發狀態再扣壓扳機釋放擊錘之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
惟仍可以直接扣壓扳機連動擊錘向後並釋放之複動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798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07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1524號函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一卷第91頁)。
然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即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客觀數據可供檢驗或佐證,而僅係鑑定人員自我經驗之推測。
系爭鑑定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之,其判斷系爭槍枝可直接扣壓板機連動擊錘向後並釋放之複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自可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然系爭鑑定書並未具體描述其以性能檢驗法推測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過程,亦漏未使用動能測試法以量測系爭槍枝發射子彈之速度,進而計算子彈之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顯見系爭鑑定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並非完整,其所得之鑑定結果即屬有疑。
爭鑑定書進行鑑定時,並未採行完整之檢驗步驟,以確認系爭槍枝之膛壓承受度為何、系爭槍枝之擊錘打擊力道是否足以擊發子彈及系爭槍枝之槍管得否承受子彈擊發壓力等判斷要件,卻僅以系爭槍枝之複動方式正常為由,即遽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可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及程序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瑕疵,然最高法院判決僅以刑事警察局所檢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即認為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之方法、步驟及結果,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顯然過於速斷,其因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
(二)依司法院81年6 月11日所為之解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參照)。
系爭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自應藉由實物貫穿法或動能測試法進行動能密度測試,倘經上開測試方法確認系爭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其最終彈道之動能密度並不足以使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即應判斷系爭槍枝並不具備殺傷力,縱系爭槍枝之複動方式正常,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前述判決未妥善考量司法院就管制槍枝之殺傷力判斷所提出之客觀科學標準,即率斷認定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方法、步驟並無不當,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一切有利於聲請人事項之錯誤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所憑之補強證據即系爭鑑定書,其鑑定之方法、步驟均具有相當之瑕疵,可見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並非真實,自不得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步驟與學者孟憲輝所著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所列示之標準鑑定流程不同,未詳細記載鑑定過程與各項測試結果,具有嚴重瑕疵,不能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即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曾於審判程序中同意系爭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仍不能認系爭鑑定書證據能力之瑕疵已受到補正,自應視為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證明聲請人有犯罪行為,學者孟憲輝所著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請准許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
(一)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屬適格之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經由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乃屬證明力之範疇。
而學者孟憲輝所著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一文亦肯認「性能檢驗法係根據槍枝的內彈道特性判斷其殺傷力,應用於缺乏適用子彈或射擊時可能危及鑑定安全的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有國內研究(孟憲輝,2015 A)針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具備適用子彈之送鑑非制式手槍,進行試射並量測彈丸質量、直徑和射速,求得彈丸動能密度。
試射之143 枝非制式手槍中,彈丸動能密度高於20 J/cm2者達142 枝,僅一枝改造手槍射出彈丸動能密度為3.85 J/cm2。
該改造槍枝原有之塑膠槍管,僅遭車通阻鐵貫通槍管,並未換裝金屬槍管。
試射時塑膠槍管爆裂,高壓火藥燃氣外洩,故射出彈丸動能極低。
其餘非制式手槍均使用金屬槍管,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
動能測定結果顯示,使用金屬槍管的非制式手槍,經性能檢驗鑑定為具殺傷力槍枝者,其射出彈丸均具備殺傷力,證明『性能檢驗法確可準確地進行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則系爭鑑定書採用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既確實可準確地進行本案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亦足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前述所稱,本案應採用實務貫穿法或動能測試法,系爭鑑定書鑑定採性能檢驗法方法、步驟均具有相當之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二)此外,相關學者見解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雖主張之上開學者見解為新證據云云,惟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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