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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顯讚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二審判決之確定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7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要求重審書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謝文發為何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簡昭政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有效之證據、告訴人原來拒絕就醫後來為何事發後一小時改而自行就醫?告訴人是自己跌倒撞到床緣三合板造成手臂挫傷,是否另撞到頭部有誇大傷勢之嫌等情,然據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簡顯讚就傷害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謝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 年10月07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302號函1 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照片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簡顯讚與告訴人簡昭政同為向謝文發承租房屋之房客,長期有房屋水電費用之糾紛,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3時36分許,簡顯讚偕同謝文發至簡昭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前,欲協調有關用電問題,簡顯讚與簡昭政於該租屋處門口見面後即發生口角,簡顯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昭政之臉部太陽穴延伸至頭部側面範圍處1 下,致簡昭政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簡昭政報警之際,簡顯讚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離開現場前往警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說明上情並提供其年籍資料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聲請人簡顯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且上開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所表示之意見。
惟查:證人謝文發是否亦有犯罪?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與否?均與聲請人是否涉案無關。
又聲請人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昭政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太陽穴延伸至頭部側面範圍處1 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犯行,且告訴人頭部挫傷之傷勢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亦據原審判決已論述甚詳(判決第3 頁第7 行至第6 頁第17行),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又告訴人係案發立即就醫或案發一小時才前往就醫云云,並不影響其遭聲請人傷害已造成傷勢之事實;
上開均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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