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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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錦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惠鈴



共 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及劉進財係與黃淑靜洽商投資之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 人係受黃淑靜所委託,代轉告訴人等交付予黃淑靜之金錢。

至於被告吳惠鈴係因帳戶與被告吳錦淑共同而受累,並不知悉黃淑靜與告訴人間投資行為,告訴人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給被告2人之金錢,被告2 人皆全數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轉交給黃淑靜或黃淑靜指定之親友,上情有被告2 人近日所整理之明細表及相關存摺等證物可證(證一),足證黃淑靜始為本案詐騙之主謀與獲利者。

另被告2 人於民國86年至100 年間遭黃淑靜騙取新台幣1161餘萬元,亦有明細表及相關存摺等證物可證(證二),可判斷本案之主謀及獲利者為黃淑靜而非被告2 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2 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被告2 人於逾20日後之109 年7 月2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㈠被告2 人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有原確定判決如事實欄所載,以佯稱投資有利可圖為由向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及劉進財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2 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2 人聲稱向告訴人3 人收取金錢均已交付黃淑靜,黃淑靜始為詐欺主犯之辯解,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錦淑雖保有黃淑靜自80餘年迄今存摺及96年至104 年間之多紙匯款單據(原審卷1 第191-295 頁),並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可見其行事謹慎,豈會屢屢代黃淑靜收受鉅款而未留憑據,實有違常情。

被告2 人雖提出數張信封袋翻拍照片(原審卷2 第39-49 頁),然上開信封袋上多無署名,未能肯認係黃淑靜所用,且僅部分信封袋上有日期,所載日期為88、89、98年,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被告2 人在告訴人3 人催討後,分別還郭明峰10萬5,000 元、還呂光雄45萬元、還劉進財10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外,並有匯款單3 張存卷可佐(偵卷第73-75 頁),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被告吳錦淑。

倘被告2 人均已悉數將告訴人3 人之投資款交付黃淑靜,盈虧應由黃淑靜負責,而與被告2 人無關。

況黃淑靜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與被告2 人認識10幾年,因我89年就生病,把存摺印章都交給吳錦淑,讓他們代辦存提款】等語(偵卷第270 頁、原審審易卷第103 頁),是被告2 人確實有黃淑靜帳戶之操控權,若本案與黃淑靜有涉,被告2 人應可自行係以黃淑靜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被告吳錦淑又何以需要以自己存款償還告訴人3 人,平白蒙受財物損失,據此,足徵本案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騙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已對被告2 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及存摺,認不足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款確有交付給黃淑靜。

㈢被告2 人聲請本案再審所提出之證物一及證物二之書證內容(見本院再審卷第9 頁至第86頁),絕大部分於本案審理時均已提出,並為本院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顯非新證據。

另縱有少數單據是之前未提出,亦與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單據內容大同小異,難證明被告2 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交付給黃淑靜,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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