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再,8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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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江冠呈前在服刑中,因健康狀況不佳、情緒不穩,為表達不滿而書寫「江冠呈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等內容,交予高雄第二監獄寄至新北市政府,未料觸法。

然聲請人於民國89年至99年4 月止,因案在監服刑,當時監所曾宣導獄方會刪減書信之不當內容。

聲請人並不知悉法務部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 號函示權責機關不得刪減收容人檢舉書信內容之意旨,亦未曾接收上開函示之相關宣導,且聲請人之不當書信曾多次遭到監所退回。

倘聲請人知悉該函意旨,自不會書寫上開內容寄出。

爰聲請准予再審,並請求調查監所是否普遍宣導該函示,及調查受刑人得知該函示意旨之人數多寡,用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不具恐嚇犯意云云。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案經聲請人上訴本院,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案服刑期間,於106 年3 月23日書寫『江冠呈直接砍社會局長頭部下來當球踢』等文字之書信,交予高雄第二監獄寄至新北市政府,嗣該信件復由新北市政府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陳○○及同局所屬機構相關人員因而知悉書函內容」等情,業據原判決理由欄中敘明:「上開等情,經告訴人陳○○於警偵指證在卷,並有上開書函影本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不爭執事項)」。

另原確定判決參以聲請人前因申請社會補助不順,因而持大型鐮刀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處砍殺鄭姓社工,導致該名社工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並認定聲請人信件內容中之「砍頭下來當球踢」等寓有加惡害於見聞者生命、身體之語句,致收受信件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及前案遭砍殺社工所屬承辦單位人員均心生畏懼,復使無障礙之家職員紛紛欲申調他處服務,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此有該判決書可參。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因不諳法令,獄方亦未宣導新式書信規範,而不知前開函示之相關規定,導致寄出觸法信件云云。

然聲請人本即有寄信予收件人之意,此於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指述綦詳,縱然高雄第二監獄有檢查受信人信件之權限,且未攔阻聲請人將信件寄出,亦不影響聲請人有以上開信件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況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如果知道有這條,我的神經就會緊繃,就不會去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自始知悉其所書寫之內容有觸法之虞。

又聲請人雖自述教育程度不佳,然並非全不識字之人,且曾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情對監所書信管制之規定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是聲請人於寄出書信之前,本應詳細詢問相關規定,豈有事後諉稱無違法認知之理。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解於其恐嚇罪責之成立,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㈣聲請人另聲請調查監所是否普遍宣導上開函示,及調查受刑人得知該函示意旨之人數多寡云云。

縱令聲請調查之證據具有新證據之資格且經調查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前開犯行之成立,不足認為聲請人有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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