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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紳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第148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號、第3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紳華(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已抗辯採檢送驗之聲請人尿液,係聲請人將可樂事先以小袋子裝好藏在褲襠內,趁員警聊天不備之際,以偷天換日手法倒在驗尿杯上,另一份尿液亦是相同手法,但是改用菸草尼古丁浸泡過的水。
如此為何能檢驗出毒品反應?又為何尿液並非親自從聲請人之生殖器排出,卻能檢驗出毒品成分?本件問題不在追究聲請人偽造檢驗尿液,而係國家招標配合檢驗之機關出現崩壞才是關鍵所在。
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認原判決依憑採驗之尿液、檢驗報告係經偽造或變造,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款所稱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原則上係指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者,程序上即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7時2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2 時5 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論敘、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 頁),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云云。
然僅有聲請人個人片面之主張及陳述,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參諸前開說明,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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