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內有規定6項,因發現新事實,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與附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是同一案件。
於108年3月30日張文設來向我調甲基安非他命,要買3000元,因為我當時沒貨,家裡還有剩餘一點,所以張文設就先拿一兩粒施用,隨後我調回甲基安非他命以後,賣給他3000元,但從買回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扣除他施用的部分,他不高興,所以說我轉讓。」
等語(見有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有供出上游李○光、賴○修、林○捷,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請再審法官能給更生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如蒙再審,更生人深感德澤。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與附表二編號1聲請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詳如附表所示),是同一案件,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顯有錯誤。
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聲請人於108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以電話與張文設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於通話後5分鐘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和宮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文設,並收取3千元。
而附表二編號1,係聲請人與張文設電話聯絡後,於108年4月5日16時9分許通話後15分鐘後,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居所內,聲請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交付與張文設,以此方式轉讓禁藥與張文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兩者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一為販賣,一為無價轉讓,犯意不同,顯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原確定判決分論併罰,並無不當。
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與附表二編號1 聲請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設,係同一案件,係屬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是否適當的問題,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既非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8),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聲請人雖另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之姓名云云,而據以主張其前揭所犯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並無因聲請人供出上游姓名,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5日屏檢文和108偵4028字第10890264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7月11日潮警偵字第108311975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7頁)。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非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而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編號1至6部分改判)│備註:│
│號│毒│ │ │ │(新台幣│譯文及出├────┬──────┤起訴書│
│ │者│ │ │ │)及數量│處頁碼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1 │胡│民國108年3│屏東縣萬│胡豐欽於108 年3 月1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豐│月1日13時 │巒鄉佳佐│13時25分、13時31分許,│,重量不│73、76(│賣第二級│九一一五七○│實二、│
│ │欽│31分許通話│國小外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108 年度│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一)│
│ │ │後之10分鐘│公墓路邊│10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偵字第40│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後(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28號卷二│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誤載為「近│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下稱偵│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卷二,第│ │之犯罪所得壹│ │
│ │ │應予更正)│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85、87頁│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胡│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豐欽,胡豐欽當場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
│2 │朱│108年3月24│屏東縣內│朱慶朕於108 年3 月24日│5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慶│日12時12分│埔鄉廣濟│12時2 分、12時12分許,│,重量不│25、26、│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朕│許通話後不│路241 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34、35(│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二)│
│ │ │久(起訴書│臺灣大哥│17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偵卷二第│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誤載為「中│大店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133 頁)│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午12時多某│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分」,應予│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之犯罪所得伍│ │
│ │ │更正)。 │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佰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朱│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慶朕,朱慶朕當場交付5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
│3 │朱│108年4月9 │屏東縣萬│朱慶朕於108 年4 月9 日│5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慶│日23時2分 │巒鄉褒忠│22時29分、23時、23時2 │,重量不│12、13、│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朕│許通話後之│路229-1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詳之甲基│14(偵卷│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二)│
│ │ │20分鐘後(│號全聯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安非他命│二第129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場外。 │善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1 小包。│、131 頁│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23時多│ │64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之犯罪所得伍│ │
│ │ │予更正) │ │間、地點。林善文則於左│ │ │ │佰元沒收,於│ │
│ │ │ │ │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售予朱慶朕,朱慶朕當場│ │ │ │執行沒收時,│ │
│ │ │ │ │交付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 │ │ │ │ │ │
├─┼─┼─────┼────┼───────────┼────┼────┼────┼──────┼───┤
│4 │張│108年3月30│屏東縣萬│張文設於108 年3 月30日│3,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文│日11時32分│巒鄉新厝│11時10分、11時32分許,│,重量不│37、45(│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設│許通話後5 │村新平路│以其號碼為000000000 號│詳之甲基│偵卷二第│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三)│
│ │ │分鐘後(起│99號新和│之家用電話與林善文持用│安非他命│25頁)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訴書誤載為│宮外。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11時多許│ │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 │ │年拾月。│沒收。未扣案│ │
│ │ │」,應予更│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之犯罪所得參│ │
│ │ │正) │ │。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張文│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設,張文設當場交付300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陳│108年2月2 │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2 月2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茂│日15時34分│巒鄉成德│15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重量不│57(偵卷│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辛│許通話後之│村外某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二第55頁│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四)│
│ │ │5分鐘後( │地公廟附│話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命│)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15時多│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命之時間、地點。林善文│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予更正)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小包售予陳茂辛,陳茂│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辛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陳│108年3月4 │屏東縣潮│陳茂辛於108 年3 月4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茂│日13時25分│州鎮盛春│1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重量不│57(偵卷│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辛│許通話後之│路49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甲基│二第59頁│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四)│
│ │ │90分鐘後(│陳茂辛住│話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安非他命│)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起訴書誤載│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 小包。│ │期徒刑参│SIM卡壹張) │ │
│ │ │為「近15時│ │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某分」,應│ │命之時間、地點。林善文│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予更正) │ │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 小包售予陳茂辛,陳茂│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辛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追徵其價額。│ │
├─┼─┼─────┼────┼───────────┼────┼────┼────┼──────┼───┤
│7 │李│108年3月30│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3 月30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永│日12時30分│巒鄉成德│9 時36分、12時10分、12│,重量不│28、50、│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政│許(起訴書│村外某土│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詳之甲基│51(偵卷│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五)│
│ │ │誤載為「中│地公廟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二第193 │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午12時多某│近(與附│與林善文持用之門號0916│1 小包。│頁) │期徒刑參│SIM卡壹張) │ │
│ │ │分」,應予│表一編號│570664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更正) │5 之地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 │相同)。│之時間、地點。林善文則│ │ │ │仟元沒收,於│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小包售予李永政,李永政│ │ │ │執行沒收時,│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之價金而│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8 │李│108年4月8 │屏東縣萬│陳茂辛於108 年4 月8 日│1,000 元│譯文編號│林善文販│扣案之門號○│犯罪事│
│ │永│日11時56分│巒鄉成德│11時34分、11時51分許,│,重量不│30、31(│賣第二級│九一六五七○│實二、│
│ │政│許(起訴書│村外某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詳之甲基│偵卷二第│毒品,累│六六四號行動│(五)│
│ │ │誤載為「近│地公廟附│61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安非他命│193 頁)│犯,處有│電話壹支(含│ │
│ │ │中午12時某│近(與附│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小包。│ │期徒刑參│SIM卡壹張) │ │
│ │ │分」,應予│表一編號│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 │ │年捌月。│沒收。未扣案│ │
│ │ │更正) │5 之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之犯罪所得壹│ │
│ │ │ │相同)。│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 │仟元沒收,於│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李│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永政,李永政當場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林善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收受│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轉讓之毒│通訊監察│原審主文 │備註:│
│號│毒品│ │ │ │品種類、│譯文及出├────┬────┤起訴書│
│ │者 │ │ │ │數量 │處頁碼 │所犯罪名│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1 │張文│108 年4 月5 │林善文位│張文設於108 年4 月5 日│重量不詳│譯文編號│林善文犯│扣案之門│犯罪事│
│ │設 │日16時9 分許│於屏東縣│15時55分、16時9 分許,│之甲基安│53、54(│藥事法第│號○九一│實二、│
│ │ │通話後15分鐘│萬巒鄉成│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偵卷二第│八十三條│六五七○│(三)│
│ │ │後(起訴書誤│德段0088│07號行動電話與林善文持│小包。 │25頁) │第一項之│六六四號│ │
│ │ │載為「16時多│-000地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轉讓禁藥│行動電話│ │
│ │ │許」,應予更│土地上之│動電話通話後,約定轉讓│ │ │罪,累犯│壹支(含│ │
│ │ │正) │鐵皮屋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處有期│SIM 卡壹│ │
│ │ │ │所內。 │點。林善文則於左列時間│ │ │徒刑柒月│張)沒收│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交│ │ │ │ │ │
│ │ │ │ │付與張文設,以此方式轉│ │ │ │ │ │
│ │ │ │ │讓禁藥與張文設。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