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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6739、7155、7156、9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聲請再審,惟該聲請再審狀係由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代書,其上之具狀人欄內僅由蕭慶鈴律師蓋章,並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劉志明」,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是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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