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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第171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政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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