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軍交上易,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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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涵博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 千多萬元,遠超過被告能力負擔,並因告訴人堅持,導致兩造調解無法成立,實非被告拒絕賠償;

被告亦在原審表示,願繼續工作並依民事判決之金額,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二)原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負擔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改為以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顯與事實不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明知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害人死亡,肇生損害甚鉅。

在事發後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有彌補過咎之意,原判決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下,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審諸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家庭破裂,輕重顯然失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

(二)原審已就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㈢),認事用法核屬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持相同辯解於本院再行爭執,難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致死犯行,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上開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2 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過重,被告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判決所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上載明:「於120 萬元之票據兌現後,原告(即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120 萬元,有調解筆錄、支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7、145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告訴人喪夫之痛及確保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當更能助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債權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條件,俾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本案送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未二段式左轉,就本案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

惟查被害人未二段式左轉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案發時行向為紅燈,並無路權,仍闖紅燈行駛方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前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左轉至該交岔路口,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嚴重外傷、心肺復甦術後肋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疑氣血胸及血尿之傷害,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緊急急救施予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日9時30分不治死亡。
而丙○○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院卷第145 頁),其為本案犯行時係非戰時,且係其服役中所實施及遭發覺,而所應該當之過失致死罪(詳後述),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102 年8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6 頁、第164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親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080156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 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9 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000-0000號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前行,與被害人林○○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相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被害人於2 車相撞後,受有嚴重外傷、心肺復甦術後肋骨及鎖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疑氣血胸及血尿之傷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害人於該交岔路口未2 段方式左轉,其過失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有肇事責任,非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另本院於審理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案肇事原因,覆議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有違規定)」,有上開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
細繹2 者意見差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路權歸屬於對向,僅以「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2 段方式進行左轉,同為肇事因素。
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依卷附之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名稱:忠孝路與台電門口-西向東全景):忠孝路燈號至顯示黃燈時,被害人駕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線進入路口,忠孝路燈號顯示紅燈時,被害人已駕車左轉駛至路口內,經2 秒後,被告駕車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路口,再經1 秒後,2 車發生碰撞。
另就路權歸屬,考量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與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權,再依卷內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認為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致生肇事,顯有疏失,另被害人係於黃燈時段進入該交岔路口,依規定尚有通行權,而其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未依2 段方式左轉,雖屬違規行為,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
足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僅敘明法律規範,卻未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在該交岔路口之行向為黃燈,尚有通行權,縱有違規行為,其於號誌顯示為黃燈之際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無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有肇事因素,卻未具體考量路權歸屬,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貪一時方便,即任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審酌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兼衡被告自述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與妻子、2 個孩子(分別為9 月、3 歲大)同住,家中尚有岳父母、父親、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
居屏東市○○路000 號【○○第0 混合
聯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本院109 年度軍交附民字第1 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軍交上易字第1 號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王居珉
調解委員 乙○○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甲○○ 到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到
被 告 丙○○ 到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同意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新光銀行支票乙紙(如附件所示),該金額用於賠償原告支付之喪葬費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用於精神慰撫金之一部賠償。
二、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及死者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悉依法院民事判決(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繫屬在案)結果向被告求償。
三、前開票據兌現後,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調 解委 員 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王居珉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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