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超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
- 二、黃文超為求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而林宏遠為求黃○○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文超為107年11月24日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來旺、楊雪華犯行足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
- (二)核被告黃文超交付賄賂與被告黃來旺,推由被告黃來旺、
- (三)核被告林宏遠交付賄賂與被告黃來旺,推由被告黃來旺、
- (四)核被告黃來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 (五)核被告楊雪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 (六)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
- (七)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 (八)刑之減輕
- 參、上訴駁回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黃文超部分:黃文超原係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應深
- (二)被告林宏遠部分:林宏遠雖辯稱其係感謝107年屏東縣南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 (一)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文超參選
-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宏遠為求
- 肆、本院撤銷被告黃來旺、楊雪華部分之理由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來旺、楊雪華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 三、緩刑宣告
- 四、褫奪公權(不在緩刑範圍內)
- 五、沒收(不在緩刑範圍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雪華
被 告 黃來旺
前列楊雪華、黃來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林宏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雪華、黃來旺部分,均撤銷。
楊雪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禠奪公權貳年。
黃來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即黃文超、林宏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黃文超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黃○○為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選舉(下稱本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林宏遠與黃○○為朋友。
黃來旺為屏東縣○○鄉○洲村22鄰鄰長,與楊雪華為夫妻,與黃文超、黃○○均為同宗親戚,與林宏遠為朋友。
王○○○、林○○、阮○○、謝○○、曾○○、潘○○、黃○○、郭○○、余○○、潘○○、陳○○、郭○○、吳○○○、顏○○、顏○○、黃張○○、黃○、鍾○○等18人,均在屏東縣南州鄉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黃文超為求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而林宏遠為求黃○○於本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㈠林宏遠於107 年11月20日19時許至20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即黃來旺住處,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牛皮紙信封袋內裝千元鈔共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交予黃來旺,囑請黃來旺以每票1000元轉交予具本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作為其等投票予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黃文超復於107 年11月21日7 時許,至黃來旺上開住處,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現金4 萬4000元交予黃來旺,囑請黃來旺以每票1000元轉交予具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作為其等投票予黃文超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黃來旺、楊雪華分別與黃文超、林宏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8 萬8000元後,推由楊雪華出面,接續向附表編號1 、4 至9 所示王○○○、謝○○、曾○○、潘○○(上4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郭○○、余○○(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7 人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王○○○、謝○○、曾○○、潘○○、郭○○、余○○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黃○○,楊雪華同時請託王○○○向附表編號2 、3 所示林○○、阮○○(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黃○○。
次由黃來旺出面,接續向附表編號10、12、14至17所示潘○○、郭○○、顏○○、黃○、鍾○○(上5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張○○等6人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黃○○,黃來旺同時請託潘○○向附表編號11所示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託郭○○向附表編號13所示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各選舉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時分別投票予黃文超、黃○○。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黃來旺、楊雪華已對選民交付賄款共7 萬6000元予選民,林○○、黃○○拒收賄款共8000元,而尚有4000元賄款尚未向不詳選民行求,黃來旺於偵查中繳回上開拒收賄款及尚未行求之賄款共1 萬2000元扣案,而附表編號1 、3 、5 、、11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亦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扣案,另黃○○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郭○○退還之4000元扣案,合計扣得賄款共6萬2000元。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超為107 年11月24日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黃○○為107 年11月24日本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被告林宏遠與黃○○為朋友。
被告黃來旺為屏東縣○○鄉○洲村22鄰鄰長,被告黃來旺與楊雪華為夫妻,與黃文超、黃○○均為同宗親戚,與林宏遠為朋友。
證人王○○○、林○○、阮○○、謝○○、曾○○、潘○○、黃○○、郭○○、余○○、潘○○、陳○○、郭○○、吳○○○、顏○○、顏○○、黃張○○、黃○、鍾○○等18人,均在屏東縣南州鄉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為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001 號公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 號公告、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及第21屆村長選舉第0565投票所(○○鄉○州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王○○○、阮○○、謝○○、曾○○、潘○○、黃○○、郭○○、余○○、潘○○、陳○○、郭○○、吳○○○、顏○○、顏○○、黃張○○、黃○、鍾○○、黃○○、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一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289 頁至第294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第327 頁至第332 頁、第375 頁至第379 頁、第401 頁至第405 頁、第447 頁至第455 頁、第463 頁至第466 頁、第499 頁至第505 頁,選偵一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431 頁至第433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第459 頁至第463 頁、第469 頁至第472 頁、第479 頁至第484 頁、第487 頁至第491 頁,選偵一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9 頁至第167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531 頁至第539 頁、第585頁至第589 頁),亦有被告黃來旺手寫賄款流向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8日屏檢文玉108 蒞7071字第1089041803號函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蒐證照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9 份存卷可查(見選偵一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223 頁至第237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第373 頁、第433 頁至第439 頁、第467 頁至第473 頁,選偵一卷三第3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525 頁、第527頁、第545 頁,查扣卷第5 頁,原審院卷第159 頁),並有賄款6 萬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來旺、楊雪華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6 萬2000元與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之選民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均以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復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於收受賄賂後,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應僅達預備階段。
而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同時對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均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⒉而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雪華請託證人王○○○轉交賄賂6000元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人林○○,證人林○○拒絕收受而由證人王○○○推還予被告楊雪華,被告楊雪華已透過證人王○○○向證人林○○表達行賄之意思,證人林○○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⒊再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雪華請託交付賄賂2000元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證人黃○○,證人黃○○當場拒絕收受,被告楊雪華向證人黃○○表達行賄之意思,證人黃○○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⒋又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雪華分別交付賄賂4000元、4000元、6000元予如附表編號8 、9、15所示證人郭○○、余○○、黃張○○,證人郭○○無收受之意而隨後返還予證人黃○○,證人余○○、黃張○○均無收受之意而隨後分別返還予證人胡○○,惟被告楊雪華已分別向證人郭○○、余○○、黃張○○表達行賄之意思,證人郭○○、余○○、黃張○○皆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皆屬行求之階段。
⒌另被告黃文超、林宏遠分別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共同基於預備行求之犯意,由被告黃文超、林宏遠提供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現金共4000元,分別囑其等交付與具有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及本屆鄉長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其等投票予黃文超、黃○○之對價,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來旺或楊雪華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選民,是此部分應僅達預備階段。
(二)核被告黃文超交付賄賂與被告黃來旺,推由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分別交付賄賂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對於上開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另被告黃文超推由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所示林○○、黃○○、郭○○、余○○、黃張○○行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而被告黃文超交付2000元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囑託其等為其行賄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三)核被告林宏遠交付賄賂與被告黃來旺,推由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分別交付賄賂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對於上開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另被告林宏遠推由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所示林○○、黃○○、郭○○、余○○、黃張○○行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而被告林宏遠交付2000元與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囑託其等為其行賄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四)核被告黃來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
(五)核被告楊雪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行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
(六)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文超請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交付賄賂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並預備交付與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與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 、15所示選民行求之行為,及囑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將2000元向選民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宏遠請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交付賄賂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6 、10至14、16至17所示選民,並預備交付與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與對如附表編號2 、7 至9、15所示選民行求之行為,及囑託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將2000元向選民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對於籍設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皆係基於使被告黃文超、黃○○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以被告黃文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所預備行求、期約、行求賄賂行為,應皆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八)刑之減輕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文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交付賄賂犯行,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其等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超部分:黃文超原係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應深知賄選會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竟在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中,為圖謀己勝選而主導行賄,原審竟認其係一時失慮而行賄,逕予以緩刑,尚難認為妥適,又原審依法另命被告黃文超向公庫支付30萬元,該處罰金額之小於行賄勝選後可能取得之暴利,更易挑起人之僥倖心,亦難達到心生警惕之效果,何能侈言對日後欲賄選者產生遏阻效果,是為生惕儆之效,若諭知被告黃文超緩刑,至少應命其交付國庫50萬元。
(二)被告林宏遠部分:林宏遠雖辯稱其係感謝107 年屏東縣南州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黃○○開闢產業道路,便利其位在產業道路上蓮霧園產品之運輸,及告知其子農會職缺等事,為使黃○○順利當選鄉長,自行出資行賄云云,然受惠於道路舖設之人,有約40戶農民,非獨利於被告林宏遠,且被告林宏遠之子任職農會之薪資未逾2 萬元,任職不及1 年即離職,依常情,難認被告林宏遠有為此,自行出資行賄之可能。
被告林宏遠迄今仍不透露提供資金來源之共犯,甘為上手金主之防火牆,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至少應命其交付國庫60萬元,原審卻以被告林宏遠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而判決前揭刑責,實屬失當云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文超參選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黃文超自述其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蓮霧、經濟狀況普通,熱心公益、每年向4 個慈善機構捐款、擔任義務警察20餘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黃文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併審酌被告黃文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年屆六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黃文超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黃文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黃文超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 年。
另審酌被告黃文超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黃文超惡性程度、於本案犯罪扮演角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3 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復敘明扣案交付之賄賂2 萬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文超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交付之賄賂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文超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於偵查中將賄賂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其中扣案之2000元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文超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3000元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文超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沒收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黃文超所犯之罪量處上開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核其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含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應命被告黃文超交付公庫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黃文超所欲行賄之金額僅4 萬4 千元,原審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逾其欲行賄之金額6 倍以上,本院綜合上情,認並未過輕,故仍為維持其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予其自新機會。
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不應對被告黃文超為緩刑宣告,及緩刑所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過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宏遠為求鄉長選舉候選人黃○○順利當選,卻不思合法助選,忽視國家民主政治之可貴,竟以行賄方式為求黃○○勝選,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林宏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蓮霧、月收入約5 萬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林宏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併審酌被告林宏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年屆五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林宏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林宏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宏遠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 年。
另審酌被告林宏遠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被告林宏遠惡性程度、於本案犯罪扮演角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3 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復敘明扣案交付之賄賂2 萬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宏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交付之賄賂1 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黃○○於偵查中將賄賂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其中扣案之2000元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宏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賄賂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宏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沒收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林宏遠所犯之罪量處上開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核其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含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應命被告林宏遠交付公庫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林宏遠所欲行賄之金額僅4萬4 千元,原審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逾其欲行賄之金額6 倍以上,本院綜合上情,認並未過輕,故仍為維持其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予其自新機會。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遠無自行出資行賄之可能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難認可信,及其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林宏遠所量處之刑責過輕,及緩刑所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過少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被告黃來旺、楊雪華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來旺、楊雪華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係賄選案件,緩刑宣告附條件之目的係在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查被告黃來旺、楊雪華所行賄之選民王○○○等13人,其中選民12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0、27、91號緩起訴處分書,命渠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及參加該署指定法治教育,惟原審未審酌前情,反使惡性較高之被告黃來旺、楊雪華獲得比對選民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更輕之緩刑所附條件(即各僅需參加法治教育講習3 場次),顯然無法達到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之效果,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來旺、楊雪華獲得比對選民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更輕縱判決,實難謂允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來旺、楊雪華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因具同宗情誼之被告黃文超以及具朋友關係之被告林宏遠之請託,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黃來旺陳稱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子女所供,現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楊雪華稱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子女所供,現在家裡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黃來旺、楊雪華均年屆六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黃來旺、楊雪華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緩刑4 年。
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黃來旺、楊雪華惡性程度、於本案犯罪扮演角色,為使其等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外,本院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命其等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講習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四、褫奪公權(不在緩刑範圍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35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來旺、楊雪華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沒收(不在緩刑範圍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查證人林○○、黃○○均無收受之意而當場拒收被告黃來旺交付之賄賂6000元、2000元,此部分8000元賄賂皆經被告黃來旺交予警方扣案,是此部分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來旺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黃來旺用以預備對其他選民行求之賄賂4000元,尚無證據顯示上開現金已交付予其他選民,且經被告黃來旺於偵查中交由警方扣案,此部分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來旺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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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107 年11月20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8000元 │
│ │ │7 時許至8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8000│(8000元賄│
│ │ │ │30號 │元予王○○○,請其戶內有投│賂業經王李│
│ │ │ │ │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秀娥繳回扣│
│ │ │ │ │舉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案) │
│ │ │ │ │長選舉時投票予黃○○,王李│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 │
│ │ │ │ │證明王○○○有告知並轉交其│ │
│ │ │ │ │中6000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 │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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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 │107 年11月20日│屏東縣○○鄉○│楊雪華請託王○○○前往左列│6000元 │
│ │ │18時許至19時許│○村○○路00巷│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6000元賄│
│ │ │ │28號 │交付現金6000元予林○○,請│賂業經黃來│
│ │ │ │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旺繳回扣案│
│ │ │ │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文超│) │
│ │ │ │ │;於本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 │
│ │ │ │ │○○,林○○當場拒絕收受,│ │
│ │ │ │ │而由王○○○退還6000元予楊│ │
│ │ │ │ │雪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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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阮○○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楊雪華請託王○○○前往左列│4000元 │
│ │ │7時至8時許 │○村○○路00巷│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4000元賄│
│ │ │ │26號後方空地(│交付現金4000元予阮○○,請│賂業經阮素│
│ │ │ │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珠繳回扣案│
│ │ │ │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文超│) │
│ │ │ │ │;於本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 │
│ │ │ │ │○○,阮○○應允而收受之(│ │
│ │ │ │ │惟無證據證明阮○○有告知並│ │
│ │ │ │ │轉交其中2000元予其餘戶內有│ │
│ │ │ │ │投票權之人)。 │ │
├──┼────┼───────┼───────┼─────────────┼─────┤
│4 │謝○○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8000元 │
│ │ │7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8000│(起訴書誤│
│ │ │ │16號 │元予謝○○,請其戶內有投票│載為已繳回│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業經公訴│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檢察官更正│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謝○○│)(8000元│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賄賂未扣案│
│ │ │ │ │謝○○有告知並轉交其中6000│) │
│ │ │ │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 │
├──┼────┼───────┼───────┼─────────────┼─────┤
│5 │曾○○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8 時許至9 時許│○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4000元賄│
│ │ │ │13號前 │元予曾○○,請其戶內有投票│賂業經曾系│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珠繳回扣案│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曾○○│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 │
│ │ │ │ │曾○○有告知並轉交其中2000│ │
│ │ │ │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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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某時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4000元賄│
│ │ │ │14號 │元予潘○○,請其戶內有投票│未扣案) │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潘○○│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 │
│ │ │ │ │潘○○有告知並轉交其中2000│ │
│ │ │ │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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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 │107 年11月2 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2000元 │
│ │ │12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2000│(2000元賄│
│ │ │ │27號騎樓 │元予黃○○,請其於本屆鄉民│賂業經黃來│
│ │ │ │ │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旺繳回扣案│
│ │ │ │ │本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 │
│ │ │ │ │,黃○○當場拒絕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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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15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4000元賄│
│ │ │ │18號前機車坐墊│元予郭○○,請其戶內有投票│賂業經黃婉│
│ │ │ │置物箱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萍繳回扣案│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郭○○│ │
│ │ │ │ │無收受之意而因當場推辭不過│ │
│ │ │ │ │便暫且收受,隔日將4000元退│ │
│ │ │ │ │還予黃○○之姑姑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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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余○○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楊雪華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15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4000元賄│
│ │ │ │20號前機車前置│元予余○○,請其戶內有投票│賂未扣案)│
│ │ │ │物箱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余○○│ │
│ │ │ │ │無收受之意而因當場推辭不過│ │
│ │ │ │ │便暫且收受,隔日將4000元退│ │
│ │ │ │ │還予黃文超之妻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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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 │107 年11月20日│屏東縣○○鄉○│黃來旺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20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起訴書誤│
│ │ │ │13之1 號 │元予潘○○,請其戶內有投票│載為8000元│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業經公訴│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檢察官當庭│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潘○○│更正)(40│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00元賄賂未│
│ │ │ │ │潘○○有告知並轉交其中2000│扣案) │
│ │ │ │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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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 │107 年11月20日│屏東縣○○鄉○│黃來旺請託潘○○前往左列地│4000元 │
│ │ │21時許 │○村○○路00巷│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4000元賄│
│ │ │(起訴書誤載為│13之2 號 │付現金4000元予陳○○,請其│賂業經陳○│
│ │ │9 時許,應予更│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繳回扣案│
│ │ │正) │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文超;│) │
│ │ │ │ │於本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盈│ │
│ │ │ │ │裕,陳○○應允而收受之(惟│ │
│ │ │ │ │無證據證明陳○○有告知並轉│ │
│ │ │ │ │交其中2000元予其餘戶內有投│ │
│ │ │ │ │票權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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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黃來旺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10時許 │○村郭○○之蓮│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4000元賄│
│ │ │ │霧園 │元予郭○○,請其戶內有投票│賂業經郭清│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加繳回扣案│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郭○○│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 │
│ │ │ │ │郭○○有告知並轉交其中2000│ │
│ │ │ │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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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黃來旺請託郭○○前往左列地│4000元 │
│ │ │17時許 │○村○○路00巷│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4000元賄│
│ │ │ │21號(起訴書誤│付現金4000元予吳○○○,請│賂業經吳潘│
│ │ │ │載為屏東縣○○│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屆│滿妹繳回扣│
│ │ │ │鄉○○村○○路│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文超│案) │
│ │ │ │00巷00號,應予│;於本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 │
│ │ │ │更正) │○○,吳○○○應允而收受之│ │
│ │ │ │ │(惟無證據證明吳○○○有告│ │
│ │ │ │ │知並轉交其中2000元予其餘戶│ │
│ │ │ │ │內有投票權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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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顏○○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黃來旺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6000元 │
│ │ │11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6000│(6000元賄│
│ │ │ │25號 │元予顏○○,請其轉交予其父│賂業經顏義│
│ │ │ │ │親顏○○,並請其戶內有投票│貴繳回扣案│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顏○○│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於107 年11月│ │
│ │ │ │ │21日20時許,交予顏○○(惟│ │
│ │ │ │ │無證據證明顏○○、顏○○有│ │
│ │ │ │ │告知並轉交其中2000元予其餘│ │
│ │ │ │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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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張○○│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黃來旺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6000元 │
│ │ │11時餘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6000│(6000元賄│
│ │ │ │19號之廚房 │元予黃張○○,請其戶內有投│賂未扣案)│
│ │ │ │ │票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 │
│ │ │ │ │舉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 │
│ │ │ │ │長選舉時投票予黃○○,黃張│ │
│ │ │ │ │○○無收受之意,隨後返還予│ │
│ │ │ │ │黃文超之妻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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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黃來旺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8000元 │
│ │ │12時許 │○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8000│(8000元賄│
│ │ │ │22號 │元予黃○,請其戶內有投票權│賂業經黃○│
│ │ │ │ │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時│繳回扣案)│
│ │ │ │ │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選│ │
│ │ │ │ │舉時投票予黃○○,黃○應允│ │
│ │ │ │ │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黃○│ │
│ │ │ │ │有告知並轉交其中6000元予其│ │
│ │ │ │ │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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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鍾○○ │107 年11月21日│屏東縣○○鄉○│黃來旺前往左列地點,以每票│4000元 │
│ │ │13時許至14時許│○村○○路00巷│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4000元賄│
│ │ │ │24號 │元予鍾○○,請其戶內有投票│賂業經鍾○│
│ │ │ │ │權之人能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繳回扣案│
│ │ │ │ │時投票予黃文超;於本屆鄉長│) │
│ │ │ │ │選舉時投票予黃○○,鍾○○│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 │
│ │ │ │ │鍾○○有告知並轉交其中2000│ │
│ │ │ │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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