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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寶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 訴 人 黃春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董怜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1、106 、137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寶達、黃春菊、董怜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寶達意圖為自己能在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長治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前開選舉)當選,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被告董寶達與被告黃春菊(擔任服務處人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春菊獨自於107 年10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前往林鈴珠、蔡林淑霞(該2 人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並約定林鈴珠將其中2000元轉交蔡林淑霞,且林鈴珠、蔡林淑霞與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 人應於前開選舉投票予被告董寶達,林鈴珠收下款項後將其中2000元交予蔡林淑霞收受,並將黃春菊之意轉告蔡林淑霞;
㈡被告董寶達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開選舉前某日晚間,獨自前往蘇進興(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之2 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付蘇進興並約定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 人應於前開選舉投票予伊。
蘇進興雖立即拒絕,然被告董寶達仍將款項放置客廳桌上後離去,蘇進興事後仍將之收受;
㈢被告董寶達與被告董怜利(被告董寶達之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被告董寶達所設屏東縣○○鄉○○巷00號服務處(下稱前開服務處)外,將現金15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友人蘇武志(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定蘇武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 人應於前開選舉投票予被告董寶達,蘇武志則應允而收受。
因認被告董寶達、黃春菊、董怜利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蒐證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標準。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董寶達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之證述,及渠4 人均為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事後亦將各自收取之賄款繳交扣案,與被告董寶達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進入前開服務處後,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度呈現無畫面等情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董寶達、黃春菊、董怜利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董寶達辯稱:伊曾拿5000元給黃春菊買豬肉作為服務處準備伙食之用,但不記得日期,又伊係騎機車拜訪全村時去找蘇進興、但未拿錢給蘇進興,亦不清楚董怜利拿1500元給蘇武志一事;
被告黃春菊辯稱:董寶達曾交給伊5000元,託伊在所任職工廠購買豬肉,伊雖曾拿3000元予林鈴珠用以清償債務,但未前往林鈴珠住處向林鈴珠、蔡林淑霞買票;
被告董怜利則辯以:伊交付1500元給蘇武志是要購買花籃作為其老闆逝世致意之用,並無投票行賄之意。
另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每票行賄金額不一,顯與常情有悖,且扣案款項均係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事後自行提出,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故本件顯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渠4 人單方指述等語為被告3 人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一、被告董寶達係前開選舉候選人(嗣後當選),被告董怜利、黃春菊則在選舉期間為被告董寶達助選,且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與其他同住親友則為前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又被告董寶達於前開選舉前某日晚間,曾前往蘇進興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拜訪蘇進興,另被告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曾邀蘇武志至前開服務處,並於同日23時許交付現金1500元予蘇武志收受等情,業經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董舉造、蘇文邦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前開服務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1 至147 頁)、前揭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戶籍資料(他一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149 、153 頁)、前開選舉公報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29 至131 、240 至241 頁)在卷可稽,復各據被告董寶達、黃春菊、董怜利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固據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蘇進興、蘇武志分別將所收取賄款繳交扣案(分別為3000元、2000元、2000元及1500元),但依證人林鈴珠所述早已將所收取3000元款項花用其中2000元、遂僅先交付1000元,事後另行補交2000元(警三卷第46至47頁,偵一卷第117 頁),及蘇進興證述所收取現金與自身其他現金混同而無從辨識(原審卷一249 至250 頁),顯見該2 人所繳交之現鈔尚難逕認係被告黃春菊或董寶達所交付;
至證人蔡林淑霞雖證稱收受林鈴珠所交付2000元後不願花用、並交出以供查扣(警三卷第51頁至52頁,偵一卷第117 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4頁),及證人蘇武志亦證述董怜利所交付500 元鈔票3 張共1500元在伊身上保管、願意交給警方查扣(警一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考量紙鈔性質上屬於通用貨幣且為民法上所稱種類之債,重在其表彰之交易價值而非物品本身,同時易與其他紙鈔產生混同而無從辨識來源,是依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及蘇武志前揭所述雖縱留有現鈔未經花用,但既未見檢察官舉證該等扣案紙鈔確係被告董寶達所交付,而由被告黃春菊、董怜利轉交渠等作為買票之用,自無從逕以渠等事後交付現金以供查扣一事,即遽採為指述被告3 人行賄之補強證據。
㈡起訴事實㈠(即向林鈴珠、蔡林淑霞行賄)部分⑴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雖分別指證黃春菊曾於107 年10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前往林鈴珠住處,並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鈴珠、再由林鈴珠將其中2000元轉交蔡林淑霞,作為在前開選舉約定投票予董寶達之對價云云在卷,然此節業據被告董寶達、黃春菊堅詞否認在卷。
是本院審諸該2 位證人雖均親自見聞被告黃春菊於前開選舉前某日前往林鈴珠住處屬實且互核相符,但細繹證人蔡林淑霞所述伊當時在外面客廳看電視、黃春菊帶林鈴珠到廚房講話、伊沒有看到,之後林鈴珠再將2000元交予伊,表示係「菊仔」(即被告黃春菊)交付說要投給董寶達等語(警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221 至223 、228 頁),可知證人蔡林淑霞針對此節僅係聽聞林鈴珠之陳述後再為轉述,要未見聞林鈴珠所述被告黃春菊交付款項之過程,核其性質乃屬與證人林鈴珠證述實質相同之累積性證據,要非獨立於林鈴珠證言以外之補強性證據,自未可遽以補強證人林鈴珠指述被告黃春菊投票行賄之情為真。
⑵次觀乎證人蔡林淑霞所述林鈴珠約在製作警詢(即107年11月28日)10天前某日晚間20、21時許交付2 張1000元鈔票予伊,黃春菊剛離開時家裡人很多,所以林鈴珠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警三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225 、228 至229 頁),其中日期要與起訴書所載「107 年10月15日前某日」或有差異,且針對林鈴珠轉交款項時間一節,亦與證人林鈴珠在偵訊及原審證述黃春菊約於當日17、18時許到伊住處待了大概5 分鐘、黃春菊一走、伊馬上在住處客廳交付2000元予蔡林淑霞(他一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215 頁)明顯歧異;
況近年來我國政府嚴加查緝投票行(收)賄犯行並設有重罰,當事人間當未敢公開討論或公然為之,則依證人蔡林淑霞所述黃春菊甫離開時家中仍有多數人在場,則林鈴珠竟可公然在客廳轉交現金並當場告稱係黃春菊所交付擬用以買票,顯與常情有悖。
再復佐以證人林鈴珠所述黃春菊交付款項時僅表示「支持一下」,並未具體要求支持何人,係因伊與黃春菊熟識而知悉其向來支持董寶達,所以認為係幫董寶達買票,並轉告蔡林淑霞支持董寶達(警三卷第45至46頁,他一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208 至209 、212 頁)等語縱令屬實,能否憑此認定被告黃春菊具體表明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董寶達)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非無疑。
至證人林鈴珠另稱被告董怜利於107 年11月30日曾與伊見面、要求伊不要承認買票一事云云(警三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既同經被告董怜利否認且無其他事證可憑,遂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董寶達、黃春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黃春菊所辯交付3000元予林鈴珠用以清償簽賭六合彩債務一節雖無法證明,但依其他事證暨事後交付現金供檢調人員查扣一事俱無從補強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前揭指述為真,遂未可率爾認定被告董寶達、黃春菊果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㈢起訴事實㈡(即向蘇進興行賄)部分此節雖同據證人蘇進興指證被告董寶達於前開選舉前某日晚間,獨自前往伊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買票向伊全家一共4 人買票等語,且事後將現金交予調查局人員查扣在卷(警三卷第31至32頁,他一卷第41、43頁,原審卷一第246、249 至250 頁),然依前述其所交付現鈔既與自身其他現金混同而無從辨識(原審卷一第249 至250 頁),客觀上已無從補強前揭指證情節。
況參以一般常見賄選金額因隨選舉規模大小、競爭程度激烈與否而難謂有何固定「行情」可言,但同一候選人在同一區域、期間行賄金額則多屬一致,避免不同收賄者私下相互比較,倘知自身收受金額較他人為低,反將對行賄者產生不滿,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依證人蘇進興所述賄款2000元暨約定有投票權人4 人計算每人平均為500 元,數額顯較前開林鈴珠、蔡林淑霞陳述金額(平均每人1000元)為低,是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董寶達與林鈴珠、蔡林淑霞是否具特殊情誼而有增加賄款之特殊原因,則此部分所稱兩者行賄金額歧異之情即與常理有悖。
故本件證人蘇進興陳述之證明力既屬有疑,且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其單方指述為真,依前開說明當無從遽為被告董寶達不利之認定。
㈣起訴事實㈢(即向蘇武志行賄)部分⑴此部分固據本院認定被告董怜利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曾邀蘇武志至前開服務處,並於當日23時許交付現金1500元予蘇武志收受之情如前。
但觀乎證人蘇武志初於警偵指述董怜利在前開服務處交付1500元向伊表示「拜託一下」(警一卷第58至59頁,他三卷第31頁),嗣於原審改稱董怜利當天交付1500元讓伊買花圈給老闆、因為老闆過世(原審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二第91頁),先後所述顯有歧異,當未可逕以其先前警偵陳述為據。
是本院依被告董怜利聲請向「福華園藝(即福興種苗行)」函詢,業經該行號函覆蘇武志確於107 年11月下旬以董怜利名義製作1500元高架花籃送給往生的蔡石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3 頁),足徵證人蘇武志前揭審判中證述應屬有據,則其警偵所述被告董怜利交付現金1500元向伊行賄要求投票予被告董寶達、並將該等現鈔交予調查局人員查扣云云,誠屬有疑。
次參以證人蘇武志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起訴書所載董怜利交付1500元目的係向其家中全體有投票權人(共5 人,於警詢中證述)行賄之用,況無論依該證人單獨(1 人1500元)或家中全體投票權人(5 人,平均每人300 元)計算,均與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平均每人1000元)或蘇進興(平均每人500 元)明顯不同,是依前揭所述實與常情有悖而難謂可信。
⑵再訊據被告董寶達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共同被告董怜利亦供稱係伊個人意思要給蘇武志1500元,當時僅有伊與蘇武志在場,沒有其他人知道、董寶達在裡面休息,僅出來看一下,伊向董寶達告知蘇武志的老闆(即蔡石國)不是吃草藥死掉,董寶達聽了就回去休息(警一卷第32至33頁,偵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蘇武志證稱當日董寶達都在客廳沒出來,只在門口跟我們打招呼(警一卷第59頁)等語大抵相符。
至前開服務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於107 年11月23日23時4 分起至37分許一度中斷錄影,有卷附偵查報告暨翻拍照片為證(警二卷第3 至21頁),且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40 至241 頁),然該址監視器既由被告董寶達所裝設,倘其確有意規避自身交付賄賂犯罪,自可請蘇武志至其他處所會談,要非必要邀同至前開服務處或在錄影範圍內為限。
況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前開監視器僅止於攝錄畫面而未同時收錄現場聲音,且畫面亦僅顯現被告董怜利有靠近蘇武志並短暫交談,而被告董怜利亦不否認在該時地交付現金予蘇武志收受之情,則縱令被告董寶達是時同在現場,仍無從憑此積極證明其涉有此等犯行。
⑶是依前述檢察官既未證明證人蘇武志指述被告董怜俐交付現金1500元用以投票行賄之情確屬可信,亦未舉證被告董寶達、董怜利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未可率爾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或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董寶達、黃春菊、董怜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
是渠3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董寶達、黃春菊、董怜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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