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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時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時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時田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前往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曾松妹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客廳,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3,000 元(共3票)之對價予曾松妹,請曾松妹、其子劉駿賢及其孫女劉蓉諭在該次村長選舉投票予馮招金(應係指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張時田);
而曾松妹亦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3,000 元,允諾屆期會投票予張時田,且轉交2,000 元予劉駿賢。
因認被告張時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張時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時田(下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依憑同案被告陳春鳳暨證人曾松妹、劉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時田(下稱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35 至136 頁、第177 頁,聲羈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71頁、第136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28 頁),辯稱:我從未去過曾松妹家中拜票;
我雖然認識曾松妹,但我與她沒有交情,也不曾與她說過話、拜過票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本案直接證據只有曾松妹的指述而已,按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曾松妹是對向犯,因為有涉及其他案子賄選的情況,為了得到緩刑或者其他因由,選舉團隊有一些利害威脅,受到不實指控,可能性都比較高。
⒉曾松妹告訴劉駿賢,劉駿賢轉達給陳春鳳,陳春鳳再把這個告訴給蘇展毅,劉駿賢、陳春鳳、蘇展毅他們都沒有親聞到賄選的過程,也都沒有參與,他們知道的消息都是間接,都不是直接證據;
該三人的證述最多只能證明他們有聽過這個消息,至於消息是否真假,沒有證明力,也沒辦法當作曾松妹證述的補強證據。
⒊曾松妹的供述,法院之前警偵一共做了5 次筆錄,107 年11月8 日做了3 次筆錄,第一次有承認馮招金的賄款,第二次講到有收到謝麗珠的賄款,第三次也講到收到梅清的賄款,所以107 年11月8 日三次筆錄都沒有提到張時田,107 年11月8 日那天劉駿賢也去做了筆錄,他有說了馮昭金的賄款,也沒有講到張時田;
107 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完了,107 年11月13日陳春鳳以證人身份做了筆錄之後,接下來做了曾松妹、劉駿賢的警詢筆錄,那時他們才提到張時田及賄款3,000 元,劉駿賢那天做了兩次,他們本身的供述的內容與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他們供述的內容時間點也不同,到底轉交給劉駿賢多少錢,曾松妹給兒子劉駿賢多少錢,前後也不一致,更何況曾松妹從警詢、偵訊、原審的作證中,到底張時田有無給她錢,給她錢做什麼用,說法也不一致;
從常理來說,如果今天要買票,候選人很少會自己去買票,而且被告已經當選人連續8 屆鄉民代表,不需要再去買票,顯然曾松妹的供述不可信、非常反覆,與常理有不符的地方,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⒋陳春鳳在107 年11月8 日已否認犯罪,她並沒有告訴蘇展毅警員說張時田有買票的事情。
且陳春鳳於107 年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說「你所述的事實如果不實的話,有涉及偽證罪」,陳春鳳仍然表示並沒有跟某警員說「張時田有買票的情形,絕對沒有」;
故原審以陳春鳳的證詞,及蘇展毅所製作的偵查報告來做補強證據,這點是不足的,本件並沒有足夠的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張時田涉犯賄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時田為登記參選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新埤鄉代表候選人,證人曾松妹、劉駿賢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590號公告函文1 份及曾松妹、劉駿賢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選他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張時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罪罪嫌,主要係依憑證人曾松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茲就證人曾松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俾以釐清證人曾松妹之證詞是否為真實可信,茲敘明如下:⒈證人曾松妹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18分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妳本人或家人或親屬是否有人收到屏東縣新埤鄉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候選人之賄選金錢?)只有收到村長候選人馮招金的金錢」、「(在這次選舉期間,是否曾聽聞哪個候選人有以金錢賄選或餽贈名品給其他選民以求勝選?)沒有。」
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第43至45頁);
於107 年11月8 日12時37分偵查中則證稱:「(你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我兒子、我孫女、孫子、媳婦五人,但是我只有拿到3 個人的賄款」、「(除張宏霖《即馮招金之丈夫)外,還有哪位候選人或樁腳有給你錢?)沒有了」、「(你有將賄款轉交給你兒子劉駿賢?)有,當天我就把1,000 元交給他,這是劉駿賢與他的女兒2 人被買票的錢,我有跟他說是誰給的,這樣劉駿賢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我是沒有問他,但是劉駿賢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語(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第63頁)。
又於107 年11月8 日18時01分警詢時證稱:「(妳於第一次筆錄供稱在本屆選舉期間,僅收到張宏霖為本屆屏東案新埤鄉新埤村村長候選人馮招金發放賄選金錢1,500 元,未收到其他候選人金錢賄選或傀贈禮品給妳或妳家人,希望妳投票支持他勝選等一事是否屬實?)我還少說了有收取5,000 元的買票錢,因為我不想害那麼多人,所以我才這樣說的。」
、「(妳還有收取本屆何候選人之賄選金錢?)有本屆新埤鄉鄉民代表,登記第3號候選人,我只知道他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妳是否知道本屆新埤鄉鄉民代表登記第3 號候選人為何人?)我知道是謝麗珠」等語(107 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㈠第162 至163 頁)。
足見證人曾松妹上揭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有賄選之情事。
⒉證人曾松妹固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警詢時始證稱:「(妳有無收取新埤鄉民代表候選人金錢?他的名字為何?)有。
我都叫他『時田』。」
、「(張時田於何時?何地?將金錢交付給妳。
)有一段時間了,我記不清楚。
在我家裡面的廳堂,他給我3,000 元,要我拿2,000 元給我兒子(含他女兒的票),我自己的票1,000 元。」
、「(張時田是登記第幾號參選?)我不知道。」
、「(你不知道張時田第幾號,妳如何蓋章?)之後會有大張的來,上面有照片我就看得懂了」、「(張時田交付妳3,000 元時,旁邊是否有人在場?)我的男孫劉晉旻在旁邊,張時田當時還有問我劉晉旻能不能投票,我說有,但是他只有拿3,000 元給我」、「(張時田交付妳3,000 元時,有無事先以電話聯絡,以確定妳在家?)沒有,他自己過來的。」
、「(張時田交付妳3,000 元的時候,有無取出類似名冊當場打勾?)沒有。」
、「(妳收的3,000 元現在在何處?)我自己那1,000 元用完了,2,000 元給我兒子。」
、「(張時田交付你3,000 元時,是否有信封或其他物品掩飾?)他是直接拿3 張1,000 元給我。」
、「(張時田給妳3,000 元的時候,有沒有請妳支持他?)他說有蓋也好,沒蓋也好,這些錢給妳拿去買東西給頭家(指曾松妹丈夫)吃。」
等語(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第240 至241 頁)。
於107 年11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今年你們家有收到張時田給你們買票賄選的錢?)有,給我3,000 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半個月前,他拿到我家客廳給我,當時旁邊我的孫子劉晉旻在客廳玩電腦,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這件事。」
、「(張時田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說要蓋他不蓋他都可以,這3,000 元給我買東西給我先生吃。」
、「(所以張時田沒有拜託你要投票支持他?)他說要蓋他、沒蓋他、沒問題。」
、「(張時田若沒叫妳投給他,為何要拿錢給你?)他是說要蓋不蓋憑我自己的意思。」
、「(張時田之前有無給你家錢過?)沒有,從來不曾。」
、「(張時田還有對你說過什麼?)沒有。」
、「(張時田有無問你劉晉旻能不能投票?)有,他問我說劉晉旻有無投票權,我跟他說可以投票,但是他沒有拿劉晉旻的錢給我。」
、「(你說張時田說要不要把票投給他隨便你,憑你自己的意思,但你又承認他問你說劉晉旻有無投票權,你說有,但是你又說他沒有拿劉晉旻的錢給你,你的意思是矛盾的,張時田到底有無叫你投給他?)張時田拿3,000 元給我,說這3,000 元是我、我兒子跟我孫女的份,又說是要給我買東西給我先生吃。」
、「(張時田既然是要拿錢叫你買東西給你先生吃,為何又要區分你兒子跟你孫女?)張時田有說我、我兒子、我孫女,一個人1,000 元,3票就3,000 元,後來又說這個錢可以買東西給我先生吃,講完他就出去了。」
、「(張時田跟你們家熟?常會到你家?)他叫我阿姐,平常不會到我家,這次來我家問我先生的近況,我跟他講說中風了,然後他就給我3,000 元,叫我買東西給我先生吃。」
、「(你知道張時田給你這個錢就是希望你可以投票給他?)我自己知道,他就是這個意思。」
、「(你有將張時田給你的錢轉交給你的兒子劉駿賢?)是,我有把2,000 元給劉駿賢,但是他沒有把錢給他女兒,我有跟劉駿賢說這是張時田給我們的,我有叫劉駿賢投票給張時田。」
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79頁);
於108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時田有無在投票之前到妳家拿3,000 元給妳?)有。」
、「(拿錢給妳之前有無跟妳約?)沒有,只說這3,000 元給姊夫買東西吃。」
、「(有無叫妳將3,000 元交給何人?)我有給劉駿賢,給我先生買東西吃。」
、「(張時田如何跟妳說?)只說這3,000元給我先生買東西吃,我給我兒子2,000 元買東西,我自己留1,000 元。」
、「(妳何時將2,000 元交給劉駿賢?)給我錢的當天晚上交給劉駿賢。」
、「(張時田何時交給妳的?)晚上。」
、「(妳如何跟劉駿賢說?)這些錢給妳父親買東西吃的,你去幫他買。」
、「(妳有無跟劉駿賢說要投票給張時田?)沒有。」
、「(妳是否說張時田拿2,000 元要給你父親買東西吃?)是。」
、「(妳表示張時田給妳錢時妳的男孫子有在旁邊,是否實在?)在那裡打電腦。」
、「(張時田拿3,000 元到妳家有無說這是要買票的?)沒有,只說這3,000 元要給我先生買東西吃。」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43 頁)。
綜上,證人曾松妹雖於警詢陳稱「當時被告有問我劉晉旻能不能投票,我說有,他就給我3,000 元」,惟於偵訊及原審則又證稱:「被告拿3,000 元給我,要我買東西給我先生吃」、「他說要蓋他不蓋他都可以」等語,惟證人曾松妹當時戶籍內已有4 人投票權人(即曾松妹、曾松妹之夫、劉駿賢、孫女劉蓉瑜、孫子劉晉旻),若被告果真有向曾松妹等人投票行賄,則被告理應交付4000元,何以僅交付曾松妹3,000 元之理。
是證人曾松妹上開證詞先後已有不一,並有矛盾,故不得以其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賄選之犯行。
⒊證人劉晉旻(即曾松妹之孫)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則證稱:「(你祖母曾松妹稱,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時田前往你家中買票時,你也在場,請描述當天情形?)我當天在睡覺,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6至17頁)。
依證人劉晉旻上開證述內容,即與證人曾松妹前揭證述「被告交付款項時,我的男孫子劉晉旻有在旁邊打電腦」之內容,亦不相符合,故證人劉晉旻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行賄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各情,證人曾松妹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關交付款項之動機,其孫子劉晉旻是否在場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即有瑕疵,則證人曾松妹之證詞是否為真實可信,不無疑義,自難據以採為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證人劉駿賢(即曾松妹兒子)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已證稱:「(你本人或家人或親屬是否有人收到屏東縣新埤鄉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候選人之賄選金錢?)有。
是我媽媽曾松妹有收到新埤村村長候選人馮招金賄選金錢,我本人也有拿到。」
、「(在這次選舉期間,有無收到其他之候選人金錢賄選或傀贈禮品給你或你家人,希望你投票支持他勝選?)沒有。」
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第28至29頁)。
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始證稱:「(本次新埤鄉民代表候選人,你有無收受候選人金錢?)張時田。」
、「(該名代表候選人於何時?何地?將金錢交付給你?)他來的時間我不知道,應該有1 個月了,他拿3,000 元來我家的時候由我媽曾松妹代收,再轉交給我,我媽說我的是2,000 元,我女兒劉蓉諭的是1,000 元,我媽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媽有說張時田是我的舅公,但是我不認識他。」
、「我都沒有看過張時田他,我們住不同村,他住建功村,我是新埤村;
我媽說他是我遠親,可是我沒看過他。」
等語(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第234 至235 頁)。
於108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0月份你母親有無在家拿過2,000 元給你?)有。」
、「(有無跟你說錢是誰給你的?)那時我在田裡不在家,我回家時我母親說張時田拿給我的,叫我投票給張時田。」
、「(妳母親拿2,000 元給妳並說張時田要給你的,叫你投票給張時田,是否如此?)還有說我跟我女兒各1,000 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
依證人劉駿賢上開證詞內容觀之,其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被告行賄」之事,僅輾轉聽從其母親曾松妹之轉述,則證人劉駿賢所證述之詞,應屬累積證據,均無法採為補強前揭證人曾松妹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陳春鳳於107 年11年8 日偵查中雖證稱:「(新埤的鄉民代表還有人在賄選?)有,大家都有,有謝麗珠、張宏昌、張時田、曾旗光,村長部分有鍾貴來、馮招金也都有賄選。」
云云(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㈠第225 頁)。
惟於107 年11年13日警詢時則證稱:「(妳是否知悉或是耳聞曾松妹、劉駿賢有收到張時田的賄選買票金額之事?)我不知道這件事。」
、「(妳是否曾經向警方或是檢察官等人提及上述事情?)我忘記了。」
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第266 頁背面);
另於107 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妳之前在本署檢察官開庭時是否有說,你們新埤鄉第一選區其他鄉代候選人謝麗珠、張宏昌、張時田、曾旗光、村長候選人鍾貴來、馮昭金都有賄選?)沒有。」
、「(妳是否在警局時有跟某警員說,你本來想向劉駿賢買票,但他跟妳說,張時田已經以每票2,000 元向他買票,你覺得價碼太高,所以就沒有跟劉駿賢買票了,有無此事?)沒有。」
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23 號卷第272 頁),復於108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否知道張時田有買票賄選?)不知道。」
、「(妳於107 年11月8 日偵詢時表示大家都有在買,有謝麗珠、張宏昌、張時田、馮招金等語,是否如此?)沒有,那時很亂,那時我一個人來這裡很害怕,我不知道我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
是證人陳春鳳上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其上開於107 年11年8 日偵查中之證詞亦屬其聽聞他人之詞,故其證述亦無法採為補強前揭證人曾松妹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至證人蘇展毅(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7 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是由我製作的」、「偵查報告是組長會去修飾,由我們整個組製作出來的,當時偵查報告的來源已經沒有印象了。」
、「陳春鳳在107 年11月8 日就已經有製作筆錄了,應該是她有製作筆錄以後,才衍生出職務報告。」
、「當時涉案的人很多,時序上有一點混亂,但是我記得是因為陳春鳳有講出其他人買票,我們才去做接下來的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縱認證人蘇展毅有聽聞陳春鳳於警詢時有傳述當時候選人何人有買票賄選之事,惟已為證人陳春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業如前述,故證人蘇展毅之證詞亦難執為證人曾松妹對被告所為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㈥本案僅有證人曾松妹之唯一之證述,並無其他得以佐證被告涉犯本件行賄罪之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向曾松妹行求賄選程度之證據,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選舉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然所舉之證據資料,除有曾松妹先後不一之瑕疵證據外,復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行賄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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