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仁瑞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
- 二、黃仁瑞為求於本屆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之村長選舉順利當選
-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依序傳喚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 理由
- 壹、証据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賄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瑞於警詢、偵查、
- 二、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
- 三、核被告黃仁瑞交付賄賂給黃金英、許李受花;並推由被告黃
- 四、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瑞指派不詳共犯,於107年11月11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瑞、許玲瑛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 三、訊據被告黃仁瑞及許玲瑛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交付賄賂犯
- (一)被告黃仁瑞為107年11月24日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證人
- (二)證人洪貞汝雖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15日17時許,我
- (三)被告黃仁瑞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請名叫阿英(指被告黃
- (四)再者,證人洪水騰時常至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林良達競選
- (五)證人洪貞汝上開證詞,尚需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黃仁瑞、許玲瑛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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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瑞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許玲瑛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6、249 號、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仁瑞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之村長(下稱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黃金英、許李受花、張貴春、陳金鳳、羅潘秀桂、李明乾、邱黃嘉慧、王麗蓉、林張雪嬌、陳慈婷、許新輝、李月照、黃秀越、楊德勝、何金燕、潘榮宗(已歿)、楊陳清葉、吳麗紅、林金蓮等人,均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本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其中楊德勝與何金燕為夫妻。
二、黃仁瑞為求於本屆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之村長選舉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㈠黃仁瑞於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15時許,在屏東○○鄉○○村○○路O 巷OO號即黃金英之住處廚房,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交予黃金英,表示其中4,000 元,乃以每票1,000 元作為黃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黃仁瑞之對價;
其餘36,000元,則囑請黃金英以每票1,000 元轉交予○○縣○○鄉○○村○○路O 巷具有投票權之住戶,作為其等投票予黃仁瑞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黃金英知悉黃仁瑞所交付之40,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之4,000 元,而承諾投票予黃仁瑞(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家人各1,000元)。
黃金英另與黃仁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40,000元中之36,000元後,由黃金英出面,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張貴春、陳金鳳、羅潘秀桂、李明乾、邱黃嘉慧、王麗蓉、林張雪嬌、陳慈婷、許新輝、李月照、黃秀越(上11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11人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張貴春、陳金鳳、羅潘秀桂、邱黃嘉慧、王麗蓉、林張雪嬌、陳慈婷、李月照、黃秀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仁瑞,共交付賄賂25,000元,而尚有11,000元賄款尚未向不詳選民行求。
嗣黃金英於偵查中提出賄款22,000元(4,000 元黃金英收受之賄款+11,000元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7,000 陳慈婷、李月照、黃秀越於收受後復返還予黃金英之賄款=22,000元)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至7 、9 所示之8 位選民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扣案,此部分合計扣得賄款40,000元。
㈡黃仁瑞復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即許李受花之住處附近,交付現金22,000元予許李受花,表示其中5,000 元,乃以每票1,000 元作為許李受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黃仁瑞之對價;
其餘17,000元,則囑請許李受花以每票1,000 元轉交予許李受花住處所在巷弄內具有投票權之住戶,作為其等投票予黃仁瑞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許李受花明知黃仁瑞所交付之22,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之5,000 元,而承諾投票予黃仁瑞(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家人各1,000 元)。
許李受花另與黃仁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22,000元中之17,000元後,由許李受花出面,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德勝、何金燕、潘榮宗、楊陳清葉、吳麗紅、林金蓮(上6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6 人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仁瑞。
嗣許李受花於107 年11月19日19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即黃仁瑞之競選總部,委託黃仁瑞之妻黃楊麗銀將5,000 元退還予黃仁瑞(惟此部分無礙於黃仁瑞交付賄賂行為及許李受花收受賄賂行為之完成)。
偵查中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選民潘榮宗收受之6,000 元賄款未扣案,許李受花將5,000 元賄款返還黃仁瑞而未扣案外,黃曉蓁(所涉交付賄賂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賄款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而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3 位選民皆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予警方扣押,此部分合計扣得賄款11,000元。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0日依序傳喚黃金英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選民,並拘提許李受花到案,黃仁瑞躲藏於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田裡之貨櫃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1月28日出面投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黃仁瑞有罪部分: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黃仁瑞、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賄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6頁、選偵緝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231 、265 頁),核與證人即受託買票者黃金英、許李受花,及証人即受賄選民張貴春、羅潘秀桂、王麗蓉、李月照、林金蓮、黃曉蓁、黃楊麗銀於偵查中之證述、陳金鳳、李明乾、邱黃嘉惠、林張雪嬌、許新輝、陳慈婷、黃秀越、楊德勝、何金燕、潘榮宗、楊陳清葉、吳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選他卷一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第427 頁至第429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選偵二卷第247 頁至第257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435 頁至第439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第470 頁至第472 頁、第481 頁至第483 頁、第495 頁至第499 頁、第509 頁至第513 頁、第517 頁至第520 頁、第535 頁至第539 頁、第551 頁至第555 頁、第559 頁至第561 頁、第565 頁至第569 頁,選偵緝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0日屏檢錦麗字第35383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4份、扣押物品收據13份、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2頁、第54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4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第296 頁至第302 頁、第312 頁至第318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5 頁至第390 頁,選他卷一第467 頁至第468 頁,選他卷二第3 頁至第13頁,選二偵卷第441 頁、第473 頁至第479 頁、第527 頁至第531 頁、第579 頁至第585 頁),且有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人資格查詢及新園鄉仙吉村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307 頁),並有賄款51,000元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賄選之自白應屬實情。
至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欄㈡所示事實,係被告黃仁瑞出資,指派不詳婦人交付現金22,000予被告許李受花乙情,訊據被告黃仁瑞及許李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現金為不詳婦人交付,被告黃仁瑞供稱:伊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許李受花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1 頁,原審卷第118 頁),被告許李受花亦稱:當時係被告黃仁瑞在伊住處交付上開現金給伊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1 頁,原審卷第118 頁)。
公訴意旨認上開現金為不詳婦人轉交,所憑依據僅為被告許李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選偵二卷第119 頁、第129 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被告許李受花於偵查中與被告黃仁瑞對質後改稱:係被告黃仁瑞交付上開現金給伊,有一名婦人去找伊,該婦人說有些人已拿過賄款,叫伊不用發給他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1頁)。
足見此部分事實有無不詳婦人居中交付上開現金,皆為被告許李受花一人所言,而被告黃仁瑞與許李受花為對向犯,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能僅憑被告許李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逕為認定,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無不詳婦人居中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許李受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仁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
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黃仁瑞交付賄賂4,000 元予被告黃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金英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惟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金英有將賄賂轉交給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應僅達預備階段。
被告黃仁瑞同時對被告黃金英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黃仁瑞與黃金英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25,000元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11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1所示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附表一所示之選民11人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縱如附表一編號8 、10至11所示選民分別於收受賄賂後退還予被告黃金英,然因其等於被告黃金英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10至11所示之金額之際,業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縱嗣後退還,僅屬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黃仁瑞與黃金英交付賄賂行為之完成。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1所示選民於收受賄賂後,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應僅達預備階段。
被告黃仁瑞、黃金英同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11人行賄及預備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1所示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黃仁瑞與黃金英共同基於預備行求之犯意,由被告黃仁瑞提供予被告黃金英現金11,000元,囑其交付予○○縣○○鄉○○村○○路O 巷具有投票權之住戶,作為其等投票予黃仁瑞之對價,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金英已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選民,是此部分應僅達預備階段。
⒋另被告黃仁瑞交付賄賂5,000 元予被告許李受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許李受花於收受該5,000 元賄賂後,因後來覺得是犯法的事不能收而退還等節,業據被告許李受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足證被告黃仁瑞交付賄賂予被告許李受花之際,被告許李受花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縱被告許李受花事後退還,僅為事後處置行為,亦無礙於被告黃仁瑞交付賄賂行為及被告許李受花收受賄賂行為之完成。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李受花有將賄賂轉交給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仁瑞對於被告許李受花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應僅達預備階段。
被告黃仁瑞同時對被告許李受花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⒌被告黃仁瑞與許李受花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15,000元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選民4 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選民4 人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惟無證據可證其等於收受賄賂後,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對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應僅達預備階段。
被告黃仁瑞、許李受花同時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選民4 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而被告黃仁瑞與許李受花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2,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證人楊德勝、何金燕,然其等因推辭不掉而暫且收下,並當晚即退還給證人黃曉蓁,足證其等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被告許李受花已向證人楊德勝、何金燕表達行賄之意思,雖其等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三、核被告黃仁瑞交付賄賂給黃金英、許李受花;並推由被告黃金英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11人;
推由被告許李受花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選民4 人等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對於上開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黃仁瑞交付11,000元予被告黃金英並囑託被告黃金英為其行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而被告黃仁瑞推由被告許李受花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楊德勝、何金燕,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仁瑞、黃金英就事實欄㈠所示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11人,並預備交付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及被告黃仁瑞已囑託被告黃金英將11,000元向選民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仁瑞、許李受花就事實欄㈡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選民4 人,並預備交付予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選民2 人為行求賄賂之行為,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仁瑞與共犯黃金英、許李受花對於籍設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皆係基於使被告黃仁瑞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以被告黃仁瑞、黃金英、許李受花所為預備行求、期約、行求賄賂行為,應皆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仁瑞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交付賄賂犯行,符合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其投票交付賄賂部分,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黃仁瑞既然參選村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使黃金英、許李受花受其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兼衡被告黃仁瑞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又說明: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黃仁瑞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5 年。
⒊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扣案之現金共40,000元,其中4,000 元為被告黃仁瑞交付共同被告黃金英,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此部分屬被告黃金英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黃金英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黃金英於偵查中交由警方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由原審在被告黃金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其中25,000元為被告黃仁瑞請託被告黃金英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11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張貴春、陳金鳳、羅潘秀桂、李明乾、邱黃嘉慧、王麗蓉、林張雪嬌、許新輝於偵查中交予警方扣案,證人陳慈婷、李月照、黃秀越於收受數日後退還予被告黃金英,亦由被告黃金英將之交予警方扣案,且證人張貴春、陳金鳳、羅潘秀桂、李明乾、邱黃嘉慧、王麗蓉、林張雪嬌、陳慈婷、許新輝、李月照、黃秀越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4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三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而檢察官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賄賂(合計25,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仁瑞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其中11,000元為被告黃仁瑞與黃金英用以預備對其他選民行求之賄賂,尚無證據顯示上開現金已交付予其他選民,且經被告黃金英於偵查中交由警方扣案,此部分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在共同被告黃金英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上揭事實欄㈡所示事實,被告黃仁瑞交付共同被告許李受花5,000 元,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縱被告許李受花於收受數日後退還予被告黃仁瑞,然此僅為被告許李受花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未扣案,仍屬於被告許李受花所收受之賄賂,為被告許李受花之犯罪所得,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許李受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黃仁瑞交付被告許李受花17,000元為被告黃仁瑞請託被告許李受花交給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6 人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楊陳清葉、吳麗紅、林金蓮於偵查中將合計9,000 元之賄賂交予警方扣案,證人楊德勝、何金燕無收受之意而於當晚退還2,000 予證人黃曉蓁,證人黃曉蓁將之交予警方扣案,證人潘榮宗收受6,000 賄賂部分未扣案,又證人楊德勝、何金燕、潘榮宗、楊陳清葉、吳麗紅、林金蓮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4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三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扣案之賄賂1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仁瑞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賄賂6,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仁瑞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仁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瑞指派不詳共犯,於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現金4,000 元交付予被告許玲瑛,囑請被告許玲瑛以每票1,000 元價格,向證人洪貞汝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仁瑞。
被告許玲瑛乃於107 年11月16日傍晚,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弄0 號即洪貞汝住處前,交付4,000 元賄款予證人洪貞汝,證人洪貞汝再轉交其中3,000 元予證人即其兄洪水騰,因認被告黃仁瑞、許玲瑛此部分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瑞、許玲瑛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貞汝、洪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有扣案之4,000 元可資佐証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仁瑞及許玲瑛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仁瑞陳稱:我只會找認識的人幫忙買票,我不認識被告許玲瑛,自無請託被告許玲瑛買票等語;
被告許玲瑛陳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仁瑞,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許,我在中鋼上班,約17時30分許下班後即到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我母親家吃飯,我回家後有遇到證人洪貞汝,但無拿錢給證人洪貞汝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仁瑞為107 年11月24日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證人洪貞汝、洪水騰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本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人資格查詢及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及第21屆村長選舉第0511投票所(新園鄉仙吉村)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307 頁),此部分固堪可認定。
(二)證人洪貞汝雖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1月15日17時許,我牽機車出門為被告許玲瑛碰見,被告許玲瑛將我機車拉住並叫我本屆村長選舉投給1 號(指被告黃仁瑞),隔(16)日再拿4,000 元給我,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51 頁至第359 頁);
偵查時證稱:被告許玲瑛於107年11月15日傍晚叫我本屆村長選舉支持1 號並問我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隔(16)日17時30分後,拿4,000 元給我,我有告訴證人洪水騰、洪政弘、洪榮華是住對面的鄰居給的,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許玲瑛的名字等語(見選他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玲瑛於107 年11月15日17時30分後,叫我本屆村長選舉支持1 號,並問我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隔(16)日18時後,拿4,000 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洪水騰、洪政弘、洪榮華每票1,000 元,我當晚就叫證人洪水騰到我家拿上開現金,並告訴他是對面鄰居給每票1,000 元,本屆村長選舉要投給1 號,由證人洪水騰轉交給洪政弘、洪榮華,我亦有當面告訴洪政弘、洪榮華對面鄰居給每票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8 頁)。
依上,證人洪貞汝所述前後大致相符,然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證言,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是以,除證人洪貞汝之證述外,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細繹證人洪水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洪貞汝在其住處給我3,000 元並表示要我和洪政弘、洪榮華本屆村長選舉投給被告黃仁瑞,證人洪貞汝沒有說錢是誰給她的等語(見警卷第374 頁至第380 頁,選他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上開證詞就證人洪貞汝是否有告訴證人洪水騰該3,000 元為被告許玲瑛所交付略有出入,除此之外,證人洪水騰之證述乃轉述證人洪貞汝之陳述,屬與證人洪貞汝證詞相當之累積證據,難認證人洪水騰上開證詞得作為補強證據。
又證人洪貞汝及洪水騰分別於偵查中將1,000 元、3,000 元交由警方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8 頁至第373 頁、第386 頁至第389 頁),惟證人洪貞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收受之1,000 元我已拿去修理機車,我交出去給警方扣案的是我後來領出的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證人洪水騰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交由警方扣案之3,000 元中,其中1,000 元已花用完畢,遂以自己的1,000 元提供予警方扣案,其餘2,000 元還沒交給洪政弘、洪榮華,亦供警方扣案等語(見警卷第377 頁、第380 頁,選他卷一第187 頁),可知該筆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又現金如非以號碼特定,為替代物,一般在交易尚得以種類、品質、數量而定,是以證人洪貞汝、洪水騰提出之4,000 元是否為確證人洪貞汝指稱被告許玲瑛所交付、鈔票號碼相同之原物,非無疑義。
從而,此部分扣案之4,000 元之證據價值應等同證人洪貞汝證述之一部分,非補強證據。
益徵證人洪貞汝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黃仁瑞之認定。
(三)被告黃仁瑞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請名叫阿英(指被告黃金英)還有阿花(指被告許李受花)的女子幫我買票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請被告黃金英幫我向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興安路2 巷附近買票,我請被告許李受花幫伊向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興農路附近買票,我不認識被告許玲瑛,我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仙隆路65巷1弄附近沒有樁腳,故沒有在那附近買票,仙吉村有店仔口、新吉庄、大廟等3 個部落,我曾擔任新吉庄之鄰長10餘年,所以我都向新吉庄的選民買票,而仙隆路屬於大廟部落,那邊都是本屆村長選舉對手林良達之親戚,自不會向他們買票等語(見選偵緝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1 頁、第147 頁);
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不認識被告許玲瑛,我沒有拿錢或透過他人拿錢給被告許玲瑛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
被告許玲瑛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有林良達及「瑞仔(指被告黃仁瑞)」,我沒有見過「瑞仔」,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第115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仁瑞,我不是幫被告黃仁瑞買票,我與證人洪貞汝是鄰居,無交情,也無深仇大恨,我不知道為何證人洪貞汝要說我買票,證人洪水騰是被告黃仁瑞對手陣營的人,我怎麼會去向他們買票等語(見選偵二卷第354 頁,院卷第119 頁)。
依被告黃仁瑞及許玲瑛之上開供述,被告二人是否認識,已有疑義。
而競選期間之投票行賄,係政府嚴加查緝,且懸以重賞徵求檢舉,衡諸常情,買票賄選首重隱密性,以免遭人檢舉而東窗事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黃仁瑞於選舉期間請託樁腳買票,自應找熟識之人,以維持買票之隱密性,然被告黃仁瑞與許玲瑛皆稱互不相識,被告黃仁瑞請託不相識之被告許玲瑛或透過第三人請託不相識之被告許玲瑛幫忙買票,難認無違常情。
(四)再者,證人洪水騰時常至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林良達競選辦公室泡茶,行經的人都可見其在該處喝茶等情,業據證人洪水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2 頁),據此,證人洪水騰時常出沒於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林良達之競選辦公室,如候選人欲在競選期間買票,通常應先對不同區域之政治版圖有所瞭解,並在有把握之處、請託熟識之人進行買票,因若向對手陣營之人買票,遭人檢舉之機率非低,故考量證人洪貞汝、洪水騰之政治背景,被告黃仁瑞是否確實請託被告許玲瑛向證人洪貞汝、洪水騰買票,難認無疑。
復參酌被告黃仁瑞已承認其請託被告黃金英、許李受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選民買票,又被告黃仁瑞與許玲瑛均供稱不認識彼此,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仁瑞與許玲瑛有迴護彼此之動機或特殊交情,難認被告黃仁瑞有特別隱瞞請託被告許玲瑛買票之必要。
因而,難僅憑證人洪貞汝之證述,逕認被告黃仁瑞有此部分犯行。
(五)證人洪貞汝上開證詞,尚需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玲瑛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經依被告許玲瑛及黃仁瑞前開供述,被告二人是否認識,已非無疑。
被告許玲瑛與證人洪貞汝為鄰居,然二人非熟識、亦無交情乙情,亦據被告許玲瑛及證人洪貞汝均陳稱在卷(見選偵二卷第354 頁,原審卷第119 頁、第218 頁),競選期間政府嚴加查緝行賄,往往懸以重賞徵求檢舉,況依情,買票賄選首重隱密性,以防遭人檢舉,是以被告許玲瑛是否甘冒被人檢舉、查獲之風險,向無交情之洪貞汝買票,更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被告許玲瑛之兄許博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玲瑛每天早上會帶孫女到屏東縣○○鄉○○路000 號給我母親帶,下班後再到上址用晚餐並接孫女回家,是以我知道107 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許玲瑛有到我家用餐,被告許玲瑛用餐後約19時許離開,其回家需約10分鐘車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6 頁),可知,被告許玲瑛下班後先至上址用餐再回家乃屬常態,復觀被告許玲瑛提出之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33 頁),其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31分打卡下班,並參酌其提出之goolge map路線圖(見原審卷第205 頁)所示,其下班到上址間車程約35分鐘,是以被告許玲瑛自述通常下班後至上址用餐,約19時許返回屏東縣○○鄉○○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應屬非虛。
而被告許玲瑛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7 年11月16日傍晚有遇到證人洪貞汝、洪水騰,證人洪水騰在門口修理馬達,我有靠過去,有看到證人洪貞汝拿手電筒幫證人洪水騰照光,我還說我以為你們在烤肉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7頁),與證人洪貞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許玲瑛於107 年11月16日17時30分後,在我家門前馬路拿4,000 元給我,當日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55 頁,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4 頁)不相符,依此,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見面,堪以採信。
惟當時被告許玲瑛是否交付賄賂4,000 予證人洪貞汝,以及洪水騰是否在場,皆仍有疑義。
況被告許玲瑛陳稱當晚有見到證人洪貞汝、洪水騰等語,此乃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許玲瑛前開供詞是否為脫免卸責之詞,難認無疑。
復參以案發當時為11月中旬、19時許,天色非亮,短暫接觸下,是否確為被告許玲瑛交付賄賂4,000 元予證人洪貞汝,亦非無疑。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玲瑛確有交付上開賄賂,從而,實難僅憑證人洪貞汝之證述,遽認被告許玲瑛於上揭時、地為交付賄賂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證人洪貞汝之證詞,屬單一指證,證人洪水騰之證詞及扣案之4,000 元均由單一證人洪貞汝嗣後演進而來(即累積證據),仍不能認係補強証据,不足擔保渠等指述被告黃仁瑞、許玲瑛交付買票款予洪貞汝之可信性,即證人洪水騰之證詞及扣案之4,000 元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受賄者所提出之賄賂,若非原物,僅為受賄者自白或陳述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901 號、101 年度台上270號刑事判決參照),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此部分被告黃仁瑞、許玲瑛有賄選犯罪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黃仁瑞、許玲瑛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諭知被告許玲瑛無罪,被告黃仁瑞因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玲瑛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許玲瑛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被告黃仁瑞、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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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卷 │原審卷 │
├──┼──────────────┼──────┤
│ 2 │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 │選偵緝卷 │
├──┼──────────────┼──────┤
│ 3 │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 │選偵一卷 │
├──┼──────────────┼──────┤
│ 4 │10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 │選偵二卷 │
├──┼──────────────┼──────┤
│ 5 │107年度選偵字第249號卷 │選偵三卷 │
├──┼──────────────┼──────┤
│ 6 │107年度選他字第210號卷 │選他卷一至二│
├──┼──────────────┼──────┤
│ 7 │東警分偵字第10732671800號卷 │警卷 │
└──┴──────────────┴──────┘
附表一:
┌──┬───┬────┬─────┬───────────┬─────┐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貴春│107 年11│新園鄉仙吉│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3,000 元 │
│ │ │月11日至│村興安路之│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3,000 元│
│ │ │同年11月│土地公廟之│付現金3,000 元予張貴春│賄賂業經張│
│ │ │18日間 │廟埕 │,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貴春繳回扣│
│ │ │ │ │人能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案) │
│ │ │ │ │票予黃仁瑞,張貴春應允│ │
│ │ │ │ │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 │
│ │ │ │ │張貴春有告知並轉交其中│ │
│ │ │ │ │2,000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 │
│ │ │ │ │票權之人)。 │ │
├──┼───┼────┼─────┼───────────┼─────┤
│ 2 │陳金鳳│同上 │○○○○鄉│陳金鳳行經左列地點,黃│4,000 元 │
│ │ │ │○○村○○│金英招呼陳金鳳進左列地│(4,000 元│
│ │ │ │路O 巷OO號│點,以每票1,000 元為對│賄賂業經陳│
│ │ │ │即黃金英住│價,交付現金4,000 元予│金鳳繳回扣│
│ │ │ │處 │陳金鳳,請其及戶內有投│案) │
│ │ │ │ │票權之人能於本屆村長選│ │
│ │ │ │ │舉時投票予黃仁瑞,陳金│ │
│ │ │ │ │鳳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 │
│ │ │ │ │據證明陳金鳳有告知並轉│ │
│ │ │ │ │交其中3,000 元予其餘戶│ │
│ │ │ │ │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3 │羅潘秀│同上 │○○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桂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元│
│ │ │ │○路O 巷OO│付現金2,000 元予羅潘秀│賄賂業經羅│
│ │ │ │號即羅潘秀│桂,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潘秀桂繳回│
│ │ │ │桂住處 │之人能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扣案) │
│ │ │ │ │投票予黃仁瑞,羅潘秀桂│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 │
│ │ │ │ │證明羅潘秀桂有告知並轉│ │
│ │ │ │ │交其中1,000 元予其餘戶│ │
│ │ │ │ │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4 │李明乾│同上 │○○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 │
│ │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1,000 元│
│ │ │ │○路O 巷OO│付現金1,000 元予李明乾│賄賂業經李│
│ │ │ │號即李明乾│,請其於本屆本屆村長選│明乾繳回扣│
│ │ │ │住處 │舉時投票予黃仁瑞,李明│案) │
│ │ │ │ │乾應允而收受之。 │ │
├──┼───┼────┼─────┼───────────┼─────┤
│ 5 │邱黃嘉│107 年11│○○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慧(起│月17日中│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元│
│ │訴書誤│午某時 │○路O 巷OO│付現金2,000 元予邱黃嘉│賄賂業經邱│
│ │載為邱│ │號即邱黃嘉│慧,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黃嘉慧繳回│
│ │黃嘉惠│ │慧之住處 │之人能於本屆本屆村長選│扣案) │
│ │,應予│ │ │舉時投票予黃仁瑞,邱黃│ │
│ │更正)│ │ │嘉慧應允而收受之(惟無│ │
│ │ │ │ │證據證明邱黃嘉慧有告知│ │
│ │ │ │ │並轉交其中1,000 元予其│ │
│ │ │ │ │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6 │王麗蓉│107 年11│○○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 │月11日至│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元│
│ │ │同年11月│○路O 巷OO│付現金2,000 元予王麗蓉│賄賂業經王│
│ │ │18日間 │號即王麗蓉│,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麗蓉繳回扣│
│ │ │ │之住處 │人能於本屆本屆村長選舉│案) │
│ │ │ │ │時投票予黃仁瑞,王麗蓉│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 │
│ │ │ │ │證明王麗蓉有告知並轉交│ │
│ │ │ │ │其中1,000 元予其餘戶內│ │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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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張雪│107 年11│○○○○鄉│黃金英招呼林張雪嬌前往│3,000 元 │
│ │嬌 │月18日20│○○村○○│左列地點,以每票1,000 │(3,000 元│
│ │ │時許 │路O 巷OO號│元為對價,交付現金3,00│賄賂業經林│
│ │ │ │即黃金英住│0 元予林張雪嬌,請其及│張雪嬌繳回│
│ │ │ │處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能於本│扣案) │
│ │ │ │ │屆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 │
│ │ │ │ │黃仁瑞,林張雪嬌應允而│ │
│ │ │ │ │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林│ │
│ │ │ │ │張雪嬌有告知並轉交其中│ │
│ │ │ │ │2,000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 │
│ │ │ │ │票權之人)。 │ │
├──┼───┼────┼─────┼───────────┼─────┤
│ 8 │陳慈婷│107 年11│○○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 │月11日至│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元│
│ │ │同年11月│○路O 巷OO│付現金2,000 元予陳慈婷│賄賂經陳慈│
│ │ │18日間 │號即陳慈婷│,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婷還給黃金│
│ │ │ │之住處 │人能於本屆本屆村長選舉│英,業經黃│
│ │ │ │ │時投票予黃仁瑞,陳慈婷│金英繳回扣│
│ │ │ │ │應允而收受之。嗣陳慈婷│案) │
│ │ │ │ │於收受後至選舉日前某日│ │
│ │ │ │ │,至○○○○鄉○○村○│ │
│ │ │ │ │○路O 巷OO號即黃金英住│ │
│ │ │ │ │處,將2,000 元賄賂還給│ │
│ │ │ │ │黃金英,惟無礙黃金英之│ │
│ │ │ │ │交付賄賂行為之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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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新輝│同上 │○○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 │
│ │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1,000 元│
│ │ │ │○路O 巷OO│付現金1,000 元予許新輝│賄賂業經許│
│ │ │ │號即許新輝│,請其於本屆本屆村長選│新輝繳回扣│
│ │ │ │之住處 │舉時投票予黃仁瑞,許新│案) │
│ │ │ │ │輝應允而收受之。 │ │
├──┼───┼────┼─────┼───────────┼─────┤
│10 │李月照│同上 │○○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3,000 元 │
│ │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3,000 元│
│ │ │ │○路O 巷OO│付現金3,000 元予李月照│賄賂經李月│
│ │ │ │號即李月照│,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照還給黃金│
│ │ │ │之住處 │人於本屆本屆村長選舉時│英,業經黃│
│ │ │ │ │投票予黃仁瑞,李月照應│金英繳回扣│
│ │ │ │ │允而收受之。嗣李月照於│案) │
│ │ │ │ │收受後至選舉日前某日,│ │
│ │ │ │ │在不詳地點,將3,000 元│ │
│ │ │ │ │賄賂還給黃金英之夫周茂│ │
│ │ │ │ │欽,無礙黃金英之交付賄│ │
│ │ │ │ │賂行為之完成。 │ │
├──┼───┼────┼─────┼───────────┼─────┤
│11 │黃秀越│同上 │○○縣○○│黃金英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 │
│ │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2,000 元│
│ │ │ │○路O 巷OO│付現金2,000 元予黃秀越│賄賂經黃秀│
│ │ │ │號即黃秀越│,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越還給黃金│
│ │ │ │之住處 │人於本屆本屆村長選舉時│英,業經黃│
│ │ │ │ │投票予黃仁瑞,黃秀越應│金英繳回扣│
│ │ │ │ │允而收受之。嗣黃秀越於│案) │
│ │ │ │ │收受後至選舉日前某日,│ │
│ │ │ │ │至○○○○鄉○○村○○│ │
│ │ │ │ │路O 巷OO號即黃金英住處│ │
│ │ │ │ │,將2,000 元賄賂還給黃│ │
│ │ │ │ │金英,惟無礙黃金英之交│ │
│ │ │ │ │付賄賂行為之完成。 │ │
└──┴───┴────┴─────┴───────────┴─────┘
附表二:
┌──┬───┬────┬─────┬───────────┬─────┐
│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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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德勝│107 年11│○○縣○○│許李受花前往左列地點,│2,000 元 │
│ │、何金│月11日至│鄉○○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2,000 元│
│ │燕 │同年11月│○路OO之OO│交付現金2,000 元予楊德│賄賂經楊德│
│ │ │18日間 │號即楊德勝│勝、何金燕,請其等能於│勝、何金燕│
│ │ │ │、何金燕之│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黃│退還黃曉蓁│
│ │ │ │住處 │仁瑞。楊德勝、何金燕當│,業經黃曉│
│ │ │ │ │場推辭不過便暫且收受,│蓁繳回扣案│
│ │ │ │ │當晚至○○縣○○鄉○○│) │
│ │ │ │ │村○○路OOO 號即黃仁瑞│ │
│ │ │ │ │之競選總部,將2,000 元│ │
│ │ │ │ │交還黃仁瑞之女黃曉蓁,│ │
│ │ │ │ │。此部分黃仁瑞、許李受│ │
│ │ │ │ │花之交付賄賂行為並未完│ │
│ │ │ │ │成,僅止於行求階段。 │ │
├──┼───┼────┼─────┼───────────┼─────┤
│ 2 │潘榮宗│同上 │○○縣○○│許李受花至左列地點,以│6,000元 │
│ │ │ │鄉○○村○│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6,000 元│
│ │ │ │○路OO之OO│付現金6,000 元予潘榮宗│賄賂未扣案│
│ │ │ │號即潘榮宗│,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 │
│ │ │ │之住處 │人能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 │
│ │ │ │ │票予黃仁瑞,潘榮宗應允│ │
│ │ │ │ │而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 │
│ │ │ │ │潘榮宗有告知並轉交其中│ │
│ │ │ │ │5,000 元予其餘戶內有投│ │
│ │ │ │ │票權之人)。 │ │
├──┼───┼────┼─────┼───────────┼─────┤
│ 3 │楊陳清│同上 │○○縣○○│許李受花前往左列地點,│3,000元 │
│ │葉 │ │鄉○○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3,000 元│
│ │ │ │○路OO之O │交付現金3,000 元予楊陳│賄賂業經楊│
│ │ │ │號即楊陳清│清葉,請其及戶內有投票│陳清葉繳回│
│ │ │ │葉之住處 │權之人能於本屆村長選舉│扣案) │
│ │ │ │ │時投票予黃仁瑞,楊陳清│ │
│ │ │ │ │葉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 │
│ │ │ │ │據證明楊陳清葉有告知並│ │
│ │ │ │ │轉交其中2,000 元予其餘│ │
│ │ │ │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 4 │吳麗紅│107 年11│○○縣○○│許李受花前往左列地點,│3,000元 │
│ │ │月11日21│鄉○○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3,000 元│
│ │ │時許 │○路OO號之│交付現金3,000 元予吳麗│賄賂業經吳│
│ │ │ │OO即吳麗紅│紅,請其即戶內有投票權│麗紅繳回扣│
│ │ │ │之住處 │之人於本屆本屆村長選舉│案) │
│ │ │ │ │時投票予黃仁瑞,吳麗紅│ │
│ │ │ │ │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據│ │
│ │ │ │ │證明吳麗紅有告知並轉交│ │
│ │ │ │ │其中2,000 元予其餘戶內│ │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
├──┼───┼────┼─────┼───────────┼─────┤
│ 5 │林金蓮│107 年11│○○縣○○│許李受花前往左列地點,│3,000元 │
│ │ │月11日至│鄉○○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3,000 元│
│ │ │同年11月│○路OO之O │交付現金3,000 元予林金│賄賂業經林│
│ │ │18日間 │號即林金蓮│蓮,請其及戶內有投票權│金蓮繳回扣│
│ │ │ │之住處 │之人能於本屆本屆村長選│案) │
│ │ │ │ │舉時投票予黃仁瑞,林金│ │
│ │ │ │ │蓮應允而收受之(惟無證│ │
│ │ │ │ │據證明林金蓮有告知並轉│ │
│ │ │ │ │交其中2,000 元予其餘戶│ │
│ │ │ │ │內有投票權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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