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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除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6 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7 行),不予引用外(理由詳後,此部分不予引用,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不予引用部分外,其他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1 年以上,原審就被告所犯該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高於最低法定刑度1 年10月(計算式:2 年10月-1 年=1 年10月),而在上開量刑區間中低標之30.56 %(計算式:7 年〔最高刑度〕-1 年〔最低刑度〕=6年〔量刑區間〕;
〔2 年10月-1 年=1 年10月〕÷6 年=30.56 %),已屬從寬量處;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自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開行為,尚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起訴書既認被告與江孟修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洗錢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相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7 年7 月底某日)加入江孟修、張建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15分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8 日起陸續收取遭詐騙之吳姵儀所交付之現款,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年度偵字第55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第91頁至第102 頁)。
而被告乙○○係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 分起為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顯然在被告乙○○經前案所認定「107 年6 月7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
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於107 年7 月底某日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相近、發起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實施詐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乙○○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而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綜上所述,公訴人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者,並非其加入該集團後「第1 次」擔任車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能認定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成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秉錡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85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底某日,加入江孟修、張建茂、黃文德(綽號大哥,以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江孟修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職務。
乙○○即與江孟修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許,由江孟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警官、政風處科長致電予甲○○,佯稱甲○○涉嫌擄人勒贖及詐欺案件,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監管,致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30日15時30分許至澎湖縣○○市○○里○○○00○0 號黑貓宅急便,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江孟修詐欺集團指定之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由江孟修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交予乙○○,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未經甲○○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000 元,乙○○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江孟修,乙○○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6 %之報酬。
嗣經郵局行員告知甲○○帳戶已無存款,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外,另有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53 頁反面),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敘明。
㈢、被告加入江孟修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詐得系爭提款卡、密碼,被告再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案;
嗣檢察官就被告因江孟修詐欺集團同次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郵局提款卡,被告並繼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之犯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92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後案),後案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後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07 年度偵字第9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於後案中併辦審理被告上開提領告訴人土地銀行、郵局存款之犯行,惟後案既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聲請併辦部分自不能附麗於後案,惟併辦意旨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理之意思,今上開聲請併案部分既與本案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仍可依上開併案意旨併予審理,應予指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被告持用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 被告與江孟修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持告訴人之系爭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顯係被告與江孟修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提款行為均為單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江孟修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系爭提款卡、密碼,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⒌ 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僭行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江孟修詐欺集團分擔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任務,並以此牟取報酬,詐取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且敗壞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實際提得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斟酌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無業、有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69 頁)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16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江孟修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自提領款項抽成6 %作為其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警卷第6 頁反面),又本案中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1,147,000 元,是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68,82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前開行為,尚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起訴書既認被告與江孟修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遽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
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雖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查,被告係自107 年7 月底加入江孟修詐欺集團,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在卷(偵一卷第63頁),依公訴意旨主張,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既係於107 年7 月底加入江孟修詐欺集團,又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部分,被告最早係於107 年8 月4 日提領告訴人存款,距107 年7 月底尚有數日,則本次是否即為被告加入江孟修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顯有可疑,且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者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第1 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⒋ 綜上,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成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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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
│ │ │ │ │ │
├───┼────┼────┼───────┼─────┤
│1 │高雄市○│107 年8 │甲○○土地銀行│60,000元 │
│(臺灣│○區○○│月8 日10│帳號0000000000│ │
│高雄地│○路OOO │時37分 │OOOOO 號帳戶(│ │
│方檢察│號(土地│ │下稱甲○○土銀│ │
│署107 │銀行建國│ │帳戶) │ │
│年度偵│分行) ├────┤ ├─────┤
│字第21│ │同日10時│ │ │
│585號 │ │38分 │ │59,000元 │
│起訴書│ │ │ │ │
│附表二│ │ │ │ │
│編號1 │ │ │ │ │
│、2) │ │ │ │ │
├───┼────┼────┼───────┼─────┤
│2 │臺南市○│107 年8 │甲○○土銀帳戶│60,000元 │
│(臺灣│○區○○│月4 日9 │ │ │
│嘉義地│路○段OO│時4 分 │ │ │
│方檢察│OO號(土│ │ │ │
│署107 │地銀行大├────┤ ├─────┤
│年度偵│灣分行)│同日9 時│ │58,000元 │
│字第92│ │6 分 │ │ │
│88號併│ │ │ │ │
│辦意旨│ │ │ │ │
│書附表│ │ │ │ │
│二編號│ │ │ │ │
│1 ) │ │ │ │ │
├───┼────┼────┼───────┼─────┤
│3 │臺南市○│107 年8 │甲○○馬公中正│60,000元 │
│(臺灣│○區○○│月4 日9 │路郵局帳號OOOO│ │
│嘉義地│路OOO號 │時23分 │OOO 號帳戶(下│ │
│方檢察│(永康大│ │稱甲○○郵局帳│ │
│署107 │橋郵局)├────┤戶) ├─────┤
│年度偵│ │同日9 時│ │60,000元 │
│字第92│ │25分 │ │ │
│88號併│ │ │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同日9 時│ │29,000元 │
│二編號│ │26分 │ │ │
│2 、臺│ │ │ │ │
│灣新北│ │ │ │ │
│地方檢│ │ │ │ │
│察署10│ │ │ │ │
│8 年度│ │ │ │ │
│偵緝字│ │ │ │ │
│第2902│ │ │ │ │
│號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 │
├───┼────┼────┼───────┼─────┤
│4 │高雄市○│107 年8 │甲○○郵局帳戶│60,000元 │
│(臺灣│○區○○│月8 日10│ │ │
│嘉義地│○路OOO │時47分 │ │ │
│方檢察│號(高雄│ │ │ │
│署107 │順昌郵局├────┤ ├─────┤
│年度偵│) │同日10時│ │60,000元 │
│字第92│ │48分 │ │ │
│88號併│ │ │ │ │
│辦意旨│ │ │ │ │
│書附表│ ├────┤ ├─────┤
│二編號│ │同日10時│ │28,000元 │
│3 ) │ │50分 │ │ │
│ │ │ │ │ │
│ │ │ │ │ │
├───┼────┼────┼───────┼─────┤
│5 │雲林縣○│107 年8 │甲○○土銀帳戶│60,000元 │
│(臺灣│○鎮○○│月11日14│ │ │
│嘉義地│路○段OO│時24分 │ │ │
│方檢察│O 號(土│(併辦意│ │ │
│署107 │地銀行虎│旨書誤載│ │ │
│年度偵│尾分行)│為11時24│ │ │
│字第92│ │分) │ │ │
│88號併│ ├────┤ ├─────┤
│辦意旨│ │107 年8 │ │60,000元 │
│書附表│ │月11日14│ │ │
│二編號│ │時24分 │ │ │
│4) │ │(併辦意│ │ │
│ │ │旨書誤載│ │ │
│ │ │為11時24│ │ │
│ │ │分) │ │ │
├───┼────┼────┼───────┼─────┤
│6 │雲林縣○│107 年8 │甲○○郵局帳戶│60,000元 │
│(臺灣│○鎮○○│月11日14│ │ │
│嘉義地│路○段OO│時27分 │ │ │
│方檢察│O 號(虎│ │ │ │
│署107 │尾郵局)│ │ │ │
│年度偵│ ├────┤ ├─────┤
│字第92│ │同日14時│ │60,000元 │
│88號併│ │28分 │ │ │
│辦意旨│ │ │ │ │
│書附表│ │ │ │ │
│二編號│ ├────┤ ├─────┤
│5) │ │同日14時│ │30,000元 │
│ │ │30分 │ │ │
│ │ │ │ │ │
├───┼────┼────┼───────┼─────┤
│7 │雲林縣○│107 年8 │甲○○土銀帳戶│43,000元 │
│(臺灣│○鎮○○│月12日9 │ │ │
│嘉義地│路OO號(│時54分 │ │ │
│方檢察│土地銀行│ │ │ │
│署107 │北港分行│ │ │ │
│年度偵│) │ │ │ │
│字第92│ │ │ │ │
│88號併│ │ │ │ │
│辦意旨│ │ │ │ │
│書附表│ │ │ │ │
│二編號│ │ │ │ │
│6) │ │ │ │ │
│ │ │ │ │ │
├───┼────┼────┼───────┼─────┤
│8 │雲林縣○│107 年8 │甲○○郵局帳戶│60,000元 │
│(臺灣│○鎮○○│月12日10│ │ │
│嘉義地│路OO號(│時16分 │ │ │
│方檢察│北港郵局│ │ │ │
│署107 │) ├────┤ ├─────┤
│年度偵│ │同日10時│ │60,000元 │
│字第92│ │17 分 │ │ │
│88號併│ │ │ │ │
│辦意旨│ │ │ │ │
│書附表│ ├────┤ ├─────┤
│二編號│ │同日11時│ │30,000 元 │
│7) │ │18分 │ │ │
│ │ │ │ │ │
├───┼────┼────┼───────┼─────┤
│9 │新北市○│107 年8 │甲○○郵局帳戶│60,000元 │
│(臺灣│○區○○│月14日11│ │ │
│嘉義地│○道○段│時1分 │ │ │
│方檢察│OO號(三│ │ │ │
│署107 │重郵局)├────┤ ├─────┤
│年度偵│ │同日11時│ │60,000元 │
│字第92│ │3分 │ │ │
│88號併│ │ │ │ │
│辦意旨│ ├────┤ ├─────┤
│書附表│ │同日11時│ │30,000元 │
│二編號│ │4分 │ │ │
│8)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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