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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源陽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源陽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源陽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之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先後在陳堅文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住處、張水桐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住處、張水池位於同鎮省北路住處、江秀英位於同鎮大光路住處等地(以上住處之詳細地址均詳卷),向陳堅文、洪寶貴、張水桐、張水池、江秀英等人宣稱:可幫忙投資外匯,每月領取紅利為投資金額之2 % 、3 % 等語,藉以向陳堅文等多數人吸收資金,陳堅文、洪寶貴、張水桐、張水池、江秀英則先後於99年至101 年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蘇源陽(匯款部分係匯入蘇源陽以不知情之陳寶蓮〔CHEN-PAO ,LIEN〕名義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蘇源陽所設立境外公司「金鼎國際投顧公司」〔JINDI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在匯豐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堅文等5 人匯款或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各詳附表一至五所示)。
嗣自101 年7 月間起,蘇源陽未能依約定給付紅利予張水桐、張水池,經張水桐、張水池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水桐、張水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源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8 至309 頁、第324 至325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第146 至14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桐、張水池、證人即被害人陳堅文、洪寶貴、江秀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張水桐部分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153 頁,偵續卷第85頁;
張水池部分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偵卷第41至45頁、第153 頁,調偵卷第39頁;
陳堅文部分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173 至175 頁,偵續卷第91頁;
洪寶貴部分見偵續卷第227 至231 頁;
江秀英部分見調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金鼎國際投顧- 外幣商品固定收益專案」解說資料、匯款指示、資金提取申請書、「JINDING 金鼎國際投顧」開戶確認回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8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30506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寶蓮、張水桐、張水池等人之外匯收入、支出彙總及明細表,同局108 年6 月5 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9226號函及所附洪寶貴、江秀英等人之外匯收入、支出彙總及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8 年8 月21日一恆春字第00140 號函及所附外匯支出水單(江秀英部分)、同行108 年10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172 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8 年9 月10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217號函及所附外匯交易水單/ 交易憑證(洪寶貴部分),同行108 年10月29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06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1至41頁、第65頁、第91頁,調偵卷第97至117頁,原審卷第138 至196 頁、第234 至238 頁、第248 至266 頁、第274 至27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
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
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且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銀行於99年至101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 % 至2 % 之間,此有該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0 至334 頁),而國內其他合法金融機構之1 年期定存利率,亦大約如此,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案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獲取利潤之報酬,於投資期內每月即可取得2 % 或3 % 之紅利(相當於年息24% 、36% ),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上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又被告係以投資外匯為名,藉由高額利潤吸引投資人陳堅文、洪寶貴、張水桐、張水池、江秀英給付投資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堅文等5 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明說,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江秀英、洪寶貴所交付被告之金錢係各300 萬元、約300 至400 萬元;
另就告訴人張水桐部分亦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匯款金額,惟其3 人確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金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已當庭特定及更正其3 人交付被告之金額,而就告訴人張水桐、被害人洪寶貴部分,經更正之金額雖均高於原公訴意旨認定之金額,然該超出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前述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檢辯雙方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說明如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促使投資者投入巨額金錢,且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到2 年期間,吸金總額即高逾3000萬元,顯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堪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於109 年3 月19日與告訴人張水桐、張水池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3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水桐、張水池達成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張水桐、張水池達成調解,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該事由,因而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為貪圖自身利益,促使投資者投入巨額金錢,而於此期間吸金總額多逾3000萬元,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且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直接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張水桐、張水池達成民事調解,有如上述,被害人陳堅文、江秀英、洪寶貴於原審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25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逾前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諭知緩刑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故而,辯護人此部所請,尚難採納。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沒收規定。
又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準此,犯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再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顯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雖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但為保障修正前規定之應發還對象不因刑法修正而權益受損,而維持修正前發還對象之規定,故就銀行法犯罪所得中,法院得為沒收宣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與焉。
是以,法院就犯罪所得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僅得於行為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整體犯罪所得中,優先就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人所投入資金數額予以發還後,宣告沒收其餘部分。
㈡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共3249萬149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各100 萬元,已由告訴人張水桐、被害人陳堅文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水桐於偵查中,被害人陳堅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各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5 頁),是依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張水桐及被害人陳堅文各已領回之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自應予以扣除,不得沒收;
而扣除該200 萬元後,被告之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3049萬1499元,除應先發還本案投資人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被害人之部分外,其餘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告訴人張水桐、張水池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如於執行前已確實給付,自可於執行時由該應沒收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張水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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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交易日期│匯出外幣(│ 折合新臺幣 │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國外受款帳號│
│ │ │(民國)│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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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水桐│99年9 月│31,410.98 │100 萬元(已│CHEN-PAO,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15日 │元 │取回)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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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水桐│99年11月│65,541.54 │200 萬元 │CHEN-PAO,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30日 │元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3 │張水桐│100 年6 │10萬元 │2,887,500元 │JIN DING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16日 │ │(以當日匯率│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1 元美金兌換│TRADING │ │ │
│ │ │ │ │28.875元新臺│ │ │ │
│ │ │ │ │幣計算) │ │ │ │
├──┼───┼────┼─────┼──────┼───────┼──────────────┼──────┤
│4 │張水桐│100 年9 │6 萬元 │1,831,800元 │JIN DING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8日 │ │(以當日匯率│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1 元美金兌換│TRADING │ │ │
│ │ │ │ │30.53 元新臺│ │ │ │
│ │ │ │ │幣計算) │ │ │ │
├──┼───┼────┼─────┼──────┼───────┼──────────────┼──────┤
│5 │張水桐│101 年2 │13萬元 │3,860,480元 │JIN DING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1 日 │ │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 │TRADING │ │ │
├──┴───┴────┴─────┴──────┴───────┴──────────────┴──────┤
│合計:新臺幣11,579,780元 │
└──────────────────────────────────────────────────────┘
附表二(告訴人張水池部分):
┌──┬───┬────┬─────┬──────┬───────┬──────────────┬──────┐
│編號│匯款人│交易日期│匯出外幣(│ 折合新臺幣 │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國外受款帳號│
│ │ │(民國)│美金) │ │ │ │ │
├──┼───┼────┼─────┼──────┼───────┼──────────────┼──────┤
│1 │張水池│100 年5 │10萬元 │2,884,000元 │JIN DING │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30日 │ │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 │TRADING │ │ │
├──┼───┼────┼─────┼──────┼───────┼──────────────┼──────┤
│2 │張水池│100 年6 │10萬元 │2,887,500元 │JIN DING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16日 │ │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 │TRADING │ │ │
├──┴───┴────┴─────┴──────┴───────┴──────────────┴──────┤
│合計:新臺幣5,771,500元 │
└──────────────────────────────────────────────────────┘
附表三(被害人江秀英部分):
┌──┬───┬────┬─────┬──────┬───────┬──────────────┬──────┐
│編號│匯款人│交易日期│匯出外幣(│ 折合新臺幣 │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國外受款帳號│
│ │ │(民國)│美金) │ │ │ │ │
├──┼───┼────┼─────┼──────┼───────┼──────────────┼──────┤
│1 │江秀英│100 年6 │5 萬元 │1,441,500元 │JIN DING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14日 │ │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 │TRADIN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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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秀英│100 年10│5 萬元 │1,506,000元 │JIN DING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4日 │ │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 │ │ │ │TRADING │ │ │
├──┴───┴────┴─────┴──────┴───────┴──────────────┴──────┤
│合計:新臺幣2,947,500元 │
└──────────────────────────────────────────────────────┘
附表四:(被害人洪寶貴部分,折合新臺幣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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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交易日期│匯出外幣(美│ 折合新臺幣 │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國外受款帳號│
│ │ │(民國)│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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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寳貴│99年7 月│46,875 元 │1,499,962 元│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30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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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寳貴│100 年1 │34,422 元 │999,991 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5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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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寳貴│100 年3 │33,878.04元 │100 萬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5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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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寳貴│100 年7 │35,000 元 │1,008,350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2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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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寳貴│100 年10│32,934.56元 │100萬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1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6 │洪寳貴│100 年10│5,000元 │150,705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5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
│7 │洪寳貴│100 年12│35,000 元 │1,061,699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8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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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寳貴│101 年1 │35,000 元 │1,049,719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0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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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寳貴│101 年2 │65,000 元 │1,922,293元 │CHEN PAO LIEN │HONGKONG AND SHANGHAI │000000000000│
│ │ │月24日 │ │ │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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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9,692,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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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害人陳堅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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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人│交款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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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堅文│99年4 、5 月間 │100 萬元(已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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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堅文│99年年底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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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2,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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