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金上訴,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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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炘宸,向告訴人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該網站作業人員疏失,致其訂單遭誤刷為12筆,若要取消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88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炘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自稱「洪佩芬」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因有資金需求,又接獲自稱「洪佩芬」之人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貸款,之後雙方加LINE後,「洪佩芬」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做帳提高貸款額度,我因需款甚急,才會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自稱「洪佩芬」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於108年3月7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88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1-8頁;

偵卷第13-15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金訴卷第58-60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不爭執事項1、2),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6-1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與自稱「洪佩芬」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及完整之對話擷圖、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在卷足資佐證(警卷12-14頁、第19頁、第31-33頁;

原審金訴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53至2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乙節。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稱:我於108年2月18日下午17時許,接獲自稱洪小姐(未顯示電話號碼)來電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我表示可以了解看看,並詢問是否有LINE的聯絡方式加入,加入後洪小姐便詢問我是否有任何財力證明可供她辦理貸款的聯徵,我回覆沒有後,便要我提供雙證件給他去辦理看看,我不疑有他,於108年2月20日將我的雙證件拍照用LINE傳給她,之後於108年2月25日早上約11時許,自稱富邦銀行的專員(未顯示電話號碼)來電表示這個貸款可以通過,但必須要我找兩位連帶保證人或是我委託之洪代書(洪姓小姐)作帳二擇一才能核准。

後來當日(25日)下午15時洪小姐有打給我詢問是否可提供兩位保證人,我便回覆說無法提供,洪姓小姐便說可以幫我做帳,但要收取5000元的代辦費,我便答應她請她幫我代辦,後來於108年2月27日洪小姐用LINE通知我已經辦理完畢,要我將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去給她,我於108年3月4日由7-11超商慶豐門市之ibon店到店方式將上述帳戶之金融款卡及存摺寄去不知何處之超商門市,後來因洪小姐一直不停地說服我相信她,我於108年3月6日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她,隨後我們雙方持續保持聯絡直到108年3月14日後,對方便完全沒有回應我的訊息,我發覺有異,故向銀行詢問才發覺上述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等語(警一卷第6、2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金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73至75、242至247頁),對於為何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及細節,始終供述一致;

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洪佩芬」對話之完整LINE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222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參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洪佩芬」聯繫之完整LINE擷圖,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周六)下午5 時11分許問: 「今天沒打欸,我盯了手機一天」,「洪佩芬」則回稱: 「那下週一就會打喔」、「你在(應係「再」之誤)留意一下」,被告表示: 「好」(本院卷第173 頁),而下周一即為108 年2月25日,足徵被告上開所供108 年2 月25日早上約11時許,有自稱富邦銀行的專員來電聯繫貸款事宜等語,應非虛詞;

互核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8 時42分許,以LINE將其以7 -11 超商ibon店到店方式,寄出上述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交貨便服務單及發票傳送予「洪佩芬」後,「洪佩芬」即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詢問被告: 「做好是寄給你還是對保我在(應係「再」之誤)拿給你呢」(本院卷第197 頁)、及「洪佩芬」於108 年3 月5 日因尚未收到被告傳送其金融卡密碼,遂於是日下午12時15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 「如果你對我還是不放心,可以每天跟我確認作業情況,有問題你可以馬上註銷,我們馬上停止作業不要辦」、「或者明天先把資料寄回去給你,等你考慮清楚我們在(應係「再」之誤)做呢」(本院卷第201 頁)、暨被告於108 年3 月4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6 日下午8 時31分許詢問「洪佩芬」: 「我寄給你要辦貸款的存摺提款卡你收到了嗎」,「洪佩芬」於同日答稱: 「今天到店喔」、「明天開始作業」(本院卷第207 頁)等語。

可見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而與「洪佩芬」聯絡,且「洪佩芬」所屬詐騙集團另有成員佯裝為元大銀行專員與被告進行通話,告知得以覓得保證人或提供帳戶作帳方式貸款,使被告誤信「洪佩芬」所稱與銀行配合貸款云云確有其事,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洪佩芬」。

足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被告因而相信「洪佩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實甚有可能。

㈤又被告於「洪佩芬」108年3月6日以LINE回應已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及於108年3月8日詢問被告:「你今天沒上班嗎」,被告答稱:「請假,載我媽去醫院看病」,「洪佩芬」稱:「OK」之後,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下午11時59分許,多次以LINE與「洪佩芬」聯繫,而「洪佩芬」除讀取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訊息外,其他訊息均未再讀取,及被告自翌日即108年3月13日上午7時48分許起再以LINE多次與「洪佩芬」聯繫,亦均未被讀取,乃於是日下午12時54分許先傳送:「請問人在嗎?」,再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傳送「我存摺要用到了,你們會計師那邊用好沒呢?如果用好可以先寄給我嗎?謝謝」,因未被讀取,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傳送:「沒有你電話聯絡不到你」、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傳送:「麻煩您回覆一下,謝」,但均未被讀取,即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再重覆傳送「我存摺要用到了,你們會計師那邊用好沒呢?如果用好可以先寄給我嗎?謝謝」,但仍無人讀取(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衡之常情,倘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何須多次與對方聯繫,甚至重覆詢問「我存摺要用到了,你們會計師那邊用好沒呢?如果用好可以先寄給我嗎?謝謝」,益見被告確實係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致於107年3月13日至14日試圖與「洪佩芬」聯繫詢問狀況,但對方均未回應時,仍不知受騙。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堪足採信。

㈥況且,上開帳戶於104年1間即已申設,而且於案發前之107年2月19日尚有被告之友人洪嘉聰匯入10萬元借款、107年2月20日尚有被告之姐姐盧彥里匯入5萬元借款,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0022108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1至3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無訛(警一卷第2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該帳戶於交付前仍有金錢往來,而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應屬重要之帳戶,而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交付前特別申設帳戶之情形有別,倘被告非為辦理貸款,焉有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洵非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固提出其與自稱「洪佩芬」之LINE對話紀錄,然LINE對話紀錄,只需有兩個不同之帳號,即可相互為任何之傳送,製造任何之內容,是原審遽予採信,已有不當。

再者,被告將該內容保留甚久,已與常情不符,且亦足見被告係小心謹慎之人,更無輕易受騙之理云云;

另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亦稱:被告自承辦過貸款,且被告年屆45歲,並非剛出社會之人,於「洪佩芬」打電話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客觀上應覺可疑,故被告縱無幫助詐欺的直接故意,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固非無見。

然查: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參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年滿44歲,且於本院自承有貸款經驗(本院卷第244、245頁),然其既因經濟狀況不佳,經濟拮据,急需資金支應工人薪水、家庭開銷,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在辦理貸款成為其首要之急時,再加上「洪佩芬」所屬詐騙集團有計畫地以集團成員分飾代辦人員、元大銀行行員,以精熟之話術,分工合作之方式,鬆懈被告之心房,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為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而提防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故尚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㈡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有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其平日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存摺及密碼,益徵被告確係誤信「洪佩芬」能順利申貸,始寄出提款卡、存摺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上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甚明,故難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與他人,告訴人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5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沈恆毅、呂信甫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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