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金上訴,3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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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德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仍涉嫌基於洗錢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7-11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於107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14日)15時46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莊政勳,詐稱告訴人先前訂購保健食品,有重複訂購情形,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7,008 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促進或協助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所謂幫助故意,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就幫助故意而言,行為人須認識到被幫助者(正犯)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至少對於正犯之重要不法內涵與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可認為有幫助故意存在,而幫助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不論是洗錢罪或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罪;

若行為人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既無任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舉證及被告之辯解:㈠檢察官認為被告郭明德涉有上述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證明及報案紀錄(ATM 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等)、被告之中信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郭明德堅持否認有何犯罪,辯稱:那時我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有一天他們打電話給我說問我要不要辦貸款,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說要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這樣貸款額度比較高,我那時急著要辦貸款,心急沒有多查證,而遭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自己也被騙18萬元,我當時在做燒烤,有正當營業,不是那種會為一點小錢就賣帳戶的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超商快遞,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身分之收件人「謝慶生」,並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先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莊政勳匯款至上述帳戶,再以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被告承認,並經告訴人莊政勳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開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超商送貨單為證(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

原審109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 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3884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5 至6 、9 、23頁;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

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供稱:「我當時積欠龐大債務,包括向當舖借款20幾萬元、以我名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向代書抵押借款30萬元,另外還向地下錢莊借款4 萬元」、「這些借款利息都很高,當鋪利息每月7 分半、代書利息每月3 分、地下錢莊每借1 萬元每10天收利息2,500 元,壓力很大,我想要向銀行貸款來把這些高利貸清掉,又因為信用不足而無法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就留下我的聯絡資料,有一名自稱是代辦貸款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辦貸款,說他們可以幫我辦貸款,但要我提供2 家銀行的提款卡(須註明密碼)及存摺影本,他們會幫我在帳戶內作資金進出紀錄,提高我的財力信用以利辦理貸款」、「我為了讓他們幫我貸款80萬元以還清高利貸,才會在107 年10月5 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另一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寄給對方」、「我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寄過去後,對方於107 年10月11日又來電告知為了增加我的銀行信用,以辦理貸款,要我再存入2 筆現金分別為10萬元及8 萬元到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所以我又於107 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7 年10月12日匯款8 萬元到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都是在富邦銀行高雄六合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但2 筆匯款都在匯款當天,就被對方從自動提款機全部領走。

等到我刷存摺發現被騙,才去報案」、「當時我急著要辦貸款,才會聽信對方說詞,對方是利用我急需用錢,而騙走我的帳戶及現金18萬元」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14 至115 、121 至122 頁),堅稱上述帳戶被詐騙集團以上述貸款詐欺方式騙走,自己也因此另遭騙取匯款18萬元。

㈢被告寄出上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之日期為107 年10月5 日,此有超商送貨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蓋超商收件日期戳章為證。

而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自己又於107 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月12日匯款8 萬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並分別於匯款當日旋遭他人以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被告隨後即向警方報案自己遭不明犯嫌以貸款詐欺方式騙取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18萬元等財物等情,亦有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存入方式:電匯,匯款人:郭明德,提領方式:ATM )、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警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75 至276 頁)。

足證被告所述因遭貸款詐欺,依自稱代辦貸款業務員指示,寄出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後,又依對方指示電匯10萬元及8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對方使用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經被告刷存摺發現被騙,隨即報警等情屬實。

且被告所述遭騙取帳戶及匯款18萬元等情,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被害人許玉霞,因遭詐騙集團以相同之貸款詐欺方式,同時騙取許玉霞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及匯款12萬元之案情雷同,亦有被害人許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證(中檢偵卷第19至25、285 至288 頁),更足以佐證被告所述因遭貸款詐欺而被騙取帳戶,而堪採信。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應知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莊政勳則質疑被告應知寄交提款卡之收件地址並非公司行號,且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而被告寄交存摺後又如何查詢帳戶餘額等,認為被告主觀上應有提供人頭帳戶以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

然查: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學歷、職業、心智成熟度,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更利用刊登求職或貸款廣告之手法,向民眾騙取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詐騙使用。

而國內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代辦貸款」或「求職廣告」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等詐騙工具。

但詐騙集團詐術之精,縱使不斷經媒體及政府宣導反詐騙的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人士或高學歷民眾因受騙而匯款;

對於甚少宣導之詐取帳戶、門號等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能預見防範。

況且,因「貸款」或「求職」詐術而受騙之人,通常因經濟窘迫而需錢孔急,或長期待業急於謀職,而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更容易受騙,自不能僅憑事後觀察詐騙集團詐術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即輕率反推交付帳戶或門號之人當時均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年齡雖32歲,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美髮、客運司機等工作,現為板模工人,沒有申辦過信用貸款的經驗等語(偵一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4 、124頁),智識經驗尚非豐富,當時因積欠當舖借款20餘萬元、以名下土地向代書抵押借款30萬元、向地下錢莊借款4 萬元等多筆債務,急於向銀行貸款以清償高利貸,卻因資力信用不足而難以申辦,經濟窘困等情,有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

其中於107 年3 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抵押貸款30萬元部分,更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偵一卷第31至33、43至45頁),足認為被告當時因處於經濟急迫且無相關申辦信用貸款經驗之狀態,於接獲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來電時,囿於智識程度及經驗不足及高利貸所迫,一時未識破貸款詐騙之說詞中,存在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所無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增加資金進出紀錄而提高信用度」、「收件地址並非公司行號」等不合理之處,仍依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尚屬合乎情理,未違背經驗法則。

且被告寄交之存摺為影本,正本仍由自己保管,已經原審命其提出中信帳戶存摺正本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審卷第127 、53至73頁),尚無告訴人所質疑被告將存摺寄出則無法查詢帳戶餘額之情形。

被告雖稱其透過社群軟體LINE與代辦貸款之業務員對話內容,已因手機摔壞無法修復而未能提供,但依上述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玉霞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所述屬實,不因被告未留存LINE對話紀錄而受影響。

㈤被告因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業者,且索取提款卡及密碼目的僅為增加資金進出紀錄以提高信用,既如前述,則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主觀上應無預見上述帳戶竟會淪為詐騙集團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被告因收取對價而交付帳戶)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不能論以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名。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不法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另不法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並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專業法律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所有交付帳戶予不法集團之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有「容認所預見之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尚難以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即為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之認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可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主觀犯意,自無從科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

檢察官仍執陳詞而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599號移送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嫌於107 年10月5 日寄交中信銀行帳戶同時,一併寄交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以貸款詐欺方式,致使被害人許玉霞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2日匯款12萬元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即寄交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莊政勳匯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然而,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及他部關係。

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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