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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7號、108 年度偵字第907 號、第1695號、第4809號、第4824號、第5734號、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石博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另以被告雖有提供虛擬幣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該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共損失新臺幣70萬4 千元,被害人數甚多,所生損害非微,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原審已審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雖多、金額非微,但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僅為出租1 個虛擬幣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既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則其於虛擬幣帳戶於交付後,實際操作情形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故量刑時,自應考量刑法處罰幫助犯之緣由,主要著重於幫助犯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將使正犯便於實施犯罪,進而就被告本身之幫助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間為適當之衡平;
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以及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見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5 號、第17號、108 年度偵字第907 號、第1695號、第4809號、第4824號、第5734號、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博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資料掩人耳目,因此,可預見將自身申辦之虛擬幣帳戶資料租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晚上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用以買賣虛擬幣之帳戶(帳號:Z000000000@gmail .com ;
密碼:AS791029;
下稱虛擬幣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吳坤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坤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萊爾富超商」操作機器設備,並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在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供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上揭虛擬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幣,且吳坤諺等人繳費購買之虛擬幣,除其中等值現金19,979元部分,係由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兌換並匯入上揭虛擬帳戶所綁定,由石博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租借帳戶使用之對價外,其餘部分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移一空。
嗣因吳坤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正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周錫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吳培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顥宸及沈政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煜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各自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石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95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87 頁、第29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坤諺、周錫安、蔡正一、吳培瑋、吳偉鴻、趙顥宸、沈政鋒、蕭煜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緯恩、張安邦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警二卷第1 至3 頁;
警三卷第87至89頁;
警四卷第5 至6 頁;
警五卷第5 至8 頁;
桃偵卷第13至14頁;
士林偵卷第27至30頁;
警八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
基隆偵卷第12至16頁),復有現代財富公司108 年11月5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110503 號函暨附被告MaiCoin 平台註冊、交易資料(即上揭虛擬幣帳戶之註冊、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1070112263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8 年11月6 日營清字第108008129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警八卷第40至46頁;
金訴卷第41至45頁、第51至95頁)。
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資佐憑: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頁、第40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證(見警二卷第5 頁、第16頁、第28頁、第38頁、第39頁;金訴卷第269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見警三卷第7 頁、第8 至9 頁、第90至94頁、第95頁、第101 頁、第104 頁)。
㈣、附表編號4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見警四卷第10頁、第11頁、第16至17頁、第36頁)。
㈤、附表編號5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見警五卷第9 頁、第11頁、第13至14頁)。
㈥、附表編號6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證(見桃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7頁、第36頁)。
㈦、附表編號7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等件可證(見士林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43頁)。
㈧、附表編號8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見警八卷第13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
㈨、附表編號9 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出具之客戶代號對照表、申請資料、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見警八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6頁、第28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有現代財富公司之客戶代號對照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煜騰所製作之繳款清單等件可證(見基隆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75至86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虛擬幣帳戶資料作為詐取財物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資料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10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出租其所申辦之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雖眾、金額非微(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但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僅為出租1 個虛擬幣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既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則上揭虛擬幣帳戶於交付後,實際操作情形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故量刑時,自應考量刑法處罰幫助犯之緣由,主要著重於幫助犯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將使正犯便於實施犯罪,進而就被告本身之幫助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間為適當之衡平;
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更辯解係遭釣魚網站竊取個資,迨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以及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見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情狀;
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金訴卷第297 頁),暨被告先前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2 萬元之對價,出租其所申辦之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供該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實際獲得19,979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22 頁、第299 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108 年11月6 日營清字第108008129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3頁),是此部分屬被告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被害人繳款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操作上揭虛擬幣帳戶所購買之等值虛擬幣,因於購買完成後,除其中等值現金19,979元部分,係匯入被告申辦之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其餘部分,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移一空,有如前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故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金訴卷第11頁之起訴書)。
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3條第2款中,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明定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既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則申言之,該法所欲規範、處罰者,應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行為人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並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或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該等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而提供帳戶資料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倘有避免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固可認屬洗錢行為之態樣,但僅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得以順利領取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謂已構成洗錢行為,審諸任何財產犯罪既遂時,除現金或物品直接交付者外,多係透過金融機構或同等性質之帳戶進行財產交換,且此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進入該等帳戶,進而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領取、支配或處分,亦屬財產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顯不可一概而論。
否則,以詐欺正犯藉由己身帳戶資料供被害人支付、繳納款項,其縱於犯行既遂後,旋將款項領取或轉出,致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難以追查之情形,在目前實務以及法律規定上,均未就正犯本身之行為論處洗錢罪嫌之情況下,幫助犯卻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且同樣係在犯行既遂後,詐欺正犯旋將款項領取或轉出之同等情形,卻不論具體個案情節,均謂幫助者尚須額外構成洗錢罪嫌,豈屬事理之平?因此,如行為人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契合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自應就整體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供特定犯罪所得可以取得使用,而無證據可認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逕以洗錢行為相繩。
㈡、其次,觀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主要係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制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所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所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等規範內容,業可知該等公約所認之洗錢罪,尚不包含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際,非明知洗錢標的之財產為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致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未能確定且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等情況。
從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述公約之規範內容予以修正,則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自應限縮於行為人明知進入帳戶之款項,確屬何種特定犯罪所得,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㈢、而以本案而言,因被告提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之行為,明顯早於各告訴人、被害人繳款之時間點,有如前載,復觀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提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資料以外,尚有何與實施詐術之不詳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等情況,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際,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既尚未產生,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其上揭虛擬幣帳戶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猶提供虛擬幣帳戶資料此情事(註: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者,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二者尚有區別,自不可一概而論),徵諸上揭說明,此部分顯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
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並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操作「萊爾富超商」之機器設備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幣後,既係將該等虛擬幣直接轉出,業未見有何事證可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係藉由上揭虛擬幣帳戶使各該筆贓款得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虛擬幣款項混同,或自該虛擬幣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等情事,則此部分業難僅以被告提供虛擬幣帳戶之行為,遽認其有洗錢之主觀犯意。
況且,上揭虛擬幣帳戶之交易資料,既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所繳納之金額,自難謂有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或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等情況。
從而,本案應認被告提供上揭虛擬幣帳戶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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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
│ │害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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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坤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告訴人)│7 月12日晚上8 時20分│13日晚上10│ │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交友│時許 │ │ │
│ │ │及幫派分子之名義,透│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
│ │ │與吳坤諺進行聯繫,並│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佯以:可實際約出來見│13日晚上11│ │ │
│ │ │面,但需繳納保證金及│時1 分許 │ │ │
│ │ │會員費云云,致吳坤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 │ │ │
│ │ │右列時間前往萊爾富超│ │ │ │
│ │ │商「高縣鼎仁店」操作│ │ │ │
│ │ │機器設備列印繳款單據│ │ │ │
│ │ │,並以右列繳費代碼繳│ │ │ │
│ │ │納右列金額,供上揭虛│ │ │ │
│ │ │擬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 │ │ │
│ │ │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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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錫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告訴人)│7 月11日晚上7 時44分│14 日晚上8│ │ │
│ │ │許起,陸續以網路交友│時53分許 │ │ │
│ │ │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 │ │ │
│ │ │LINE及電話與周錫安進│ │ │ │
│ │ │行聯繫,並佯以:可實│ │ │ │
│ │ │際約出來見面,但需繳├─────┼──────┼─────┤
│ │ │納費用云云,致周錫安│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元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4 日晚上8│ │ │
│ │ │右列時間分別前往萊爾│時56分許 │ │ │
│ │ │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 │ │
│ │ │、「高市大港店」操作├─────┼──────┼─────┤
│ │ │機器設備列印繳款單據│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7仟元 │
│ │ │,並以右列繳費代碼繳│14日晚上10│ │ │
│ │ │納右列金額,供上揭虛│時34分許 │ │ │
│ │ │擬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 │ │ │
│ │ │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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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正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1仟元 │
│ │(告訴人)│7 月14日下午2 時許起│14日下午4 │ │ │
│ │ │,陸續以網路交友及經│時許 │ │ │
│ │ │紀公司之名義,透過通│ │ │ │
│ │ │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蔡│ │ │ │
│ │ │正一進行聯繫,並佯以│ │ │ │
│ │ │:可實際約出來見面,│ │ │ │
│ │ │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 │ │致蔡正一陷於錯誤,而│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仟元 │
│ │ │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前往│14日下午2 │(公訴意旨誤│ │
│ │ │萊爾富超商「台中才益│時14 分許 │載為MAD29137│ │
│ │ │店」操作機器設備列印│ │8458,應予更│ │
│ │ │繳款單據,並以右列繳│ │正) │ │
│ │ │費代碼繳納右列金額,│ │ │ │
│ │ │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購買│ │ │ │
│ │ │等值虛擬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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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緯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3仟元 │
│ │(被害人)│7 月15日下午2 時許起│15日下午2 │ │ │
│ │ │,陸續以網路交友之名│時46分許 │ │ │
│ │ │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 │ │ │
│ │ │及電話與陳緯恩進行聯│ │ │ │
│ │ │繫,並佯以:可實際約│ │ │ │
│ │ │出來見面,但需繳納費│ │ │ │
│ │ │用云云,致陳緯恩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在右列│ │ │ │
│ │ │時間前往萊爾富超商「│ │ │ │
│ │ │雲縣雲內店」操作機器│ │ │ │
│ │ │設備列印繳款單據,並│ │ │ │
│ │ │以右列繳費代碼繳納右│ │ │ │
│ │ │列金額,供上揭虛擬幣│ │ │ │
│ │ │帳戶購買等值虛擬幣使│ │ │ │
│ │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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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培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7仟元 │
│ │(告訴人)│7 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15日晚上9 │ │ │
│ │ │,陸續以網路交友及幫│時6 分許 │ │ │
│ │ │派分子之名義,透過通│ │ │ │
│ │ │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吳│ │ │ │
│ │ │培瑋進行聯繫,並佯以│ │ │ │
│ │ │:可實際約出來見面,│ │ │ │
│ │ │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 │ │
│ │ │致吳培瑋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前往│ │ │ │
│ │ │萊爾富超商「台南華文│ │ │ │
│ │ │店」操作機器設備列印│ │ │ │
│ │ │繳款單據,並以右列繳│ │ │ │
│ │ │費代碼繳納右列金額,│ │ │ │
│ │ │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購買│ │ │ │
│ │ │等值虛擬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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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安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元 │
│ │(被害人)│7 月13日下午2 時許起│15日下午5 │ │ │
│ │ │,先以網路交友之名義│時54分許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 │ │張安邦進行聯繫並相約│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見面,再由真實姓名年│15日晚上7 │ │ │
│ │ │籍不詳,自稱「海哥」│時56分許(│ │ │
│ │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公訴意旨誤│ │ │
│ │ │張安邦,佯以:要約出│載為下午5 │ │ │
│ │ │來見面的小姐被警察抓│時56分,應│ │ │
│ │ │了,需支付保釋金云云│予更正) │ │ │
│ │ │,致張安邦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在右列時間,│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元 │
│ │ │分別親自或委由友人楊│15日晚上8 │ │ │
│ │ │志瑋、陳宏維、鄭煜霖│時3分許 │ │ │
│ │ │前往萊爾富超商「桃園├─────┼──────┼─────┤
│ │ │郵驛店」、「新竹竹磬│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店」、「桃縣桃福店」│15日晚上10│ │ │
│ │ │操作機器設備列印繳款│時20分許 │ │ │
│ │ │單據,並以右列繳費代├─────┼──────┼─────┤
│ │ │碼繳納右列金額,供上│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揭虛擬幣帳戶購買等值│15日晚上9 │ │ │
│ │ │虛擬幣使用。 │時28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5日晚上9 │ │ │
│ │ │ │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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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仟元 │
│ │(告訴人)│7 月14日下午5 時許起│15日凌晨1 │ │ │
│ │ │,陸續以網路交友及幫│時3 分許 │ │ │
│ │ │派分子之名義,透過通│(公訴意旨│ │ │
│ │ │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吳│誤載為時1 │ │ │
│ │ │偉鴻進行聯繫,並佯以│分3 許,應│ │ │
│ │ │:可實際約出來見面,│予更正) │ │ │
│ │ │但需繳納費用云云,致│ │ │ │
│ │ │吳偉鴻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在右列時間前往萊│ │ │ │
│ │ │爾富超商「北市南港三│ │ │ │
│ │ │店」操作機器設備列印│ │ │ │
│ │ │繳款單據,並以右列繳│ │ │ │
│ │ │費代碼繳納右列金額,│ │ │ │
│ │ │供上揭虛擬幣帳戶購買│ │ │ │
│ │ │等值虛擬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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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顥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元 │
│ │(告訴人)│7 月14日下午3 時許起│14日晚上7 │ │ │
│ │ │,陸續以網路交友之名│時57分許(│ │ │
│ │ │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訴意旨誤│ │ │
│ │ │與趙顥宸進行聯繫,並│載為15日,│ │ │
│ │ │佯以:可實際約出來見│應予更正)│ │ │
│ │ │面,但需繳納保證金、│ │ │ │
│ │ │風險金云云,致趙顥宸│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
│ │ │右列時間前往萊爾富超│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商「台中中河店」操作│14日晚上8 │ │ │
│ │ │機器設備列印繳款單據│時28分許(│ │ │
│ │ │,並以右列繳費代碼繳│公訴意旨誤│ │ │
│ │ │納右列金額,供上揭虛│載為15日,│ │ │
│ │ │擬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應予更正)│ │ │
│ │ │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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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政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1萬5仟元 │
│ │(告訴人)│7 月15日下午2 時39分│15日下午4 │ │ │
│ │ │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時6分許 │ │ │
│ │ │網路交友之名義,透過│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沈政鋒│ │ │ │
│ │ │進行聯繫,並佯以:可├─────┼──────┼─────┤
│ │ │實際約出來見面,但需│107 年7 月│MDZ000000000│5仟元 │
│ │ │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沈│15日下午5 │ │ │
│ │ │政鋒陷於錯誤,而依指│時25分許 │ │ │
│ │ │示在右列時間前往萊爾│ │ │ │
│ │ │富超商「嘉義嘉體店」│ │ │ │
│ │ │、「嘉義國興店」操作│ │ │ │
│ │ │機器設備列印繳款單據│ │ │ │
│ │ │,並以右列繳費代碼繳│ │ │ │
│ │ │納右列金額,供上揭虛│ │ │ │
│ │ │擬幣帳戶購買等值虛擬│ │ │ │
│ │ │幣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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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煜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告訴人)│5 月之某日時許起,陸│14日下午5 │ │ │
│ │ │續以投資基隆長榮桂冠│時許 │ │ │
│ │ │娛樂部之名義,透過通├─────┼──────┼─────┤
│ │ │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蕭│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煜騰進行聯繫,並於10│14日下午5 │ │ │
│ │ │7 年7 月之某日時許,│時5分許 │ │ │
│ │ │佯以:可以透過比特幣├─────┼──────┼─────┤
│ │ │投資長榮桂冠娛樂部,│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等到內部裝潢好後,就│14日下午5 │ │ │
│ │ │可以進行分紅云云,致│時12分許 │ │ │
│ │ │蕭煜騰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在右列時間前往萊│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爾富超商「基隆隆碇店│14日下午5 │ │ │
│ │ │」操作機器設備列印繳│時16分許 │ │ │
│ │ │款單據,並以右列繳費├─────┼──────┼─────┤
│ │ │代碼繳納右列金額,供│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上揭虛擬幣帳戶購買等│14日下午5 │ │ │
│ │ │值虛擬幣使用。 │時19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22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49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5 │ │ │
│ │ │ │時57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2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5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16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23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36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2萬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41分許 │ │ │
│ │ │ ├─────┼──────┼─────┤
│ │ │ │107 年7 月│MDZ000000000│3仟元 │
│ │ │ │14日下午6 │ │ │
│ │ │ │時4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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