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浩銘於民國107年5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
- 二、案經鄧盡妹、蕭麗玉、楊光生、林黃雪絨、趙惟漢、許尹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林傑翔於107年8月2日
-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許尹維遭詐匯入上開
-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表示:被告吳浩銘就如附表一編號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上開犯行,
- 二、論罪: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㈢、核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5(首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 ㈤、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
-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傑翔如附表一編號6至8及被告吳浩銘
- ㈧、被告林傑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㈨、被告林傑翔其他被訴(即追加起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 ㈩、被告吳浩銘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均不循
- ㈢、沒收部分
- 四、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翔
被 告 吳浩銘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2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5 、164 、3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245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107 年度偵字第8680號、107 年度偵字第95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傑翔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吳浩銘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浩銘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林傑翔則於107 年8 月1 日起與吳浩銘接觸而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分工為由綽號「生意人」之人指示吳浩銘轉知旗下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使用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予吳浩銘,再由吳浩銘依綽號「生意人」之人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
吳浩銘、林傑翔及綽號「生意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璿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曾敬豪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羅羽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聖偉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陳璿文、曾敬豪、羅羽汧、林聖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分別向鄧盡妹、蕭麗玉、楊光生、林黃雪絨、趙惟漢、許尹維、張瓊茵、楊台發施以詐術,使鄧盡妹等8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上銀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華銀帳戶內。
吳浩銘接獲綽號「生意人」之人通知後,即透過行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與持用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之林傑翔聯繫,指示林傑翔持其自身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吳浩銘所交予之上開合庫帳戶、上銀帳戶、渣打帳戶、華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吳浩銘,吳浩銘另持綽號「生意人」之人所交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及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吳浩銘可取得當日所提款項總額之3%為報酬,林傑翔則取得當日所提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吳浩銘取得林傑翔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扣除兩人之報酬後,將之全數放置在位於臺中市之洲際棒球場某廁所內,由綽號「生意人」之人前往拿取。
嗣鄧盡妹等8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盡妹、蕭麗玉、楊光生、林黃雪絨、趙惟漢、許尹維、張瓊茵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楊台發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傑翔、吳浩銘雖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均未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金上訴6 號卷第187 、191 頁;
金上訴9 號卷第141 至142 、145 頁),惟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1012卷第112 至114 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盡妹、蕭麗玉、楊光生、林黃雪絨、趙惟漢、許尹維、張瓊茵及楊台發於警詢(均不含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所證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7至81、115至119 、123 至125 、139 至141 、221 至225 頁;
偵卷二第60至62、79至85頁;
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9月4 日營存密字第10750219731 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25 至331 頁)、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87至39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1月5 日上票字第107001984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1012卷第25至27頁)、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二第73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79552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文件及台南分行之ATM 提款影像光碟(見偵卷三第23至31頁)存卷可憑,另有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Ap 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北投榮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告訴人鄧盡妹部分,見警卷一第49至55、59至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款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以上為告訴人蕭麗玉部分,見偵卷一第87至9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上為告訴人楊光生部分,見偵卷一第113 至121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以上為告訴人林黃雪絨部分,見偵卷一第123 、131 至149 頁);
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後龍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以上為告訴人趙惟漢部分,見警卷一第75至7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PP 轉帳記錄擷圖(以上為告訴人許尹維部分,見偵卷二第59至7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上為告訴人張瓊茵部分,見偵卷二第86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上為告訴人楊台發部分,見偵卷三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林傑翔於107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自合庫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5 元,然依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次提款之金額應為9,005 元(見偵卷四第391 頁),公訴意旨就此實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許尹維遭詐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林傑翔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36分許起,訖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 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等語(即107 年度偵字第8680、95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惟查,被告林傑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實,雖據其自陳不諱(見偵卷四第16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7頁上方),然告訴人許尹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時間係在當日晚間6 時55分許,有APP轉帳記錄擷圖1 紙可參(見偵卷二第69頁),要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林傑翔前往提款時點之後,是被告林傑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者,要非告訴人許尹維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另參諸告訴人許尹維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55分許將25,12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及7 時10分許,分經提領20,005元及5,005 元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表1 份及提領影像畫面1 幀可按(見偵卷二第33頁上方、73至74頁),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玉山銀行提領該等款項之人(見偵卷二第33頁上方照片),顯與被告吳浩銘坦承為其本人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前往提款影像之衣著裝扮、身形均屬一致(見偵卷五第28至29頁;
偵卷二第33頁下方照片),足徵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9 分許及7 時10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內,提領告訴人許尹維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之人,應為被告吳浩銘而非被告林傑翔。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提款時間及提款人所認均有誤會,亦應予以更正。
至被告林傑翔該次雖未前往領取告訴人許尹維匯入之款項,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甫於107 年8 月17日晚間6時36分許至41分許間由被告林傑翔持以提款,旋又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由被告吳浩銘持往上址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提款卡係由被告林傑翔交予被告吳浩銘前往提領,其等間就此部分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表示:被告吳浩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另涉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依被告吳浩銘於原審所陳:我在5 月份時看報紙找工作,應徵後有個陌生號碼打來,說有可以用幫人領錢、交錢,從中賺取利益的工作。
一開始他們叫我自己提款,後來大約在107 年8 月份,綽號「生意人」之人叫我去傳達訊息,就是跟底下的人傳話。
原本取款報酬是領2%,後來傳達訊息、交錢可以領到3%,收到錢是放在台中洲際棒球場的廁所交給「生意人」,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
我旗下指揮的取款車手大約有8 人,都是同一集團,也包括林傑翔,他們都說是朋友介紹來的;
林傑翔拿多少報酬,都是「生意人」跟我說,就我自己的部分,「生意人」會直接跟我說報酬數額等語(見原審訴306 卷第59頁)。
由上以觀,被告吳浩銘所負責之轉知提款指示、轉交款項等工作,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人所指派,且均須依照「生意人」之指示或許可,則被告吳浩銘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詐欺集團何時如何運作、何時停止,亦無法決定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其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情況。
況且,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吳浩銘與「生意人」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吳浩銘亦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僅其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屬於負責「收水」及接受其他領款車手加入之「車手頭」,尚難認定其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併予指明(按:依108 年度偵字第19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吳浩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及綽號「生意人」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鄧盡妹等8 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吳浩銘即依綽號「生意人」之人通知而自行或指示被告林傑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吳浩銘取得全數詐欺所得款項後,乃將之放置在位於臺中市之洲際棒球場某廁所內,由綽號「生意人」之人前往拿取,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5 (首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即綽號「生意人」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雖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鄧盡妹等8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傑翔、吳浩銘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與綽號「生意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鄧盡妹等8 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各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5 (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傑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及被告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傑翔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及被告吳浩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傑翔其他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吳浩銘其他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2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傑翔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林傑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傑翔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取款送款之行為,依本件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情節,被告林傑翔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㈨、被告林傑翔其他被訴(即追加起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林傑翔於自107 年8 月1 日起加入被告吳浩銘於107 年5 月間所加入之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以107 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1月7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107 年度訴字1012號、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6 號),惟嗣就被告林傑翔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又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即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7 號,並於108 年2 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及107 年度偵字第8680號、107 年度偵字第9542號(即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4 號、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8 號,於108 年2 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起訴書及原審收案日期戮章在卷可憑,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顯係重覆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㈩、被告吳浩銘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含強制工作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浩銘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浩銘仍應構成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⒉又依上㈥所述,於組織犯罪之型態,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吳浩銘自107 年5 月間起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集團除被告吳浩銘及林傑翔外,尚有綽號「生意人」之人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即有人聯繫被告吳浩銘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再指示被告林傑翔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並由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其餘之詐欺款項,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吳浩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然查,被告吳浩銘加入綽號「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7 年5 月23日」(首次)在臺東市區提領詐欺款項,而該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在案,並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 號卷第160 、181 至209 頁)。
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吳浩銘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吳浩銘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因本件被告吳浩銘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請求應予被告吳浩銘強制工作之宣告,容有誤會。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吳浩銘於本件詐騙集團中之層級、犯罪所得及情節等均高於被告林傑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4 、7 至8 等罪,均量處相同刑度,稍欠妥適。
㈡被告林傑翔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追加起訴,顯係重覆起訴,應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原判決併予實體判決,已有未合。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浩銘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案」(即107 年5 月23日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吳浩銘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未併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
惟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吳浩銘、林傑翔於詐騙集團中之層級、犯罪所得及情節等節有異,原判決量處相同之刑度,未臻妥適,為有理由。
另被告林傑翔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有誤,然未具體指明究係部分有誤,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供參,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此部分所指已難採信;
至所述其父親肢障,家中經濟不佳,均靠其負擔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均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其中吳浩銘於107 年5月間即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分配取款工作予旗下車手,再收取款項或自行前往提領後,再將現金轉交上手;
另被告林傑翔於107 年8月1 日起與吳浩銘接觸而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主要負責領款,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吳浩銘於詐騙集團中之層級、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均高(重)於被告林傑翔;
併考量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於該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林傑翔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女友同住、未婚、女友現懷有身孕;
被告吳浩銘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清潔工、已離婚、育有1 名2 歲子女,現由前妻照顧、與父母同住、需負擔贍養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012卷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審酌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8 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傑翔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犯行與被告吳浩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四第299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林傑翔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林傑翔所有,供被告吳浩銘、林傑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使用之物,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該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林傑翔所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被告林傑翔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②本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就該等款項業經扣除其等所得部分後,由被告吳浩銘轉交上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原審訴306 卷第60頁)。
而就被告林傑翔就其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中係稱:我印象中獲利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66 頁),於原審則稱:我可取得領得款項之1 %至2 %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164 卷第95頁)。
經查,將被告林傑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示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以2 %之比例計算報酬後,合計共約2 萬3 千餘元,與其於警詢所稱獲利金額相近,是本件應認被告林傑翔分得報酬之比例為其領得金額之2%並據以估算被告林傑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吳浩銘於原審所陳計算報酬時不會算至零錢等語(見原審訴306 卷第30頁),將所得數額均進位至最近之百位整數(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林傑翔所得報酬」欄所示)。
被告吳浩銘就其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係陳稱:我幫詐騙集團工作期間,車手的部分可以獲得我提領贓款總數的2 %,車手頭的部分我可以獲得所收到贓款的3 %等語(見偵卷五第32頁),嗣其雖於原審以:我自己的部分是拿2 %到3 %左右,業績好就拿3 %,業績不好就算2 %;
107 年8 月1 日交50萬元,有拿到1 萬元;
2 日交13萬元,拿到2,000 元左右;
3 日交18萬元,拿到3,800 元;
14日交12萬元,差不多拿到2,400 元;
16日交6 萬元,拿到1,200 元;
17日交8 萬1,000 元,拿到快1,600 元;
20日交將近20萬元,拿到4,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306 卷第30頁),改稱其均僅取得領得金額約2 %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吳浩銘於107 年5 月起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轉知旗下車手前往提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其於警詢所述,被告吳浩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期間之犯行,應係取得領得金額3 %之報酬,況被告吳浩銘既為負責轉知提款指示之「車手頭」,可領得之報酬數額應高於旗下車手,方屬合理,擔任車手之被告林傑翔就上開犯行既已可取得領得金額2 %為報酬,被告吳浩銘之所得比例自無再與其相同之理。
基上,堪應認被告吳浩銘分得報酬之比例為各次領得金額3 %,並據以估算被告吳浩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參諸其於原審所陳計算報酬時不會算至零錢等語,將所得數額均進位至最近之百位整數(詳附表一編號1 至8 「林傑翔所得報酬」欄所示)。
③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因本件犯行所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傑翔、吳浩銘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林傑翔、吳浩銘所實際管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傑翔、吳浩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一: │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人 │林傑翔所得報酬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吳浩銘所得報酬 │
├──┼────┼──────────┼─────┼────┼────┼────┼────┼────────┤
│ 1 │鄧盡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臺灣銀行帳│107年8月│屏東縣屏│10萬元 │林傑翔 │3,600元 │
│ │ │107年8月3日下午2時30│號00000000│3日下午 │東市中山│ │ │(計算式:【10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盡│3839號帳戶│4時52分 │路43號 │ │ │+5萬+3萬15】2 │
│ │ │妹,佯以其親戚張志宏│ │許 │ │ │ │%≒3,600) │
│ │ │之身分,向其誆稱:因│ ├────┼────┼────┤ ├────────┤
│ │ │投資急需借款現金周轉│ │107年8月│屏東縣屏│5萬元、 │ │5,400元 │
│ │ │,並將於次日上午10時│ │3日下午 │東市中華│3萬15元 │ │(計算式:【10萬│
│ │ │前歸還所借之金額云云│ │5時21分 │路9號 │ │ │+5萬+3萬15】3 │
│ │ │,致鄧盡妹因而陷於錯│ │許起至5 │ │ │ │%≒5,400) │
│ │ │誤,依指示於107 年8 │ │時25分許│ │ │ │ │
│ │ │月3 日下午3 時3 分許│ │ │ │ │ │ │
│ │ │,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2 │蕭麗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合作金庫銀│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5元 │同上 │600元 │
│ │ │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 │行帳號9021│2日中午 │東市光復│ │ │(計算式:【2 萬│
│ │ │5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000000000 │12時31分│路104號 │ │ │5+9,005+805 】│
│ │ │麗玉,佯以其子蘇佑翔│號帳戶 │許 │ │ │ │2%≒600) │
│ │ │之身分,向其誆稱:因│ ├────┼────┼────┤ ├────────┤
│ │ │網拍急需用錢云云,致│ │107年8月│屏東縣屏│9,005元 │ │900元 │
│ │ │蕭麗玉因而陷於錯誤,│ │2日中午 │東市中山│(107 年│ │(計算式:【2 萬│
│ │ │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 │ │12時38分│路43號 │度偵字第│ │5+9,005+805 】│
│ │ │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 │許 │ │8245號起│ │3%≒900) │
│ │ │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 │ │訴書附表│ │ │
│ │ │。 │ │ │ │二編號4 │ │ │
│ │ │ │ │ │ │誤載為9 │ │ │
│ │ │ │ │ │ │萬5 元)│ │ │
│ │ │ │ ├────┼────┼────┤ │ │
│ │ │ │ │107年8月│屏東縣屏│805元 │ │ │
│ │ │ │ │2日下午3│東市永福│ │ │ │
│ │ │ │ │時20分許│路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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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光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上 │107年8月│屏東縣屏│3萬元 │同上 │2,000元 │
│ │ │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 │ │2日下午 │東市民生│(共3筆) │ │(計算式:【3 萬│
│ │ │1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 │2時2分許│路287號 │、1萬元 │ │+3萬+3萬+1萬】│
│ │ │光生之配偶徐美玲,佯│ │起至2時4│ │ │ │2 %=2,000 ) │
│ │ │以其姪子徐緯民之身分│ │分許 │ │ │ ├────────┤
│ │ │,向其誆稱:因從事網│ │ │ │ │ │3,000元 │
│ │ │路拍賣生意,有筆10萬│ │ │ │ │ │(計算式:【3 萬│
│ │ │元的支票款項急需支付│ │ │ │ │ │+3萬+3萬+1萬】│
│ │ │云云,致楊光生因而陷│ │ │ │ │ │3 %=3,000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 │ │ │ │ │ │
│ │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17│ │ │ │ │ │ │
│ │ │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4 │林黃雪絨│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上海商業銀│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元 │同上 │1,200元 │
│ │ │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行帳號5120│16日上午│東市民族│(共3筆) │ │(計算式:【2 萬│
│ │ │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0000000000│9時15分 │路213號 │ │ │+2萬+2萬】2 %│
│ │ │黃雪絨,佯以其同事「│號帳戶 │許起至9 │ │ │ │=1,200 ) │
│ │ │阿安」之身分,向其誆│ │時17分許│ │ │ ├────────┤
│ │ │稱:友人曾敬豪欲借款│ │ │ │ │ │1,800元 │
│ │ │,希望將款項直接匯給│ │ │ │ │ │(計算式:【2 萬│
│ │ │他云云,致林黃雪絨因│ │ │ │ │ │+2萬+2萬】3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1,800 ) │
│ │ │107 年8 月15日下午4 │ │ │ │ │ │ │
│ │ │時43分許,匯款6 萬元│ │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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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趙惟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臺灣銀行帳│107年8月│屏東縣屏│40萬元 │同上 │1萬元 │
│ │ │107年8月1日上午某時 │號00000000│1日下午 │東市中華│ │ │(計算式:【40萬│
│ │ │許,撥打電話予趙惟漢│3839號帳戶│2時37分 │路9號 │ │ │+10 萬】2 %=│
│ │ │,佯以其外甥之身分,│ │許 │ │ │ │1萬) │
│ │ │向其誆稱:需要借款做│ ├────┼────┼────┤ ├────────┤
│ │ │生意云云,致趙惟漢因│ │107年8月│屏東縣屏│10萬元 │ │1萬5,000元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日下午 │東市中山│ │ │(計算式:【40萬│
│ │ │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 │2時48分 │路43號 │ │ │+10 萬】3 %=│
│ │ │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許 │ │ │ │1萬5,000)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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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尹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中華郵政股│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5元、│吳浩銘 │無 │
│ │ │107年8月17日下午6時1│份有限公司│17日晚間│東市永福│5,005元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尹│0000000000│7時9分許│路9號 │(共2 萬│ │800元 │
│ │ │維,佯以讀冊網站客服│0592號帳戶│起至7時 │ │5,010 元│ │(計算式:【2 萬│
│ │ │人員之身分,向其誆稱│ │10分許 │ │;107 年│ │5+5,005 】3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 │(107 年│ │度偵字第│ │≒800) │
│ │ │購書數量輸入錯誤,將│ │度偵字第│ │8680號追│ │ │
│ │ │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 │8670號追│ │加起訴書│ │ │
│ │ │許尹維因而陷於錯誤,│ │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 │ │
│ │ │依指示於107 年8 月17│ │附表二編│ │號1 誤載│ │ │
│ │ │日下午6 時55分許,匯│ │號1 誤載│ │為8 萬1,│ │ │
│ │ │款2 萬5,123 元至右列│ │為18時36│ │025 元)│ │ │
│ │ │帳戶內。 │ │分許起訖│ │ │ │ │
│ │ │ │ │18時41分│ │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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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瓊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渣打商業銀│107年8月│屏東縣屏│2萬5元 │林傑翔 │4,000元 │
│ │ │107年8月18日下午3時 │行00000000│20日下午│東市民族│(共9 筆│ │(計算式:【2 萬│
│ │ │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538041號帳│6時3分許│路213號 │)、1 萬│ │5+2 萬5+2 萬5+2 │
│ │ │瓊茵,佯以郵局人員「│戶 │起至6時 │ │9,005 元│ │萬5 +2 萬5 +2 │
│ │ │林專員」、「張襄理」│ │10分許 │ │ │ │萬5 +2 萬5 +2 │
│ │ │等身分,向其誆稱:因│ │ │ │ │ │萬5 +2 萬5 +1 │
│ │ │郵務需要,為避免其帳│ │ │ │ │ │萬9,005 】2 %│
│ │ │戶遭扣款,需將款項匯│ │ │ │ │ │≒4,000 ) │
│ │ │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 │ │ │ │ ├────────┤
│ │ │瓊菌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6,000元 │
│ │ │指示於107 年8 月20日│ │ │ │ │ │(計算式:【2 萬│
│ │ │下午5 時55分許起至6 │ │ │ │ │ │5+2 萬5+2 萬5+2 │
│ │ │時4 分許,陸續匯款4 │ │ │ │ │ │萬5 +2 萬5 +2 │
│ │ │萬9,989 元共4 次,合│ │ │ │ │ │萬5 +2 萬5 +2 │
│ │ │計19萬9,956 元至右列│ │ │ │ │ │萬5 +2 萬5 +1 │
│ │ │帳戶內。 │ │ │ │ │ │萬9,005 】3 %│
│ │ │ │ │ │ │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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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台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華南商業銀│107年8月│臺南市中│3萬元( │同上 │2,400元 │
│ │ │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行00000000│14日下午│西區永福│共4 筆,│ │(計算式:【3 萬│
│ │ │許,撥打電話予楊台發│6577號帳戶│4時15分 │路2段154│第4 筆另│ │+3萬+3萬+3萬】│
│ │ │,佯以其同學李小平之│ │許起至4 │號 │包括左列│ │2 %=2,400 ) │
│ │ │名義,向其誆稱:因欲│ │時19分許│ │帳戶內原│ ├────────┤
│ │ │購買法拍屋而急需用錢│ │ │ │有之15元│ │3,600元 │
│ │ │云云,致楊台發因而陷│ │ │ │) │ │(計算式:【3 萬│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 │ │ │ │ │+3萬+3萬+3萬】│
│ │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8│ │ │ │ │ │3 %=3,600 ) │
│ │ │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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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 │
├──┼─────┼─────────────────────┤
│ 1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1所示 │壹年叁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2所示 │壹年壹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3所示 │壹年叁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4所示 │壹年叁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5所示 │壹年伍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6所示 │壹年。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7所示 │壹年叁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一編│林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號8所示 │壹年叁月。扣案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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