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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林志忠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慶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處罪刑,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被告在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重刑,另案則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5年,因一般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畏罪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
又審諸被告本件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其子於另案已棄保潛逃,依其家族財力、人脈及社經地位,客觀上堪信其有逃亡之虞。
依本案訴訟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各款所定情形,於109 年3 月12日起羈押三月,但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嗣於109 年6 月12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9 年8 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陳慶男後,認為前述羈押被告之事由仍然存在,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重刑,嗣經上訴後,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但仍認為其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9 年7 月29日宣判,尚未確定),堪認其犯嫌重大。
又被告為慶富集團之負責人,綜理集團內之事務,其子陳偉志另涉同一集團之獵雷艦採購案於審判中棄保潛逃,經原審發布通緝後,至今仍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在台灣並無資產,在國外設立之公司則有30多億資產(見本院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1 號卷㈡第381 頁筆錄),本案之犯罪所得流向尚有不明,可疑被告有循與其子相同管道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充足資力可供其長期在國外生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其於面臨將來可能受刑事執行之風險之下,有逃亡之可能性。
為確保本案日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免除其逃亡之風險。
三、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學影像診斷中心之心臟血管篩檢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㈦第371至380 頁),主張被告之心臟血管有阻塞狀態,需保外就醫云云。
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經醫師評估結果,認被告之冠狀動脈未達明顯狹窄之程度(健保介入性治療規範為大於70% ),建議門診藥物治療即可。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8 月7 日高所衛字第1099000592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 份在卷為憑。
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之身體狀況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程度。
四、綜上所論,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9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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