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金上重訴,15,2022021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李清標、陳
  3. 二、賴淑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4. 三、黃永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5. 四、徐志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6. 五、董健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7. 六、李清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8. 七、陳冠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9. 八、康錦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10. 九、徐翠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11. 十、陳芳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12. 事實
  13. 一、吳光化(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14. 二、杉田生活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
  1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16. 理由
  17.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8.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吳孟叡、陳冠云、
  19. 二、查證人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
  20.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21.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22.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23. 六、關於「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圖」之證據能力:
  24.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25. 貳、實體部分:
  2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7. 二、論罪:
  28.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9. 參、上訴論斷部分:
  30.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
  31.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部分):
  32.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梁金香(冠盈總監區部長)
  3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4.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
  35. 一、被告梁金香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有規模的公司,也有
  36. 二、被告王淑貞辯稱:其只是單純的業務,聽從上級即同案被告
  37. 三、被告徐涵溱辯稱:其只是在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協助同案被
  38. 四、被告何享運辯稱:其只是杉田生活公司內部的職員,依公司
  39. 五、被告韓美珍辯稱:其只是單純的應徵工作,負責登打契約,
  40. 六、被告許紜嘉辯稱:其只是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會計,負責作
  41. 七、被告李鳳仙辯稱:其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出納人員,依吳光
  42. 肆、經查:
  43. 一、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部分:
  44. 二、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部分:
  45.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
  46. 陸、上訴論斷部分:
  47. 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
  48. 二、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梁金
  49. 三、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
  50. 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65號移送併
  51.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
  52. 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82號移送併
  53. 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以109年度偵字第5239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芳


徐志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叡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健仁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標


陳冠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雪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蔡芳娒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涵溱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金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享運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美珍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紜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鳳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14014、15966、20073、20311、21711號、107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6號;
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99號、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65號、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賴淑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黃永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志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董健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清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冠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康錦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徐翠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陳芳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一、陳玉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陳美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陳宗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四、蔡芳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徐涵溱、梁金香、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王淑貞部分)。

事 實

一、吳光化(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仍與同居女友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進入公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傅榮顯(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及擔任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康錦鳳(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吳孟叡(於100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董健仁(自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年3月21日)、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起擔任業務二部協理)、陳冠云(於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徐志源(於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月21日起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康錦雪(於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徐翠鶯(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總監)、陳芳雪(於104年6月2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陳玉珍(於104年6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陳美秀(於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陳宗賢(於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蔡芳娒(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各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顯不相當紅利。

其等對外招攬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如下:㈠「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各契約之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記載與上開不同之處,應予更正)㈡投資人欲投資購買前揭杉田生活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金存入杉田生活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

杉田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許紜嘉(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將契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何享運(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經何享運確認並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再上陳行政副總康錦鳳,復經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投資人保管。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生活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則由出納李鳳仙(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自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二、杉田生活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各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

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年6月倒閉時止,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計有吳麗湘、顏清山、蘇東輝、許秀戀、吳真、李淑女、江煥宏、吳冬鈴、吳慧芬、周林秋麗、周添進、黃鈺涵、楊綾甄、戴輝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湯國興、曾秀妹、江桂媛、江秋妹、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林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徐佩欣、郭凡萍、陳玉珍、洪美蘭、鄭宛玲、吳玉風、李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羚、林蕙婷、翁文芬、江煥宏、鄭貴蘭、羅秀英、洪秀旻等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杉田生活契約2萬9,634件,共非法吸金金額達13億2,820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號所示,起訴書所載件數、吸金金額與上開不同之處,均予更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吳孟叡、陳冠云、徐翠鶯、陳玉珍、蔡芳娒(下稱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吳孟叡、陳冠云、徐翠鶯、陳玉珍、蔡芳娒)等人對於本案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茲整理如下:㈠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戴德謙、吳孟叡、康錦雪、李鳳仙、許紜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何享運、康錦鳳、李清標、陳冠云及證人李淑貞於調查局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永芳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康錦鳳、傅榮顯、陳美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編號11所引「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圖」係由同案被告黃永芳自行編列,不具證據能力。

㈤被告陳冠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梁金香於調查局(含警詢)、偵訊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淑貞、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陳明珠、柯若羚、羅秀英、吳麗湘、周林秋麗、周添進、謝月女、楊綾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鍾善添於調查局(含警局)、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徐翠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孫子芸、呂玉玲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陳玉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佩欣、郭凡萍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㈧被告蔡芳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淑貞、戴輝雄、顏清山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陳明珠、柯若羚、羅秀英、楊綾甄、李淑貞、戴輝雄、顏清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甚或陳稱同意將警詢(含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供法院參考等語(參原審2院卷四第185頁、第278頁反面、第252頁、第255頁反面、第158頁;

原審2院卷五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43頁、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8頁、第84頁、第104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12頁反面、第221頁、第218頁、第216頁、第236頁反面、第239頁、第242頁反面;

原審2院卷六第6頁、第26頁反面、第95頁),故上開證人當逕以其等於審判時之證述為據,其等於調詢(含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麗湘、周林秋麗、周添進、謝月女、楊綾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鍾善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五卷第39頁,偵十卷第107頁,偵十三卷第17頁,偵十四卷第122至125頁,偵十六卷第46至49頁,偵十九卷第20、21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傅榮顯、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康錦雪、李鳳仙、許紜嘉、李清標、陳冠云、陳美秀、梁金香於警詢(含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

惟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於陳述時,並未遭警察、調查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上開同案被告於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含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戴德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件同案被告戴德謙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2院卷五第202頁),是審酌同案被告戴德謙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同案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圖」之證據能力: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份文書係由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105年10月11日調詢時所提供(見偵一卷第27頁),其內容除有杉田生活公司內部員工之職稱外,尚有其等之住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等通訊資料,顯係杉田生活公司內部為因應業務及聯絡需求所製作具有可信性之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是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洵非可採。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4卷三第97、316、525、526頁,本院14卷四第94、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吳孟叡、陳冠云、徐翠鶯、陳玉珍、蔡芳娒及上訴人即被告康錦鳳、董健仁、李清標、徐志源、康錦雪、陳芳雪、陳美秀(下稱被告康錦鳳、董健仁、李清標、徐志源、康錦雪、陳芳雪、陳美秀)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賴淑惠係在杉田企業公司任職,負責超商業務,並未經手杉田生活公司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務,又其雖是吳光化之同居人,名義上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一職,但此僅是掛名而無實權之職位,實際上並非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故其與吳光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杉田生活公司有數十家超商,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有平行之殯葬禮儀服務,顯見是一家頗有規模的企業,並非單純收受存款、投資,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不符。

⑵吳光化及杉田生活公司匯款至被告賴淑惠金融帳戶之款項,均是因吳光化及杉田生活公司先向被告賴淑惠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再由吳光化或杉田生活公司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目的,將款項匯至被告賴淑惠之金融帳戶。

亦即,被告賴淑惠並非基於與吳光化共犯關係分配利益而收受吳光化或杉田生活公司之款項。

⑶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一年期年利率為3.75%、4%;

三年期年利率為4.167%、4.33%;

六年期年繳型年利率為4.76%;

三年期躉繳型年利率為4.17%,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合。

⑷被告賴淑惠係因相信吳光化及杉田生活公司所經營之超商及銷售之商品,因而交付契約款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曾以自己名義及借用親屬名義陸續向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共16件,共給付契約款80萬元,然契約期滿後並未獲杉田生活公司履約給付履約款,故被告賴淑惠亦為被害人,絕非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⑸另依投資人所述其等於契約期滿後,有多人以同筆金額續購新約;

亦即投資人在契約期滿後,將同筆金額再次投入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未實質取回款項,故其等雖多次購買,但仍是同一筆金額,自不應重覆計算云云。

⒉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杉田生活契約」係提供商品之買賣及殯葬禮儀服務,並非收受存款之業務,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不符。

⑵杉田生活公司雖有以被告傅榮顯之名義發布人事令或召開業務會議之通知,實則該公文内容之製作,均係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部經理周金安製作繕打後公告,被告傅榮顯對於公文内容根本無從置喙,僅係因受雇於公司,聽命於董事長吳光化之指示,任由公司以其名義發布公文而已。

亦即,被告傅榮顯雖然掛名副總,但公司決策都是由吳光化一人決定。

⑶縱使杉田生活公司召開業務會議之通知上有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惟該等文字敘述,並無從因此證明被告傅榮顯有任何行為涉及非法吸金。

⑷被告傅榮顯在公司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超商的開發、辦公室的租賃,並無法決定公司的經營與決策,且杉田生活公司不但成立數十家超商,也有依法報稅、開立發票,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從外觀上看來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自難認定被告傅榮顯具有非法吸金及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⑸況且,被告傅榮顯於105年3月間遭公司資遣時,杉田生活公司尚積欠被告傅榮顯一個月薪水,甚至就被告傅榮顯所代墊之貨款均未經杉田生活公司給付清償,被告傅榮顯乃於105年5、6月間向勞工局檢舉申訴,要求杉田生活公司出面協調談判,據此足證被告傅榮顯絕非杉田生活公司之重要核心決策者,更非所謂吳光化之左右手,並無與吳光化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⒊被告康錦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康錦鳳所任職之杉田生活公司,其經營方式與一般保險業並無不同,且公司尚有經營數十家超商,也有殯葬禮儀服務,購買契約也有開立發票,吳光化又一再陳稱契約合法,而被告康錦鳳本身亦有以親友名義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迄今亦有投資之25萬元本金未領回,故被告康錦鳳只是公司職員,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

⑵依起訴書所記載投資契約,其中有部分契約利率僅有3~4%,比法定利率5%還要低,不能因為其利率高於現在銀行存款利率,就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

⑶被告康錦鳳雖係行政副總,但只是一般行政職,領固定薪水無業績獎金,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能力,且參與公司總監會議本係職責之所需,並不得僅因被告康錦鳳曾參與總監會議,即認為其知悉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一事係屬違反銀行法,而與吳光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⒋被告黃永芳、徐志源及其等辯護人辯稱:⑴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生活契約,除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外,尚有禮儀服務,並非僅有單純收受存款、發放紅利之行為,應非適用銀行法加以處罰。

⑵又杉田生活契約利率僅有3~4%,雖高於銀行利率,但相較於法定利率5%,或銀行信用卡、民間借貸利率動輒10%以上之利率,是否屬「顯不相當之紅利」,實有疑義。

況且本案之投資款項,本非存款,故於發生擬制為「以收受存款論」結果前,又如何能以臺灣銀行一年定存之存款利率作為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是難認被告黃永芳、徐志源等人有此方面之違法認識。

⑶再者,被告黃永芳雖掛名總經理,但其經營之心力均放在超商、物流這邊,而非銷售、推廣生活服務契約,公司決策均係由董事長吳光化一人主導,被告黃永芳並無置喙之餘地;

而被告徐志源雖曾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苗栗區總監及執行長等職,但實係依吳光化之指示推展業務及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於公司最後經營困難時,受吳光化委託出面收拾殘局,並未參與公司先前經營決策,其等與吳光化間均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⒌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孟叡雖然在公司內曾擔任總經理,但只是負責行政事務,並沒有任何招攬契約之行為,後來因與董事長吳光化之理念不合而離開公司;

之後吳光化又於104年請被告吳孟叡回來擔任中部辦公室的執行長,但其負責的是超商的業務,故被告吳孟叡從頭到尾均無招攬任何業務,只是吳光化的橡皮圖章,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民間借貸人或信用卡債務人雖支付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人取得資金,在社會通念及金融借貸實務上均不認為該等利息屬顯不相當,足見僅以銀行定期儲蓄利息作為顯不相當之唯一判斷標準,並未能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應酌及其他利率綜合判斷。

本件杉田生活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在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利息有明顯超額,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云云。

⒍被告董健仁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杉田生活契約,不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可以申請禮儀服務,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

且該杉田生活契約利率僅有4%,不但低於法定利率5%,與當時的儲蓄型保單或公司債利率3、4%相當,而購買儲蓄性保單係完全合法之管道,亦無造成「金融秩序」損害之風險,故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杉田生活契約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不合。

⑵本件杉田生活公司不但有薪轉,也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總共開立40多家超商供會員兌領、購買商品,購買公司產品也有開立發票,還有申報所得稅,被告董健仁一直認為這就是一間合法的公司,自難認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

⑶且杉田生活公司是由董事長吳光化所決策,被告董健仁並非公司核心成員,亦無參與決策之能力,自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⒎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杉田生活公司成立數十家超商,不但提供實體的超商商品可供購買,也可以使用殯葬服務,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

⑵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實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

而杉田生活公司之契約轉讓權益金或紅利不僅低於20%之民法規定最高年利率及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甚至低於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及票據法規定年利6釐之票據利率,自與銀行法所稱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有別,當無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

⑶又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擁有4、50家超商的公司,也有提供殯葬禮儀服務,外觀上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被告李清標、陳冠云進公司只是為了求得一份工作,並無參與公司制度之設計、規劃,亦無經營決策之能力,其2人均相信董事長吳光化所稱這是一份好的投資商品,且投資人都是出於自己意思購買公司商品,自難認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云云。

⑷被告李清標擔任業二部協理期間之工作範圍僅限於冠盈區部,不曾參與杉田生活公司總公司工作,職司差勤管理、督導,並未從事業務招攬,且簽約客戶係直接將契約款匯入杉田生活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或中華郵政劃撥帳戶,關於杉田生活契約之履約事項,或契約款項運用、投資或分配,被告李清標均未經手,亦未參與杉田公司之規劃、營運、管理。

⑸被告陳冠云僅負責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部之業務部分,有關行政管理、總公司訊息傳達,均係由案外人李淑貞負責,亦即冠盈區部直隸總公司,由總公司派駐管理區部之行政經營者實為李淑貞,故自被告陳冠云之角度觀之,其係因堅信杉田生活公司經營之各項事業標的,前景甚佳,獲利能力豐厚,因而將此賺錢投資訊息直接或間接分享,進而輾轉流向他人。

在金錢投資市場中,投資人等亦係基於趨利目的參與其中金錢遊戲,如非有相當證據佐證被告陳冠云有參與銀行法相關犯行,自不得僅以其汲汲營利之舉,即率以法律相繩云云。

⒏被告康錦雪及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康錦雪所任職之杉田生活公司,其經營方式與一般保險業並無不同,且公司尚有經營數十家超商,也有殯葬禮儀服務,購買契約也有開立發票,董事長吳光化又一再陳稱契約合法,故被告康錦雪只是公司職員,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能力,自難認與吳光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

⑵依起訴書所記載投資契約,其中有部分契約利率僅有3~4%,比法定利率5%還要低,不能因為其利率高於現在銀行存款利率,就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

⑶被告康錦雪雖係擔任杉田公司之高雄區總監,參與公司定期召開之總監會議,但此本係公司之規定,並非逕以被告康錦雪曾參與總監會議,即得認定被告康錦雪知悉販售生活契約一事係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

⑷況且,被告康錦雪亦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迄今仍有130萬元之本金未領回,倘被告康錦雪有與吳光化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聯絡,被告康錦雪又何需投入大筆資金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足認被告康錦雪僅係基於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身分而已,並不得以被告康錦雪於杉田生活公司擔任之職務階級予以判斷其是否知悉吳光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⒐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及其等辯護人辯稱:⑴杉田生活公司擁有40、50家超商,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提供殯葬禮儀服務,顯見是一家頗有規模的企業,並非單純收受存款、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不符,也很難想像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進入公司就有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

⑵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等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時,公司銷售契約已有穩定的業務制度,其等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餘地,且一般銷售員係為了賺取佣金才招攬契約,與公司經營的角度其實是對立的,自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等人均相信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合法且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企業,才向其他人招攬生活服務契約,其本身及親友也因購買生活契約而蒙受鉅額之損失,如要計算投資金額,亦應將上開被告等人之投資款予以扣除方是。

⑷又杉田生活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一年期年利率為3.75%、4%;

三年期年利率為4.167%、4.33%;

六年期年繳型年利率為4.76%;

三年期躉繳型年利率為4.17%,換算後之年利率顯低於民法第204條規定之約定利息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低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息利率年息5%、銀行業關於信用貸款利息年利率3%〜8%及銀行業信用卡帳款應繳而未繳款金額之利息年利率6%〜20%,是就上開契約之獲利而言,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合。

⑸被告徐翠鶯係因相信吳光化及杉田生活公司所經營之超商及銷售之商品及殯葬禮儀服務,亦長期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親友名義,向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繳交契約款,總金額超過1,500萬元,此均是被告徐翠鶯自己購買契約所繳納之契約款,杉田公司倒閉後無法履約,被告徐翠鶯亦因而受有鉅額之損害,故被告徐翠鶯係本案之被害人。

⑹被告陳芳雪係因相信吳光化及杉田生活公司所經營之超商及銷售之商品及殯葬禮儀服務,亦長期以自己名義或借用陳振國等人之名義,向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繳交契約款,總金額超過2,500萬元,此均是被告陳芳雪自己購買契約所繳納之契約款,故就被告陳芳雪對自己所為自不應被認定違犯銀行法,而杉田公司倒閉後無法履約,被告陳芳雪亦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害,此等契約款均應自被告陳芳雪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且就投資人多次購買但仍是同一筆金額,亦不應重覆計算。

⑺被告陳玉珍亦長期以自己名義或借用陳調順等人之名義向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繳交契約款,總金額超過1,200萬元,此均是被告陳玉珍自己購買契約所繳納之契約款,故就被告陳玉珍對自己所為自不應被認定違犯銀行法。

又杉田公司倒閉後無法履約,被告陳玉珍亦因而受有鉅額之損害,被告陳玉珍亦為被害人,故各筆契約款均應自被告陳玉珍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且就投資人多次購買但仍是同一筆金額,亦不應重覆計算。

⑻被告蔡芳娒係因相信吳光化及杉田生活公司所經營之超商及銷售之商品及殯葬禮儀服務,亦長期以自己名義向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並繳交契約款,總金額超過1600萬元,此均是被告蔡芳娒自己購買契約所繳納之契約款,故就被告蔡芳娒對自己所為自不應被認定違犯銀行法。

又杉田公司倒閉後無法履約,被告蔡芳娒亦為被害人而受有鉅額之損害,故各筆契約款均應自被告蔡芳娒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且就投資人多次購買但仍是同一筆金額,亦不應重覆計算。

⒑被告陳美秀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生活契約,不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可以申請禮儀服務,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

⑵杉田生活契約利率僅有4%,不但低於法定利率5%,且與當時的儲蓄型保單或公司債利率3、4%相當,而購買儲蓄性保單係完全合法之管道,亦無造成「金融秩序」損害之風險,故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杉田生活契約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不合。

⑶本件杉田生活公司不但有薪轉,也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總共開立40多家超商供會員兌領、購買商品,購買公司產品也有開立發票,還有申報所得稅,被告陳美秀一直認為這就是一間合法的公司,自難認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

⑷杉田生活公司是由董事長吳光化作決策,被告陳美秀並非公司核心成員,亦無參與決策之能力,自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性質上屬收受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規範: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

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⒉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更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受存款論」。

⒊查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生活公司之登記項目為菸酒、飲料、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有杉田生活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偵三卷第222、223頁),足見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次查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其投資金額、期滿可領回之本金、名為「契約權益轉讓金」之紅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年利率(IRR),分別為3.75%至4.42%不等(計算方式亦詳如附表一)之事實,有業務手冊、杉田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生活契約申購單、契約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9至118、170至172、179至191頁,偵二卷第63、206頁,偵十四卷第126至129頁,偵二四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觀之上開生活契約之文字:「契約屆期,甲方(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杉田生活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雖未明文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生活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

⒌至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陳美秀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杉田生活契約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有提供禮儀服務,並非只是單純收受存款契約,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云云。

惟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與不特定民眾簽訂之合約,其內容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屬違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因依該合約約定民眾可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

觀之本件卷附杉田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偵二卷第63、206頁),其重點均在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該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可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自屬存款契約甚明;

至該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該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實在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使用禮儀服務,而係於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

更遑論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投資人出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對價並非商品或禮儀服務甚明。

職是,自不應因依該合約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杉田生活公司違法吸金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上開「杉田生活契約」屬「收受存款」契約,且其期滿時所領回之本金、紅利,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

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經計算其年利率之結果,分別為3.75%至4.42%不等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之案發當時臺灣銀行98年至105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偵二十四卷第88至92頁),是上開各投資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倍以上;

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由於美國曾長期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致全球熱錢大增、亂竄,金融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故上開各投資契約以給付超過定存利率將近3倍以上紅利之名義,再佐以給付之利率亦高於通貨膨脹2、3%之誘因,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此觀之證人趙靜森、黃米伶、洪美蘭、陳雯瑛、楊綾甄、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黃淑卿、鄭宛玲、湯國興、曾秀妹、江秋妹、陳蘇宜貞、江桂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投資可獲得較高的利息,比銀行、郵局的定存還要好等語(偵一卷第164頁反面,偵二卷第73頁反面,偵五卷第37頁,偵二六卷第4頁反面,原審2院卷四第186頁反面,原審2院卷五第51、66、86、164、149、169頁反面、214頁,原審2院卷六第4、26頁反面);

及「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又保本,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以儲蓄角度是利於其他銀行」等語(偵二卷第209、210頁),自可明瞭。

職是,經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附表一所示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陳美秀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杉田生活契約所提供之利率僅有3%至4%,與法定利率5%或票據利率6%,或信用卡利率及民間借貸動輒10%以上之利率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云云。

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故以信用卡、民間借貸或與債務有關之法定利率、票據利率等作為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恐與銀行法第29條所欲規範、保護「金融秩序」之法益相違。

蓋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如果一般公司均無條件限制即可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的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必在社會釀成一股金融風暴,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故欲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應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為其基礎,再佐以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為斷,是依據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足見系爭「杉田生活契約」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一節至明。

況且,如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其他利率作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判斷標準,則經特許設立之銀行業者在耗費大筆人力及成本後卻僅能以1%年利率收受定期存款,其勢必無法與動輒發放3至5%利率之視為收受存款公司相競爭,如此,亦將會使劣幣驅逐良幣並造成金融秩序紊亂之現象,故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自非可採。

㈣本案杉田生活公司違法吸金金額之認定: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

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33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

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

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屬重覆計算。

⑶易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呈現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亦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職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故被告賴淑惠、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投資人在契約期滿後,將同筆金額再次投入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並未實質取回款項,仍是同一筆金額,不應重覆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⑴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自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即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⑵從而,縱令本案被告曾以其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杉田生活契約,無論事後是否藉此獲利抑或虧損,其等所提供之資金一旦被杉田生活公司收受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被告與同案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被告所有。

是以,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之辯護人辯稱計算其等犯罪所得之規模時,應扣除其等自身之投資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⑴按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況且,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惟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當非立法本旨,且有罪刑失衡之虞。

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整體犯罪所得之規模,至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㈤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主體: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為法人(杉田生活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本案杉田生活公司係經營菸酒、飲料、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事銀行業務一節,已如上述,而「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係屬吸收資金之投資契約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觀之各投資人所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均以「杉田生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杉田生活公司亦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並開立發票,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所附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資料、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四卷第2至61頁,偵五卷第44至67頁),顯見本案負責吸收資金者為「杉田生活公司」無訛。

從而,「杉田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投資契約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⒊吳光化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吳光化係「杉田生活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杉田生活公司」之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將該公司向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統籌、運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杉田生活公司出納李鳳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公司如果要匯款、提款,都是由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等語(原審2院卷六第162頁反面);

同案被告即杉田生活公司會計許紜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杉田生活公司之資金運用係由董事長吳光化所決定等語(原審2院卷六第168頁反面),顯見吳光化不但身為「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並推出上開生活契約吸收存款,而得自由運用所收受的款項,依前開說明,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而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

㈥本案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陳美秀、陳宗賢等16人雖非法人,但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吳光化共同犯罪,自應與吳光化共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責任: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

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猶與公司負責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應予以處罰。

⒉被告賴淑惠部分: ⑴被告賴淑惠係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該公司總稽核乙職等情,業據被告賴淑惠於調詢時自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偵三卷第14至16頁,本院14卷六第843頁),並有被告賴淑惠之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證(偵三卷第25頁),足認屬實。

⑵而被告賴淑惠係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生活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淑惠好像在103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偵六卷第67頁反面,原審2院卷六第249、25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淑惠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總稽核就是想要管什麼就可以管,權限比我們都大等語(偵六卷第34頁,原審2院卷六第2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淑惠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偵二十三卷第1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鳳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淑惠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偵三卷第160頁反面,原審2院卷六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紜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賴淑惠是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杉田生活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偵三卷第132頁反面),得見被告賴淑惠係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且多名證人亦同時證稱其職位為總稽核,可觀看帳冊,足徵被告賴淑惠在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稽核乙職時,確屬參與該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自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

⑶再佐以被告賴淑惠應知杉田生活公司並非銀行,而杉田企業公司所經營之超商,其資金均係由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而來,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杉田生活公司的報表,董事長(即吳光化)、被告賴淑惠、黃永芳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生活公司,基本上都是以杉田生活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併偵五卷第320頁),可知連杉田生活公司基層之會計人員,均知悉超商之開銷來自於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則被告賴淑惠身為可觀看公司帳目之總稽核,且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又豈能諉稱不知該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再者,被告賴淑惠於公司內既從專員調升為總稽核,並可隨時查閱杉田生活公司之帳務,又豈有可能僅閱覽杉田企業公司關於超商部門之帳目,而對於資金來源之杉田生活公司帳目不加聞問?此不但顯與常理不合,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悖,是認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其僅為掛名總稽核乙職,並未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營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自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賴淑惠在擔任總稽核乙職時與杉田生活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傅榮顯部分:⑴被告傅榮顯自98年3、4月間自國華人壽公司退休後,吳光化即邀其到籌備中之杉田生活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之後歷經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2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傅榮顯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偵二十三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105年3月22日人事令在卷可考(偵四卷第192頁),足認屬實。

⑵而被告傅榮顯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期間相當於董事長吳光化之左右手,並執行董事長吳光化指令乙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傅榮顯雖同為副總,但被告傅榮顯之職務在我之上,也在總經理黃永芳之上,因為被告傅榮顯是執行副總,是有權力之職位,等於事情他說了算,他在公司是相當資深的元老,董事長吳光化要決策時都會找被告傅榮顯商量,公司有政策也是由被告傅榮顯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語(偵六卷第34頁,原審2院卷六第215、21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傅榮顯自杉田生活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並參加公司內之大、小會議及主管會議等語明確(偵六卷第67、68頁)。

核與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上載明由「執行副總傅榮顯」發文之情相符,此有杉田生活公司上開通知、人事令在卷可查(偵二十三卷95至98頁)。

再佐以上開由被告傅榮顯所發文之通知上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等語(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益足認被告傅榮顯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上開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公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⑶從而,被告傅榮顯與杉田生活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辯稱:傅榮顯僅係掛名副總,負責超商、辦公室租賃,並非杉田生活公司之重要核心決策者,更非所謂董事長吳光化之左右手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合,實難採信。

⒋被告康錦鳳部分:⑴被告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該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之核對及履約事項等情,業據被告康錦鳳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六卷第34頁反面)。

⑵又被告康錦鳳除負責上開行政業務外,尚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杉田生活契約,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顯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十三卷第8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康錦鳳以前跟吳光化是舊識,是董事長吳光化的核心人物,負責杉田生活公司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等語(偵六卷第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杉田生活公司有總業績的績效獎金制度,印象中只有被告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37頁)。

再參以上開由被告傅榮顯發文之「總監經管會議」,被告康錦鳳均有列名其上參與(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可見被告康錦鳳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該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康錦鳳與杉田生活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康錦鳳及其辯護人辯稱:康錦鳳只是行政職,領固定薪水、無業績獎金,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能力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洵非可採。

⒌被告黃永芳部分:⑴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嗣於104年6月1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迄至105年3月21日止,杉田生活公司實際上係以販賣杉田生活契約為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1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105年3月22日人事令附卷可按(偵四卷第192頁),足認屬實。

⑵而被告黃永芳身為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除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外,並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協助董事長吳光化綜理公司,曾要求公司員工應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一情,亦據被告黃永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擔任總經理時,因吳光化要求公司內勤、行政人員也要招攬業績,以彰顯對公司向心力,故其於104年12月也購買生活契約等語明確(偵六卷第4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陳稱:執行副總下有總經理吳孟叡、黃永芳等人,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語(偵六卷第16、17頁);

證人傅榮顯於偵查中陳稱:104年12月,被告黃永芳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偵二十三卷第108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美秀於調詢時陳稱:每次回杉田生活公司開會時,被告黃永芳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生活與杉田企業二家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被告黃永芳實際負責杉田總公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相合(偵四卷第119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存卷可考(偵二十三卷95、96、98頁),堪認被告黃永芳於擔任總監、總經理期間,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知之甚詳,並分別以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故被告黃永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永芳雖掛名總經理,但並未銷售推廣杉田生活契約,亦未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決策及營運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黃永芳與杉田生活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⒍被告吳孟叡部分:⑴被告吳孟叡於100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2年4月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叡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偵四卷第181頁),而被告吳孟叡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一節,亦據被告吳孟叡陳述在卷(偵四卷第194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董事長吳光化下達之工作指示等語(偵六卷第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負責批示會計與出納的費用陳核等語(偵六卷第34頁);

同案被告陳美秀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吳孟叡曾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董事長吳光化下達的任何工作指示等語相合(偵四卷第119頁)。

再佐以被告吳孟叡於調詢時自陳:杉田生活公司主要是販售各類型的杉田生活契約,並將杉田生活契約的收入轉投資物流等語(偵四卷第182頁),故其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況且,被告吳孟叡在杉田生活公司係擔任總經理之重要職位,負責執行董事長吳光化下達之公司指令,是其於上開擔任總經理期間,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在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吳光化的橡皮圖章,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吳孟叡於104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時,亦與吳光化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惟查被告吳孟叡於102年4月離職後,雖曾於104年間返回杉田生活公司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業據被告吳孟叡自承在卷;

然而,被告吳孟叡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係負責中部地區杉田超商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除據被告吳孟叡供述明確外(偵四卷第181頁反面),亦核與同案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吳孟叡因與吳光化不合而離職,後來又被調到中部辦公室管理超商等語(偵六卷第17頁反面);

同案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陳稱:杉田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相合(偵一卷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孟叡於離開總經理職務後,即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吳孟叡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一事,即認其與吳光化又共同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有誤。

⒎被告董健仁部分:⑴被告董健仁於103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等情,業據被告董健仁自承在卷(偵三卷第83、84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人事令附卷可按(偵六卷第97頁);

又被告董健仁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亦據被告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三卷第104、105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佐(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⑵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被告董健仁、康錦鳳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偵三卷第137頁),可見被告董健仁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甚至如同被告康錦鳳(即杉田生活公司行政副總)一般,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無訛,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董健仁與杉田生活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董健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公司之重要核心人員,無決策能力,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洵非可採。

⒏被告李清標、陳冠云部分:⑴被告李清標自100年5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起即擔任冠盈區總監、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斯時起由其妻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標於調詢時供稱:董事長吳光化邀請我至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時即擔任冠盈區總監,後來於102年8月19日成立業務二部,由我擔任協理,妻子陳冠云則擔任總監等語(偵三卷第173、174頁反面);

而被告陳冠云於調詢時亦陳稱:我於100年5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是擔任冠盈區部長,丈夫李清標擔任總監等語明確(偵十卷第72頁),足徵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於100年5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後,即是負責該公司業務二部及冠盈區之業務至明。

⑵又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該區總監負責推展生活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區販售生活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相關業務執行,杉田生活公司每個月月初會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被告李清標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一節,業據被告李清標於調詢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

另被告陳冠云於調詢時亦陳稱:李清標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所負責的總監區就是冠盈總監區,他協助我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

冠盈總監區主要業務内容為對外銷售杉田生活契約,總監下設1位部長、2位經理及多位業務專員;

我擔任總監,業務是直接對總公司負責,各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總監區引薦客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等直接處理,無法處理時再找我或李清標協助;

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杉田生活契約的内容、功能及意義等,以招攬與會者購買杉田生活契約;

冠盈總監區都是由我先生李清標、部長梁金香、經理周林秋麗及王淑貞等負責對外上課解說杉田生活契約内容等語(偵十卷第72、73頁)。

足見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夫妻所經營之冠盈總監區係以販售生活契約為主之業務單位,且協理、總監於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故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易言之,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並未招攬業務或不曾參加主管會議,並非公司之重要核心人員,無決策能力,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自非可採。

⑶況且,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屬杉田生活公司冠盈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參與「總監經管會議」受董事長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在該總監區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角色,並致力於推廣業績使杉田生活公司成為一定吸金規模之公司,從而,其等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⒐被告徐志源部分:⑴被告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由其一人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因找齊2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一情,業據被告徐志源供述明確(偵六卷第74頁,偵二十七卷第109頁反面),並有證人徐涵溱、戴德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0年間,因徐志源擔任苗栗總監區總監需要有2個部長,故由徐涵溱、戴德謙2人掛名等語明確(偵二十一卷第75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160頁反面),可徵杉田生活公司之苗栗總監區係由被告徐志源從無到有,逐步拓展業績而建立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又吳光化成立杉田生活公司之目的,主要係藉由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以招攬資金之事實,亦據被告徐志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六卷第99頁反面)。

而被告徐志源身為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監、執行長身分,並得參與公司內重要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績,故其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既受吳光化之邀而在苗栗地區擔任總監推展業務,並於公司經營困難時,受吳光化倚重而擔任執行長乙職,故其對於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屬甚明。

易言之,被告徐志源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未參與公司先前經營決策,而與吳光化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難憑採。

⒑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部分:⑴被告康錦雪自103年1月間起,擔任高雄區總監;

被告徐翠鶯自103年10月間擔任淳耘區總監迄至104年10月止;

被告陳芳雪自100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旺財區總監;

被告陳玉珍自104年6月1日起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

被告陳美秀自103年1月間起擔任佳欣區總監;

被告陳宗賢自102年7、8月間起擔任潮州區總監;

被告蔡芳娒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立奕區總監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3頁,偵四卷第107、118頁,偵二十三卷第3頁、第156頁反面,原審2院卷二第74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103年1月21日通知、104年5月11日人事令、旺財區契約明細表附卷可憑(偵三卷第98頁,偵二十三卷第95、163至166頁),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⑵而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參加的成員包括吳光化、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徐志源、李清標、陳冠云、陳芳雪、徐翠鶯、康錦雪、陳美秀、陳玉珍、陳宗賢等人,總監會上台報告他們的業績目標,例如要賣多少業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三卷第104頁反面),並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可資佐證(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足認上開被告等人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杉田生活契約吸收資金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且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分別屬各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上開總監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不能僅以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員看待,苟無各總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其等對於在各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實屬至明。

易言之,除被告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認,足堪認定其犯行外,上開其他被告辯稱:非公司重要核心成員,亦無參與決策之能力,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均非可採。

㈦本案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與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⒈本案杉田生活公司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所示各杉田生活契約所吸收之資金共29,634件,金額合計13億2,820萬7,000元一節,有鉅細軟體科技公司提供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明細表之光碟檔案在卷可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最近繳費額」計算出吸金總額),參之證人即鉅細軟體科技公司謝曜任於調詢時證稱:其與杉田生活公司簽約架構「業務計績管理系統」,主要作為儲存會員基本資料、合約書資料、契約繳費紀錄、員工資料、薪資計算、個人獎金率等資料使用,該等資料內容均是由杉田生活公司之韓美珍登打,而其大約每個月都會重整資料庫並複製該伺服器之檔案至主機備份,所以光碟的內容就是最後一次備份的資料等語(偵五卷第93、9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韓美珍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杉田生活公司契約科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把契約書基本資料輸入電腦裡,鉅細公司提供的檔案就是其輸入電腦系統的內容等語相符(偵三卷第215頁反面、第217頁);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享運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其與韓美珍用EXCEL建檔,後來採用鉅細軟體科技公司「業務計績管理系統」,由韓美珍負責將契約書的基本資料登打入「業務計績管理系統」等語相合(偵三卷第200頁),顯見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契約,均有輸入該「業務計績管理系統」內,且與證人即契約購買者林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吳真、吳慧芬、吳冬鈴、黃米伶、徐佩欣、郭凡萍、洪美蘭、鄭妲玲、吳玉風、李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羚、林蕙婷、羅秀英、楊綾甄、戴輝雄、梁嘉容、黃鈺涵、吳麗湘、黃蓮足、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顏清山、葉美靈、黃淑卿、蔡玉華、林金環、周林秋麗、周添進、郭聖芬、蘇東輝、許秀戀、鄭貴蘭、江秋妹、曾秀妹、湯國興、陳蘇宜貞、賴森樹、江桂媛、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洪秀旻分別於調詢(含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之契約數大致相符,堪認杉田生活公司有販售如「業務計績管理系統」內所載之各年期生活契約共29,634件,總金額達13億餘元之事實已屬明確。

又上開杉田生活契約之投資人雖有到期贖回或重新再投入,且本案諸多被告亦有自身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情形,另杉田生活公司於銷售生活契約亦有給予佣金、管銷費用、給付紅利等情事,然據上所述,得見非法吸金行為乃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為彰顯非法吸金之規模,關於本案吸金總金額之認定,自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及上開花費之成本、費用。

⒉再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人,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本案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陳美秀、陳宗賢等人當以其等分別與吳光化有犯意聯絡之時,依其各別領域及範疇負其責任,並依此標準計算上開被告各應負責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⑴被告賴淑惠部分:①被告賴淑惠係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該公司總稽核乙職,已如上述,審酌被告賴淑惠係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稽核乙職後,得在杉田生活公司內綜理事務、稽核帳目之情,其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節,當自其擔任總稽核乙職(即104年3月中旬)起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從而,本案被告賴淑惠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104年3月中旬(即104年3月16日)起計算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4279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463,662,000元。

⑵被告傅榮顯部分:①被告傅榮顯自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至105年3月21日離職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傅榮顯於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期間係董事長吳光化之左右手,負責執行董事長指令,亦如前述,是其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節,在上開期間內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從而,被告傅榮顯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杉田生活公司成立時起即98年10月16日計算至105年3月21日時止(即附表二編號1至556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272,717,000元。

⑶被告康錦鳳部分:①被告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103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發展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及推廣杉田生活契約,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一節,業據認定如前。

鑒於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等職位,均有權參加該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此有該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附卷可憑(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堪認被告康錦鳳就其擔任業務部經理時起,即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錦鳳係於100年何時擔任業務部經理,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康錦鳳之日期推算,即以100年12月31日為被告康錦鳳擔任業務部經理之日。

②從而,被告康錦鳳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100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834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共1,214,127,000元。

⑷被告黃永芳部分:①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擔任總經理,迄至105年3月22日遭辭退時止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而被告黃永芳於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總監區之總監期間,除需負責綜理該區之業績外,並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嗣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更需協助董事長吳光化綜理公司事務,而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從而,被告黃永芳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範圍,應分別自其於101年7月間至104年5月底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期間之吸金金額共95,425,000元(即附表四-1編號1至548),及其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擔任總經理期間杉田生活公司之吸金金額共376,082,000元(即附表四-2編號1至1187)加以計算,故其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471,507,000元(計算式:95,425,000+376,082,000=471,507,000)。

⑸被告吳孟叡部分:①被告吳孟叡於100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2年4月離職,並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之指示綜理公司內部事宜及行政作業,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孟叡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孟叡係於100年何時起至102年4月何時止擔任總經理,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吳孟叡之日期加以推算,即以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作為被告吳孟叡擔任總經理之期間。

②從而,被告吳孟叡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100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102年4月1日止(即附表二編號834至1930),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206,060,000元。

⑹被告董健仁部分:①被告董健仁於103年間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年4月1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迄至105年3月間離職,期間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已如前述。

佐以業務部經理、協理等職位,均有權參加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此有該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附卷可憑(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堪認被告董健仁就其擔任業務部經理時起,即與董事長吳光化等人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另鑒於杉田生活公司103年1月21日通知上載有「董健仁經理」等語(偵二十三卷第95頁),及時至105年3月21日被告董健仁尚領有杉田生活公司之薪資一情,有被告董健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三卷第92頁)。

從而,被告董健仁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3年1月21日擔任業務一部經理起計算至105年3月21日止(即附表五編號1至2493),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686,257,000元。

⑺被告李清標、陳冠云部分:①被告李清標自100年5月間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而由其妻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負責推展冠盈區販售生活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李清標、陳冠云身為協理、總監,並接受吳光化對業績之要求而負責推廣杉田生活契約,其2人就杉田生活公司業務二部及冠盈區部分當有與吳光化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②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清標係自100年5月何時起擔任冠盈區總監,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清標之日期推算,即以100年5月31日為被告李清標擔任冠盈區總監之日。

從而,被告李清標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0年5月31日擔任冠盈區總監起計算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六編號1至537),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46,220,000元;

被告陳冠云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2年8月19日擔任冠盈區總監起計算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七編號1至487),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38,680,000元。

⑻被告徐志源部分:①被告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由其一人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年間因找齊2個部長,進而升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乙情,業如前述。

因被告徐志源既受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邀而在苗栗推展業務,並擔任總監、執行長推廣杉田生活契約,足認被告徐志源與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②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志源係自100年何時起擔任苗栗區總監,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徐志源之日期推算,即以100年12月31日為被告徐志源擔任苗栗區總監之起算日。

從而,被告徐志源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範圍,應分別自其於100年12月31日至105年3月20日擔任苗栗總監區總監期間之吸金金額共104,790,000元(即附表八-1編號1至280),及其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6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擔任執行長期間之吸金金額共56,490,000元(即附表八-2編號1至154)加以計算,故其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61,280,000元(計算式:104,790,000+56,490,000=161,280,000)。

⑼被告康錦雪部分: ①被告康錦雪自103年1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 監,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績,每月定期 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業績要求 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康錦 雪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又依卷附杉田生活公司103年1月21日「總監經管會議 」通知(偵二十三卷第95頁),得見被告康錦雪於 當時已身為總監而受邀赴會,是認定被告康錦雪就 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 其於103年1月21日擔任高雄區總監起計算至105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九編號1至32 8),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85,960,000元。

⑽被告徐翠鶯部分: ①被告徐翠鶯自103年10月間至104年10月止擔任杉田生 活公司淳耘區總監,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 業績,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 吳光化之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告徐翠鶯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 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②佐以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係新成立之總監區,該區最 早之杉田生活契約收件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附表 十編號1),最後一件則為104年10月28日(附表十 編號25),是認定被告康錦雪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 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3年10月16日 起擔任淳耘區總監起計算至104年10月28日止(即附 表十編號1至25),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4,575,000 元。

⑾被告陳芳雪部分: ①被告陳芳雪於104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 ,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績,每月定期前 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之業績要求 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陳芳 雪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芳雪係自104年何 時起擔任旺財區總監,然參酌杉田生活公司之內部 通訊表(偵十五卷第10頁),足認被告陳芳雪至遲 於104年6月2日起,即已開始擔任旺財區總監,是認 定被告陳芳雪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 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4年6月2日擔任旺財區總監起 計算至105年6月該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十一 編號1至52),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9,510,000元。

⑿被告陳玉珍部分: ①被告陳玉珍自104年6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 區總監,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績,每月 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之業 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被 告陳玉珍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從而,被告陳玉珍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 期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4年6月1日擔任高屏區總監 起計算至105年6月該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十 二編號1至158),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30,540,000 元。

⒀被告陳美秀部分: ①被告陳美秀自103年1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 監,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績,每月定期 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之業績要 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陳 美秀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又依杉田生活公司103年1月21日高階主管經管會議通 知(偵二十三卷第95頁),被告陳美秀至遲已於103 年1月21日當時以總監身分受邀赴會,故被告陳美秀 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 自其於103年1月21日擔任佳欣區總監起計算至105年 6月該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476) ,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47,535,000元。

⒁被告陳宗賢部分: ①被告陳宗賢自102年間應吳光化之邀而擔任杉田生活 公司潮州區總監,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 績,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 光化之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前 述,故被告陳宗賢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 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②再佐以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係新成立之總監區,該區 最早之杉田生活契約收件日期為102年9月16日(附 表十四編號1、2),故被告陳宗賢就杉田生活公司 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係自其於102年9月1 6日擔任潮州區總監起計算至105年6月該公司停止營 業時止(即附表十四編號1至182),應負責之金額 合計為41,437,000元。

⒂被告蔡芳娒部分: ①被告蔡芳娒自105年1月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 監,負責該區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業績,每月定期 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之業績要 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蔡 芳娒與董事長吳光化等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又因被告蔡芳娒並未說明其係自105年1月何時起擔任 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 可佐,然參之立奕區於105年1月1日即有購買杉田生 活契約之紀錄(附表十五編號1至3),故被告蔡芳 娒就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應負責之期間及範圍, 係自其於105年1月1日擔任立奕區總監起計算至105 年6月該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十五編號1至23 ),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8,980,000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

本件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賴淑惠等16人雖皆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吳光化,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陳美秀等10人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見理由欄貳、一㈦⒉⑴至⑻、⒀),故核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陳美秀等10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又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宗賢、蔡芳娒等6人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未達1億元以上(見理由欄貳、一㈦⒉⑼至⑿、⒁、⒂),故核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宗賢、蔡芳娒等6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本件被告賴淑惠等16人,於其各該負責之期間,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9年度偵字第18465號、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範圍完全相同,其中除退併辦之部分外(詳後述),經核就本案前揭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陳芳雪、陳美秀、陳宗賢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賴淑惠等16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宗賢、蔡芳娒等6人所為,認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惟因上開6人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所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均未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論處,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上開被告等16人雖均不具杉田生活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吳光化及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上開被告等16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設計、主導、決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當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吳光化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上開被告等16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條文,早於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杉田生活公司,得否販售可發放類似紅利之「杉田生活契約」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然審酌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杉田生活契約,均有依客戶認購金額而開立發票(偵一卷第108頁),對於不續約而選擇領回本金及紅利之投資人、或將契約轉換成殯葬禮儀服務之客戶,亦曾有依約履行之情況,此有杉田生活公司服務內容表(西式、中式)、殯葬服務內容收款單、杉田生活公司與殯葬業者之殯葬服務合約在卷可查(原審2院卷三第313頁,原審2院卷九第128、208頁),復有實際開設「杉田購物中心」等經營超商之事實,是認上開被告等16人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此外,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開各被告均已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其等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者)或9月(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者),均非甚重,衡酌其等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度,難認上開被告等人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分別於下列編號之期間,亦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云云:⒈被告賴淑惠就附表二編號1至4278所示。

⒉被告傅榮顯就附表二編號5562至5711所示。

⒊被告康錦鳳就附表二編號1至833所示。

⒋被告黃永芳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四-1編號1至548及附表四-2編號1至1187所示。

⒌被告吳孟叡就附表二編號1至833、編號1931至5711所示。

⒍被告董健仁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493所示。

⒎被告李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六編號1至537所示。

⒏被告陳冠云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七編號1至487所示。

⒐被告徐志源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八-1編號1至280及附表八-2編號1至154所示。

⒑被告康錦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九編號1至328所示。

⒒被告徐翠鶯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編號1至25所示。

⒓被告陳芳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一編號1至52所示。

⒔被告陳玉珍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二編號1至158所示。

⒕被告陳美秀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三編號1至476所示。

⒖被告陳宗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四編號1至182所示。

⒗被告蔡芳娒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五編號1至23所示。

㈡惟查,上開各被告應負責杉田生活公司非法吸金之範圍,應按其等之職稱、經營地區、任職期間予以認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㈦⒉⑴至⒂),公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該等被告就超越上開應負責範圍之部分,有何與吳光化或其餘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上開各被告逾此部分之金額,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顯屬有誤,然此等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就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所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賴淑惠係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始擔任該公司總稽核乙職,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賴淑惠係於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稽核乙職後,方得以在杉田生活公司內綜理事務、稽核帳目,而與吳光化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淑惠應於102年3月18日擔任專員時起即應對杉田生活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負責,而將附表二編號1873至4278所示之吸金金額亦列為被告賴淑惠應負責之範圍及金額,自屬有誤。

⑵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係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起始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故其於擔任高屏區總監期間,自未曾經手該公司高屏區以外之吸金業務;

被告董健仁於103年間起係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一部經理,嗣於103年4月1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從未經手該公司業務二部之吸金業務;

被告李清標係自100年5月間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102年8月19日升任為業務二部協理,而由其妻即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是就該2人而言,自未曾經手該公司冠盈區及業務二部以外之吸金業務;

被告徐志源係於100年間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嗣於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故其於擔任苗栗區總監期間,自未曾經手該公司苗栗區以外之吸金業務;

又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分別為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淳耘區、旺財區、高屏區、佳欣區、潮州區、立奕區之總監,自未曾經手該公司各該區以外之吸金業務,然原判決以上開被告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監職務以上之時點為準,認定其等應對任職期間該公司之全部非法吸金行為及金額負責,而將該等被告業務範圍以外之部分亦列入其等應負責之範疇,顯屬過苛,自非合宜。

⑶原審依據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於調詢時所述(偵三卷第179頁,偵十卷第77頁反面),認定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在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冠盈區總監、業務二部協理期間,該2人共約領取12,685,606元之薪資、獎金,並以此估算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之犯罪所得共為700 萬元,而連帶沒收之。

然因被告李清標雖將其之薪資、獎金一併匯入被告陳冠云之郵局帳戶內,致無從區別該二人之獎金、薪資,但觀之卷附被告陳冠云之郵局帳戶明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進項摘要標示為「薪資」者,加總金額合計為11,816,745元(計算式:300,742+164,297+402,097+224,796+211,354+160,722+129,284+357,252+296,664+472,892+189,382+133,046+169,532+108,169+169,414+102,974+224,359+307,552+116,920+298,681+458,886+369,140+315,660+324,980+270,600+407,300+131,280+437,700+355,730+294,320+391,060+189,660+505,500+211,600+245,460+229,000+203,620+317,680+219,280+173,540+264,260+411,040+549,120= 11,816,745),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共同領取之薪資、獎金數額,容屬有誤。

再者,被告李清標係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嗣於102年8月19日起擔任該公司業務二部協理,而由被告陳冠云擔任冠盈區總監,從而,該2人擔任總監以上之職務期間自有長短之分,惟原審卻以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領取薪資、獎金之帳戶係屬同一,即認定該2人就該帳戶內之薪資、獎金所得應連帶負責,而諭知於該2人之罪刑項下連帶沒收犯罪所得,而未就該2人各自應負擔之期間及金額加以析分,亦非合宜。

⑷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本案被告陳宗賢就其所為,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

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陳宗賢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⒉原判決上揭缺失,或為上開被告於上訴時已為指摘,或為本院調查所得事項,因原判決既有如上所示可議之處,則該等部分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論處罪刑及沒收:⒈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接受該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指示而以分工方式在各自應負責之範疇向大眾收受存款,所為破壞金融社會秩序,顯有不該;

再斟酌上開被告分別在杉田生活公司所擔任之職位(總稽核、總經理、執行長、副總、協理或各區總監)及擔任上開職位之期間,所應負責吸收資金之多寡,其等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復考量上開各被告在各自該負責之範疇及期間所獲取之薪資、獎金數額及其等未領回之契約投資款亦同受損害之情事;

暨酌及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該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被告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仍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4卷六第884、8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刑。

⒉緩刑宣告部分:⑴被告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皆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均為杉田生活公司各地區之總監,自身所涉吸收資金之範圍尚非甚大,且其等本身亦因投入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而蒙受損失,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七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緩刑。

⑵惟念及被告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上開被告等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命上開被告等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七項至第十四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⑶至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徐志源等人,因量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賴淑惠、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因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固有獲得獎金或酬勞,核屬其等本案之各別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與被害人之損害不具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而係由杉田生活公司收受被害人之資金後,再發放薪資或獎金予各被告,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發還被害人之情況。

惟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上開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得依個案情形,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事由時,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⑵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準此,本件各投資人所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均以「杉田生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杉田生活公司亦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由法人杉田生活公司取得,依上說明,本案參與犯罪之各被告自無庸就被害人全部之投資款項負沒收之責,而僅需依其參與犯罪之實際利得數額沒收即可,茲分述如下:①被告賴淑惠於調詢時供稱:其擔任專員時,月薪為25,000元,擔任總稽核後,月薪調升為3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16頁);

再根據其之上開供述,並參酌其之郵局存摺明細(偵三卷第25頁),得見被告賴淑惠自其於104年3月中旬升任為杉田生活公司總稽核後至該公司倒閉時止之薪資總額合計為315,327元(計算式:34,083+34,083+34,083+33,583+33,739+33,739+33,739+33,739+44,539=315,327),此等薪資所得乃被告賴淑惠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依上開說明,審酌其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80萬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4687、5233、5257),如將該等薪資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黃永芳自101年7月1日起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總經理,總計在該期間內領取薪資、獎金經估算結果約為1,868,959元等情,有被告黃永芳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偵六卷第63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先後任職總監、總經理約4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15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5212、5213),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7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董健仁自103年1月21日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一部經理、協理,總計在該期間內領取薪資、獎金等共1,428,914元等情,有被告董健仁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92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先後任職經理、協理約2年多,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10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5231),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其犯罪所得為8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李清標自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嗣於102年8月19日起擔任該公司業務二部協理,而由被告陳冠云自102年8月19日起擔任冠盈區總監,該2人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杉田生活公司於105年6月停止營業之期間共領取薪資、獎金合計11,816,745元等情,有被告陳冠云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83至185頁),業如前述,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考量其等在杉田生活公司分別任職總監、協理之期間,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等自陳尚有約700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偵三卷第179頁,偵十卷第77頁反面),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萬元。

另因被告李清標擔任總監及業務二部協理之期間約為5年,被告陳冠云擔任總監之期間約為2年10月,依此等比例估算,認定被告李清標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被告陳冠云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徐志源自100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公司執行長,共領取薪資、獎金為5,199,679元之事實,有被告徐志源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偵六卷第84、85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先後任職總監、執行長約4年多,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約有200元萬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4624、4711、4935、5228、5418、5483),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18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康錦雪自103年1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為2,104,530元之事實,有被告康錦雪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偵二十四卷第34至37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約2年多,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30萬元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潘仕育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4515、4675、4684、4705、4714、4893、5032、5232),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徐翠鶯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8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約2,094,552元之事實,有被告徐翠鶯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偵二十三卷第11、12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約1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80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4414、4491、4765),認如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⑧被告陳芳雪自104年6月2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約1,724,127元之事實,有被告陳芳雪之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偵二十三卷第168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1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80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4530、4702、4815、5480、5504、5595),認如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⑨被告陳玉珍自104年6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共1,113,880元之事實,有被告陳玉珍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偵四卷第173、174頁),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約1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00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2269、2417、2449、4393、4395、4715、4943、5203、5210、5292、5372、5624),認如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⑩被告陳美秀自102年10月至105年5任職於杉田生活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約為20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陳美秀自陳在卷(偵四卷第121頁),另因卷內並無被告陳美秀之帳戶資料可供比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考量被告陳美秀上開任職2年7月期間共取得上開薪資、獎金數額,估算被告陳美秀自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時期之犯罪所得約為180萬元,本應全數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約2年4月,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自稱尚有將近300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陳宜津、林麗雲、林宇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2581、2584、3868、3907、4356、4426、4699、4808、4844、4988、5029、5237、5304、5598、5656),認如將上開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⑪被告陳宗賢自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共1,214,653元等情,有被告陳宗賢之幹部領取薪資獎金表附卷可查(偵四卷第112頁反面),此等薪資、獎金即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約3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300多萬元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妻子何采融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4430、4859、5037、5091、5171、5294、5584、5662),認如將上開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⑫被告蔡芳娒固自105年1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因卷內無被告蔡芳娒之帳戶資料可供比對,致無從計算出被告蔡芳娒於擔任總監期間內之所得,惟審酌被告蔡芳娒任職杉田生活公司總監期間未達半年,縱有領取犯罪所得,然考量其亦投入7、8百萬元以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4324、4442、4518、4559、4830、4874、4975、5022、5024、5090、5172、5215、5339、5340、5386、5451、5479、5543、5553、5573、5654),認如將其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物部分:⑴原審法院曾裁定扣押被告陳冠云、徐翠鶯、賴淑惠之帳戶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按(偵二十四卷第81至85頁),上開各帳戶為被告陳冠云、徐翠鶯、賴淑惠領取薪資、獎金或其他款項所用,非投資人直接匯入杉田生活公司所用,爰不直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惟仍屬上開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⑵另原審法院之上開裁定亦扣押被告陳冠云、徐翠鶯、陳芳雪、董健仁、陳玉珍之不動產(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附表),核其取得原因,當非本案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變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但仍屬上開各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⑶至本件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多為廣告文宣、契約資料、杉田生活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未論及之其餘扣押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參與吳光化之吸金公司,接收吳光化之指令而以分工方式向大眾收受存款,所為破壞金融社會秩序,顯有不該;

暨上開被告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2院卷九第89、90頁),以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參與程度最深者均為吳光化,雖因吳光化已歿而無法斷其罪刑,然其餘參與者,仍應基於次於吳光化之罪刑,並分別依其等在總公司之職位及在總公司擔任該職位之期間長短,所應負責之資金多寡,分別認定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復考量上開各被告在各該負責期間所獲取之薪資、獎金數額、及未領回之契約投資款亦同受損害等情,分別對被告傅榮顯量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康錦鳳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對被告吳孟叡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傅榮顯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計領取薪資共3,285,443元之事實,有傅榮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二十三卷第87至89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公司約任職7年,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10萬元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附表二編號5245),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14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康錦鳳擔任業務經理時,月薪35,000元,擔任業務協理時,月薪45,000元,擔任行政副總時,月薪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偵六卷第18頁),並有康錦鳳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康錦鳳因信用問題而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領取薪資,致無從正確計算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並以最有利於被告康錦鳳之計算方式,即認被告康錦鳳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經理(共12個月),101年12月31日擔任協理(共15個月),103年4月1日擔任行政副總(共26個月,計算至105年5月),估算出被告康錦鳳之犯罪所得約為2,395,000元【計算式:(35000×12)+(45000×15)+(50000×26)=2,395,000)】,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之期間約5年,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25萬元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其名義及薛淑媛,附表二編號4523、4692、5207),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孟叡自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擔任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約35,71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叡供承在卷,並有其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憑(原審2卷二第41至46頁),依此估算被告吳孟叡之犯罪所得約為53萬元,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經理約1年多,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原審法院曾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被告傅榮顯之不動產,然核其取得原因,當非本案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變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仍屬被告傅榮顯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⒌至本件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多為廣告文宣、契約資料、杉田生活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未論及之其餘扣押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上開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就其等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為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所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甚鉅,原審卻僅量處上開刑罰,顯然過輕,不符公平正義,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被告康錦鳳、吳孟叡及其等辯護人則主張如仍認定其等所為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准予緩刑云云。

經查: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被告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3人所為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甚鉅等節,亦經原審衡酌考量,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被告3人犯行之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康錦鳳、吳孟叡主張如認定其等有罪,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就被告康錦鳳、吳孟叡之量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自與緩刑要件不合,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梁金香(冠盈總監區部長)、王淑貞(冠盈區經理)、徐涵溱(原名徐美琴,苗栗區部長)、何享運(契約部經理)、韓美珍(契約部專員)、許紜嘉(財務部會計襄理)、李鳳仙(財務部出納襄理)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吳光化及其餘同案被告賴淑惠等16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以此方式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共計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前後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743萬5,000元。

因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美琴、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所得在1億元以上,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身為部長、經理,並有招募下線會員或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杉田生活契約;

另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身為契約科經理、專員,負責建檔、確認契約資料,被告許紜嘉、李鳳仙身為會計、出納,負責核對投資人匯入金額,及將到期應繳付之本金利息轉帳給投資人等情,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梁金香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有規模的公司,也有超商在經營,其原本只是做助理,是同案被告陳冠云要其當業務,其招攬者多半是親朋好友,其自身跟親朋好友都因此蒙受巨大損失等語。

二、被告王淑貞辯稱:其只是單純的業務,聽從上級即同案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之指示行事,不知道杉田生活公司的營運情況,與吳光化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徐涵溱辯稱:其只是在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協助同案被告徐志源執行業務,不知道總公司的營運情形,與吳光化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被告何享運辯稱:其只是杉田生活公司內部的職員,依公司指示做事,非公司營運核心成員,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等語。

五、被告韓美珍辯稱:其只是單純的應徵工作,負責登打契約,沒有招攬業務,也不是杉田生活公司營運核心人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被告許紜嘉辯稱:其只是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會計,負責作帳及日報表,沒有接觸金錢,也沒有招攬業務,不知道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的事情等語。

七、被告李鳳仙辯稱:其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出納人員,依吳光化指示做事,未曾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決策,也非管理人員,與吳光化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部分:㈠被告梁金香為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部長、被告王淑貞為冠盈區經理、被告徐涵溱為苗栗區部長,並有招攬他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綾甄、吳麗湘、江秋妹、曾秀妹、湯國興、陳蘇宜貞、賴森樹、江桂媛、韋宥妤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經手人為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徐美琴)之杉田生活契約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等人固有銷售杉田生活契約之情,然是否向他人招攬生活契約之人,均成立銀行法第29條、125條之罪?仍端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如其招攬投資之原意,或為分享賺錢資訊、或為賺取公司佣金、或僅係為求得一份工作餬口,因其等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是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準此,本件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等人固有招攬杉田生活契約,然與前開被認定有罪之總監不同之處,在於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等人尚須受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總監指示行事,除招攬業績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必須如總監一般每月定期返回公司出席總監會議討論,並受董事長吳光化之指示必須達成業績績效之情事,並非杉田生活公司重要之核心人員,自難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等人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僅以其等單純招攬契約之行為,即得以窺見非法吸金之規模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即有不足,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等人為有利之推認。

二、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部分:㈠被告何享運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契約部經理、被告韓美珍擔任契約部專員,負責建檔、確認契約資料;

另被告許紜嘉擔任財務部會計襄理、被告李鳳仙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分別負責核對投資人購買契約所匯入之金額,及將到期應繳付之本金利息轉帳給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自承在卷,並有杉田生活公司通訊錄、公司組織架構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杉田生活公司於案發時係一合法立案登記之公司,並依法報稅、開立發票之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偵三卷第223頁,偵四卷第2至52頁),顯見杉田生活公司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之公司無異,如將該公司之內勤員工均一併視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實屬過苛,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

經審酌被告何享運、韓美珍在杉田生活公司內部僅係核對契約資料,並從事登打入電腦存檔等行為;

被告許紜嘉身為公司會計,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報表;

被告李鳳仙身為公司出納,受董事長吳光化之指示,處理公司匯款或提領金錢等事宜,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機械式之操作行為,難認對於該公司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縱令其等因工作關係而接觸與非法吸金有關之契約核對、入帳或到期本紅利之返還等情事,苟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等與吳光化等共犯間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於杉田生活公司內部所為之行政事務,即遽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論斷部分:

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與同案被告賴淑惠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毫不知情之人,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恐有違誤,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確與其他同案被告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或招攬杉田生活契約,即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

三、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6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賴淑惠、康錦雪、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就吳冬鈴、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吳慧芬等1,610位投資人先後加入投資上開生活服務契約約2萬9,613件,吸金總額達13億9,743萬5,000元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

惟查關於被告賴淑惠、康錦雪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除經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關於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被訴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之見解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業如前述,是上開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事實,即與上開移請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徐涵溱、陳冠云、傅榮顯、李鳳仙、董健仁、韓美珍、李清標、吳孟叡、康錦雪、陳美秀、陳宗賢、何享運、許紜嘉、陳芳雪就投資人吳冬鈴、江煥宏、吳真、吳李淑女購買生活契約1,438萬6,603元之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

惟查關於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傅榮顯、董健仁、李清標、吳孟叡、康錦雪、陳美秀、陳宗賢、陳芳雪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除經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關於被告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被訴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之見解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業如前述,是上開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事實,即與上開移請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8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玉珍就附表二編號2873、2910所示郭聖芬、葉士銘購買生活契約之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惟因被告陳玉珍所涉上開編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上開移請併辦部分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以109年度偵字第523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徐涵溱(徐美琴)就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賴森樹、賴劉美妹、賴順來、賴文熾、賴文功、賴秋蓮等人購買生活契約之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惟因被告徐涵溱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部分,業經原審無罪諭知,並經本院維持原審之見解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已如前述,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103.12.31前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 IRR 一年期年繳型 4 萬元 4 萬+1500 元 3.75% 三年期年繳型 每年4 萬元,共繳12萬 12萬+1 萬元 4.06% 六年期年繳型 每年2 萬元,共繳12萬 12萬+2 萬元 4.42% 三年期躉繳型 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元(×3) 4 % 103.12.31以後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 IRR 一年期年繳型 5 萬元 5 萬+2000 元 4 % 三年期年繳型 每年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1.3 萬元 4.21% 六年期年繳型 每年2.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2.5萬元 4.42% 三年期躉繳型 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元(×3) 4 % 備註:三年期IRR 1.每年投資4 萬元(5 萬元),存款期間3 年期,3 年期滿一次領回130,000 元(163,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3=C0×( 1+r )^1+C1 ×(1+r )^2+ +C3x( 1+r) ^3【C0、C1係各年期投資額,C3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2.130,000=40,000×(1+r )^1+40,000 ×( 1+r)^2+ 40,000 ×( 1+r) ^3 r =4.06%3.163,000=50,000×(1+r )^1+50,000 ×( 1+r)^2+ 50,000 ×( 1+r) ^3 r =4.21% 六年期IRR 1.每年投資2 萬元(2.5 萬),存款期間6 年期,6 年期滿一次領回140,000 元(175,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6=C0×( 1+r )^1+C1 ×(1+r )^2+ . . .+C5x( 1 +r) ^6【C0、C1 . . .、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2.140,000 =20,000×(1+r )^1+20,000 ×( 1+r) ^2+...+ 20,0000 ×( 1+r) ^6 r=4.42%2.175,000 =25,000×(1+r )^1+25,000 ×( 1+r) ^2+...+ 25,0000 ×( 1+r) ^6 r=4.42%



附表三:被告量刑參考表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量刑時應負責之金額 個人薪資、獎金總額 個人未領回之契約本金 1 賴淑惠 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擔任總稽核 463,662,000元(附表二編號4279至5711) 315,327元 80萬元 2 傅榮顯 98年10月16日至105 年3 月21日 1,272,717,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5561) 3,285,443 元 10萬元 3 康錦鳳 100 年12月31日至105 年6 月 1,214,127,000 元(附表二編號834至5711) 2,395,000 元 25萬元 4 黃永芳 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擔任高屏區總監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1日擔任總經理 高屏區總監95,425,000元;
總經理376,082,000 元,合計共471,507,000 元(詳如附表四之1 、2) 1,868,959 元 15萬元 5 吳孟叡 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4 月1 日 206,060,000 元(附表二編號834 至1930) 約53萬元 無。
6 董健仁 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3 月21日 686,257,000元(排除冠盈區,詳如附表五) 1,428,914 元 10萬元 7 李清標 100 年5 月31日至105 年6 月 146,220,000 元(詳如附表六) 2 人合計共11,816,745元 約110 萬元 8 陳冠云 102 年8 月19日至105 年6 月 138,680,000元(詳如附表七) 9 徐志源 100 年12月31日至105 年3 月20日擔任苗栗區總監 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6 月擔任執行長 苗栗區總監104,790,000元;
執行長56,490,000元,合計共161,280,000元(詳如附表八之1 、2 ) 5,199,679 元 約200 萬元 10 康錦雪 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 85,960,000元(詳如附表九) 2,104,530 元 約130 萬元 11 徐翠鶯 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28日 4,575,000 元(詳如附表十) 2,094,552 元 約180 萬元 12 陳芳雪 104 年6 月2 日至105 年6 月 19,510,000元(詳如附表十一) 1,724,127 元 約180 萬元 13 陳玉珍 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 30,540,000元(詳如附表十二) 1,113,880 元 約100 萬元 14 陳美秀 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 147,535,000元(詳如附表十三) 約180 萬元 約300 萬元 15 陳宗賢 102 年9 月16日至105 年6 月 41,437,000元(詳如附表十四) 1,214,653 元 約300 萬元 16 蔡芳娒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 8,980,000元(詳如附表十五) 無從估算。
約700 ~ 800萬元
附表十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 註 1 存摺(賴淑惠郵局存摺) 1 本 賴淑惠 2 存摺(賴省郵局存摺) 1 本 賴省/賴淑惠 3 存摺(賴淑惠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賴淑惠 4 存摺(賴淑惠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賴淑惠 5 存摺(賴淑惠燕巢農會存摺) 1 本 賴淑惠 6 電子產品(賴淑惠手機) 1 台 賴淑惠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7 陳冠云記事本 1 本 陳冠云 8 杉田公司組織表 1 張 陳冠云、李清標 9 杉田公司買受人資料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10 杉田公司面試資料等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11 存摺(陳冠云中華郵政存簿) 6 本 陳冠云 12 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簽收回條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13 杉田公司2014年至2016年到期續繳名單 3 本 陳冠云、李清標 14 杉田公司廣告單 2 張 陳冠云、李清標 15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東埔二天一日遊行程 2 張 陳冠云、李清標 16 杉田公司總監陳冠云等名片 4 張 陳冠云、李清標 17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業務人員合約書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18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獎金分配表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19 吳千平等客戶契約書簽收單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20 陳冠云薪資表 1 本 陳冠云 21 杉田公司對客戶說帖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22 杉田公司宣傳單 4 張 陳冠云、李清標 23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內部文件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24 杉田公司服務契約書 4 本 陳冠云、李清標 25 杉田公司雜誌 2 本 陳冠云、李清標 26 杉田公司2014、2015年業績表 2 本 陳冠云、李清標 27 電腦設備(杉田公司電腦硬碟) 1 個 陳冠云、李清標 Seagate500GSN:Z2A341AD 28 電腦設備(杉田公司電腦硬碟) 1 個 陳冠云、李清標 HITACHI500GSN:HK2SHDWV 29 杉田生活契約書 1 本 韓美珍 30 杉田公司本票資料 1 本 許耘嘉 31 杉田公司電話表 3 張 許耘嘉 32 杉田生活契約書 3 本 許耘嘉 33 104 年流水帳 1 本 李鳳仙 34 105 年流水帳 1 本 李鳳仙 35 存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 1 本 李鳳仙 36 存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3 本 李鳳仙 37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杉田企業公司帳戶存摺) 24本 李鳳仙 38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杉田生活事業公司帳戶存摺) 13本 李鳳仙 39 公司登記資料 1 本 李鳳仙 40 100 年、101 年稅額申報書 1 本 李鳳仙 41 不動產權狀(影)(不動產權狀) 4 張 李鳳仙 42 組織現況與職掌表 4 張 李鳳仙 43 支票存款對帳單 2 本 李鳳仙 44 支票日曆 3 本 李鳳仙 45 廠商付款簽收簿 1 本 李鳳仙 46 客票登記簿 1 本 李鳳仙 47 康乃馨互助會合會簿 11張 李鳳仙 48 康乃馨互助會匯款及收據資料 1 本 李鳳仙 49 康乃馨互助會繳款紀錄 1 本 李鳳仙 50 代收支票紀錄簿 2 本 李鳳仙 51 康乃馨互助會獲利表 1 本 李鳳仙 52 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李鳳仙 53 杉田生活事業五周年慶光碟 1 片 徐志源 54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股條等資料 1 本 徐志源 55 印章(杉田生活事業公司等印章) 8 個 徐志源 56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資金流向表 1 本 徐志源 57 公司組織圖 1 本 徐志源 58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業績表 1 本 徐志源 59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契約書 24箱 徐志源 60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一) 1 箱 吳孟叡 61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二) 1 箱 吳孟叡 62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含105年)(三) 1 箱 吳孟叡 63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四) 1 箱 吳孟叡 64 杉田生活98年11月至99年12月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65 杉田生活100 年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66 杉田生活101 年試算表(一) 1 箱 吳孟叡 67 杉田生活102 年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68 杉田生活103 年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69 杉田生活101 年試算表(二) 1 箱 吳孟叡 70 鉅細軟體科技公司提供之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伺服 1 片 謝曜任 71 陳玉珍電子郵件檔案光碟 1 片 陳玉珍 72 杉田公司業務資料光碟 1 片 翁文芬 73 杉田公司組織表 1 張 徐志源 74 杉田公司通訊錄 1 張 徐志源 75 經手明細表 1 張 徐志源 76 杉田公司業務人員薪資表 16張 徐志源 77 杉田公司資金流向表 1 張 徐志源 78 杉田公司契約到期單 42張 徐志源 79 弘輝公司組織架構與規章 1 本 徐志源 80 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3 本 徐志源 81 億圓富收據單據 3 張 徐志源 82 杉田公司空白股條明細 9 張 徐志源 83 杉田公司空白買賣契約暨憑證 36張 徐志源 84 杉田生活事業申購單及客戶資料 1 本 徐涵溱 85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憑證 1 件 徐涵溱 86 杉田費用明細單 1 本 徐涵溱 87 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書 6 本 徐涵溱 88 陳玉珍接收杉田購物福利中心切結書 1 張 徐涵溱 89 曾秀妹 101 年至 104 年計帳單 1 張 徐涵溱 90 投資、佣金計算單 1 張 徐涵溱 91 杉田生活事業105年業務大會、經營管理會議紀錄 2 件 徐涵溱 92 杉田苗栗薪資表單 1 件 徐涵溱 93 CFK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 1 本 徐涵溱 94 電子產品(隨身碟(杉田生活事業會員名冊)) 1 個 徐涵溱 95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本案資料)) 1 台 徐涵溱
卷證索引
一、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4號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 偵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 偵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10號卷 偵八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94號卷 偵九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 偵十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97號卷 偵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098號卷 偵十二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98號卷 偵十三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 偵十四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17號卷 偵十五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 偵十六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3號卷 偵十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 偵十八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18號卷 偵十九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卷 偵二十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偵二十一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 偵二十二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 偵二十三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 偵二十四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 偵二十五卷 2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二十六卷 2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二十七卷 2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三) 偵二十八卷 2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一) 偵二十九卷 3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二) 偵三十卷 3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三) 偵三十一卷 3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四) 偵三十二卷 3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 偵三十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38號卷 偵三十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6號卷 偵三十五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 偵三十六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0號卷 偵三十七卷 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082700號卷 併警一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 併偵一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 併偵二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 併偵三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 併偵四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 併偵五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 併偵六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 併偵七卷 46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 杉田公司登記案卷 4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4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 聲羈二卷 4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 聲羈三卷 5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四卷 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五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9號卷 聲扣一卷 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 聲扣二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號卷 警聲扣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550號卷 查扣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2院卷一 5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原審2院卷二 5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原審2院卷三 5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原審2院卷四 6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原審2院卷五 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原審2院卷六 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原審2院卷七 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八) 原審2院卷八 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九) 原審2院卷九 6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一) 本院14卷一 6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二) 本院14卷二 6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三) 本院14卷三 6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四) 本院14卷四 6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五) 本院14卷五 7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六) 本院14卷六 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卷七) 本院14卷七
二、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5號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6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金重訴字第4號卷 原審院4卷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卷一) 本院15卷一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卷二) 本院15卷二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卷三) 本院15卷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