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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曾涪羚
唐道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合稱被告宋建昌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所涉係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並經本院認被告宋建昌等7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即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2個月內,原審就被告宋建昌、邱增維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海、出海8月、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出境、出海8月)。
因被告宋建昌等7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8月27日屆滿,經本院通知被告宋建昌等7人及其辯護人於113年8月13日前就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陳述意見後,被告宋建昌等7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本案所涉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因被告宋建昌等7人就本案均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宋建昌等7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且可一定程度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被告宋建昌等7人後續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
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宋建昌等7人就本案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被告宋建昌等7人均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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