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金上重訴,5,20220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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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士騫、李宏毅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個案情節為妥適之裁量。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士騫及李宏毅(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6月10日裁定自同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被告徐士騫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李宏毅有期徒刑6年2月,並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徐士騫沒收新臺幣(下同)5,380,973元、被告李宏毅沒收4,200,011元】在案。

是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處重刑及諭知沒收高額不法所得,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被告2人為逃避後續之審理或執行程序,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2人皆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對於本院所判處之罪名或刑度仍有爭執,甫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6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等期望,實難確保其等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

再佐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俱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均仍存在。

另權衡被告2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2人雖以其等已遭限制出境、出海多年,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有固定住居所,並有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等情,認本案已無繼續對其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於本案審理期間縱均有到庭,有固定住居所,或提出具保金額,仍無法據此擔保其等日後會依法接受刑罰之執行,故其等執前詞請求本院不再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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