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附民,3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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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趙延楷


被 告 廖芹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09 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企圖以推車為武器攻擊原告,且於傷害犯行後,教唆其家屬至原告住家門前恐嚇,並於審判中多次侮辱原告,令原告精神飽受壓力及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案發時雖用手推原告,但僅是象徵性之警惕動作,竟遭原告鎖喉及用力推倒、重摔在地,俟起身後,因一時氣憤,隨手拿起手推車,但未攻擊原告,且被告亦未對原告為恐嚇。

再者,原告於民國107 年本件案發第2 天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且案發迄今已2 年多,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傷害犯行,雖未詳載其事實內容,惟稽其真意,係指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傷害案件所審理「原告與被告同為大博爵社區大樓住戶,於107 年1 月2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即社區1樓管理室前,雙方因冷氣機裝設問題進行協調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揮向原告右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犯罪事實;

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時效抗辯,然原告與被告同為大博爵社區大樓住戶,彼此認識,故原告於本件案發即「107 年1 月22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迄至「109 年3 月19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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