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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沈恆毅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引用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
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係因被告其他犯罪受有損害,而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仍不得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同法第503條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無罪。
而原告起訴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原告財產法益被侵害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於刑事判決敘明。
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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