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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5 月12日宣判。
而原告遲至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始以言詞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其既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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