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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侯建成得知原告之子在監執行,明知非法院司機,其配偶亦未於法院擔任書記官,且無意代為疏通辦理假釋,亦無代為購買法拍物件獲利之真意,竟接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同年8 月1 日、2 日,在「元豪湯包」餐車處,向原告佯稱其為法院司機,且配偶在法院擔任書記官,可代為疏通辦理原告之子假釋〔即附表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及投資法拍物件(即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176萬元),但需資金疏通關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184 萬5000元。
嗣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足見原告受騙損害184 萬5000元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原告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之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5000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聽信被告一面之詞而信其有能耐疏通假釋,但以原告當時護子心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對於被告所述各情不甚瞭解而受財產上損害,尚難認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但現在在監無法償還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⑴「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上訴人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願,而受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其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不再以判例援用之理由,並非以上開規定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應適用於侵權行為,而係因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所致。
④然而,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者,係對本身不清白者拒予保護,並具有預防不法的一般功用。
為達到此項立法目的,應對禁止請求返還的規定,為符合比例原則的衡量(王澤鑑,不當得利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58期,2008年7月,194頁),故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同旨)。
是應考量不得請求返還是否能達到法規目的,並斟酌不法之內容與嚴重程度予以判斷(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172頁);
⑤準此,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若係遭受領給付者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給付,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時,仍應考量其不法原因之內容與嚴重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予以判斷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㈡次按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或認諾之規定,故刑事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一併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刑事判例;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五),1998年2 月,207 頁)。
是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請求,本院仍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③被告侯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日、2 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元豪湯包」餐車處,向李秀芬施以佯稱自己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下司機,其配偶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書記官,可以資金疏通辦理蘇宏森假釋及代為投資法拍物件云云之詐術,李秀芬因而陷於錯誤,致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侯建成現金共計184 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如其陳述之184 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部分,並非無據。
㈢然而,①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交付被告之8 萬5000元之原因,係為使其子能獲假釋而應被告所請以疏通關係為原因而給付被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應考量其不法原因之內容與嚴重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予以判斷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②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雖係為向公務員疏通關係,但其目的並非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主觀上並未認知當時其子是否已進行假釋程序,主觀上尚難認寓有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假釋程序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促使假釋程序進行,且原告發覺受騙並非因其子未受假釋而係被告避不見面所致,故原告對其交付上開金錢之原因是否確供疏通關係,亦不因而為錯誤認知,是基於衡量原告係出於受被告詐欺而誤以為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其內容與嚴重程度並未達到除刑事判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外,亦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發還之程度。
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③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而請求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乙節,因⑴上揭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例意旨)。
其中所指金錢被侵害,係指金錢被侵奪而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同旨);
⑵一方受詐欺而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因他方須以金錢為委任事物之處理,而給付金錢者,該金錢之給付係基於二人間委任契約所致,縱該委任契約係他方詐欺而締結,他方收受之金錢亦屬一方本於委任契約而給付,該金錢既因原告己意而為給付,自非因被侵奪而喪失,是在一方發覺受詐欺而撤銷該委任契約,使委任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然因此項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謂該金錢即屬被侵奪,此與遭強盜、搶奪、毀損等非出於己意而喪失金錢之回復原狀有所不同;
⑶從而,本案原告係因受詐欺而委任被告以金錢處理一定事務,因發覺受詐欺而請求返還前所交付之金錢,參諸前揭說明,該金錢即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而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有未洽,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6 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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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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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31日│邱政暐位於高雄市○○○0○0000○ ○
○ ○00○○ ○區○○路000號住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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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1 日│李秀芬位於高雄市○○○00○○ ○
○ ○0 ○00○○ ○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住處 │ │
│ │ │ │ │
├──┼───────┼──────────┼─────┤
│3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11萬元 │
│ │21時30分許 │ │ │
├──┼───────┼──────────┼─────┤
│4 │107 年8 月2 日│同上 │85萬元 │
│ │14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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