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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鄭朝明
被 告 夏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文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與鄭文清之子鄭朝明發生行車事故,雙方遂約定於108年3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進行調解,鄭朝明則委由鄭文清出席調解會議。
調解進行中,被告夏文進與鄭文清意見不同發生爭執,被告夏文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區公所調解室內,以「禽牲」等語辱罵鄭朝明,足生損害於鄭朝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審理並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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