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附民上,1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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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金風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
被上訴人 尤0甚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
理 人 林0妤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訴訟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第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尤0甚、林0妤於原審分別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15分許,徒步經過被上訴人尤0甚在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見被上訴人林0甚在上址房屋2 樓陽台,即基於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故意,在馬路上以右手食指指著原告,並朝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娘機掰架大坑(臺語)」等髒話,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

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侵權行為故意,在該處房屋前徒手撿拾地上之木棍、石頭、磚塊等物,朝位於2 樓陽台之被上訴人尤0甚、林0妤拋擲,將部分石頭、碑塊丟進陽台內,使被上訴人尤0甚、林0妤心生畏懼,被上訴人尤0甚、林0妤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身心受損。

為此爰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尤0甚遭受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就遭受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

就被上訴人林0妤遭受恐嚇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侮辱被上訴人尤0甚,亦無恐嚇被上訴人尤0甚及林0妤,是因被上訴人尤0甚先對上訴人攝影挑釁,其為制止方丟石頭木棍,被上訴人等2 人也沒有害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等之訴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尤0甚3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萬元);

應給付被上訴人林0妤2萬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2 人其餘之訴駁回,同時宣告被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上訴人各以3 萬5000元及2 萬元為被上訴人等2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稱:其未侮辱及恐嚇被上訴人尤0甚,亦未恐嚇或林0妤,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等2 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及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被上訴人等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等侮辱及恐嚇云云,即無足採。

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等2 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侮辱及恐嚇,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2 人等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2 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2 人等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尤0甚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就公然侮辱部分,所罵之用語;

就恐嚇部分,係持木棍、磚石朝位於2 樓之被上訴人尤0甚丟擲)、對被上訴人尤0甚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就公然侮辱部分,兩人所處之環境、所罵之次數;

就恐嚇部分,被上訴人尤0甚所造成精神上的畏懼程度、包含丟擲之次數、持續之時間等);

及考量被上訴人尤0甚僅為一國中生,屬未成年,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個人、家庭狀況(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

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0妤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持木棍、磚石朝位於2 樓丟擲)、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施以恐嚇而造成精神上的畏懼程度、包含丟擲之次數、持續之時間等);

被上訴人林0妤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

上訴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已屆83歲高齡(見附民卷第29頁、刑事易字卷第67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尤0甚請求之慰撫金3 萬5000元;

被上訴人林0妤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暨均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復以被上訴人2 人勝訴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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