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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計綸
被上 訴 人 林世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刻其印章,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交由代辦業者郭素媛持原告之相關證件到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擅自將其機車辦理過戶,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及偽蓋其署名及印文,涉犯偽造文書罪及指使不知情代辦業者從事非法交易。
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僅以機車擔保借款,並無出售機車及過戶之意,被上訴人私自辦理過戶已構成侵占;
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提出不實告訴,誣指其侵占機車,被上訴人自應賠其精神所受痛苦及工作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改稱請求20萬元,且不用再請求利息等語。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機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係依據兩造事前約定之授權委託書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況且,其亦未誣告上訴人,其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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