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18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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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09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0日7 時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8 時2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5 月6 日0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7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段某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公克),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12月8 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0日11時24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9 年3 月17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18日6 時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6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劉秋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㈡依修正前(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

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

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

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 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㈢惟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 年第1 次、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倘被告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此乃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論理法則運用之當然。

四、本件被告涉嫌分別於前開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如前開理由欄一、㈠所示於107年8 月1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 年8 月6 日至109 年10月5 日),然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故本案嗣經檢察官於該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於109 年3 月12日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

又被告如其開理由欄一、㈡所示於108 年5 月6 日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2 月1 日,然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故本案嗣經檢察官於該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於109 年3 月12日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如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部份,該等被撤銷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法與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均應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五、又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所指前開4 次犯行前之3 年內既未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情形,亦未有「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4 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 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印蓋於屏東地檢署109 年9 月9 日屏檢謀篤109 毒偵1296字第1099034235號函文上可憑)。

故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之起訴仍屬欠缺訴追條件,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仍執修正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並引修正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為據,認109 年1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規定僅將期間由5 年修正為3 年內,此外並無不同,則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法律解釋之當然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但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揭理由之說明,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與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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