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19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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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正明於108 年10月28日21時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步出車廂在前往1 樓大廳過程中,在第1 月臺階梯見侯百真所攜帶之後背包處於未封閉的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尾隨於侯百真身後,徒手竊取侯百真放置於後背包內之皮夾1 只(皮夾廠牌FOSSIL價值新臺幣2,000 元,皮夾內含侯百真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臺新銀行GOGO信用卡、臺新銀行FLYGO 信用卡、臺新銀行VISA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金融卡、國泰銀行COCO信用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各1 張、侯凱明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得手後即刷卡出站並離開現場。」

,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百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鐵左營站第1 月臺階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高鐵左營站第1 月臺暨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敘明被告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乃係在高鐵站之月台,屬旅客行經、停留之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41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各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發傳單之計時工作、父親中風,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服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⑴109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竊盜案,處有期徒刑7 月。

(本案)⑵109 年度簡字第2418號詐欺等案,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⑶109 年度簡字第2457號詐欺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得依法規向臺北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理由書狀。

㈡理由:⑴被告認為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過重。

同一案件不得兩判,這是違背法律審判的程序,案件未明瞭,必須再調查審理。

⑵請改判拘役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被告僅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竊盜案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原審訊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8-10頁)。

另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橋院之109 年度簡字第1877號、第2418號、第2457號詐欺等案,則非在本案上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同一案件不得兩判云云,惟本件被告在高鐵左營站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28日與橋院109 年度簡字第2418號、第2457號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1月12日、109 年1 月14日、2 月8 日、23日、5 月4 日分別所犯之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罪時間與本罪均不相同,此有橋院109 年度簡字第2418號、第2457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2 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與上開判決並無一罪兩判之問題,亦附敘明。

㈡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認其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要件,爰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及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原審量刑事由,亦洵屬妥適。

故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處拘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已於110 年1 月8 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65 頁),其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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