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38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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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信湧因取得林文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而就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104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9日)。

之後林信湧即於104 年7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 日,已由原審蒞庭檢察官加以更正)持前述確定之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9531 號),執行標的含林文章名下之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林文章,下稱友荃公司)股票。

林文章明知自己是前述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務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林信湧債權的犯罪故意,於104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友荃公司股票45萬股加以處分,而以贈與方式移轉給不知情之林明賢(為林文章之子),致林信湧前述債權受有難以受償的損害。

二、前述強制執行結果,因林信湧未能受償,高雄地院乃於104 年10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給林信湧。

而林文章明知自己尚未清償、仍是前述票據債務之債務人,竟另基於意圖損害林信湧債權的犯罪故意,在林信湧隨時可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的狀況下,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6年3月28日,將其名下之友荃公司股票60萬股加以處分,而以買賣方式移轉給不知情之張麗華,致林信湧前述債權受有難以受償的損害。

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林信湧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告訴是否逾期部分:㈠本件告訴人是於107年6月29日就本案提出告訴(他卷第3頁),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有以友荃公司為被告,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並在起訴狀第4頁主張:「林文章於104年7月16日在友荃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尚有友荃公司股票784萬3000股,於106年2月20日則為739萬3000股,…任意將股票劃撥交付林文章或其指示之第三人」(審易卷第18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表示:狀紙送出給法院前,律師都會發郵件給我,經我同意後他們才會寄出(他卷第307頁);

另上述民事起訴狀所附之104 年7 月16日高雄地院集保查詢報表(他卷第41頁)、106 年2 月20日橋頭地院集保查詢報表,也顯示被告持有友荃公司股份分別為784 萬3000股、739 萬3000股,差額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5萬股,足認告訴人於提起前述民事訴訟時,已經知道被告有移轉45萬股友荃公司股票的處分行為,但告訴人卻於107年6月29日,才就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明顯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

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上述規定所稱「知悉」,乃是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因此,得為告訴之人如果只是懷疑他人有相關犯行,但尚未獲得確實證據,而待日後發見確實證據時,方提出告訴,即不得以其先前之遲疑,而認為其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㈢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述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提出前述民事訴訟時,還沒意識到被告有處分友荃公司股票,是該民事訴訟案件進行過程中,律師去閱卷,發現被告處分友荃公司股票,並將此事告訴我,我才知道的。

我知道的時間是107年6月間,而我一知道,就馬上對被告提出告訴(他卷第307至308頁)。

㈣經查,前述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告訴人是以友荃公司為被告,對友荃公司提起「確認林文章基於集中委託保管法律關係請求友荃公司交付該公司784 萬3000股之股票債權存在」之訴,而依據告訴人前述民事起訴狀的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告訴人當時所發現、瞭解者,乃是「被告在友荃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內所持有之友荃公司股份,有減少45萬股」的情形,至於該等減少之股份,究竟是「友荃公司劃撥交付給被告本人」或「已因被告加以處分而經友荃公司劃撥交付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告訴人並無法確認。

此由告訴人在前述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友荃公司無視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任意將股票劃撥交付『林文章』或『其指示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審易卷第18頁),即可作為佐證。

因此,告訴人於提起前述民事訴訟時,最多只是在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將45萬股友荃公司股票予以處分,但並未獲得確實的證據,依據前述㈡的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最遲應以告訴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的時間,作為起算告訴期間的時點,並不可採。

再者,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明確顯示被告先後有處分前述45萬股、60萬股友荃公司股票的事證,乃是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以107年5月18日函所檢附之被告名下友荃公司股份異動資料,而該等資料是於107年5月22日寄達橋頭地院(見他卷第43至51頁)。

因此,告訴人顯然是於107年5月22日之後,才能經由其訴訟代理人的閱卷、轉告,確知被告前述處分友荃公司股票的行為,則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告訴,即未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故本案告訴人所為告訴,自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先將其名下之友荃公司股票45萬股贈與給林明賢,再將另60萬股販賣給張麗華,但否認有損害債權的犯行,辯稱:我每一年都會在免稅贈與的額度內,將友荃公司股票贈與給我的子女,才會有上述將友荃公司股票移轉給林明賢的行為。

之後則是因為友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我才會將友荃公司股份賣給張麗華,賣得金額是330萬元(每股5.5元),而這些錢,我都是拿來支付員工的薪資及公司票款。

因此,我並不是要損害告訴人的債權,才有這2次處分行為。

況且,我處分上述股票後,我持有的友荃公司股份還有978萬多股,以我賣給張麗華的價格計算,這些股票價值高達5、6千萬元,足以清償告訴人3千萬債權的本金及利息,告訴人債權仍可獲得滿足;

而如果我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我應該會將全部股份都出脫,不會先後只有處分105萬股,由此也可以證明我並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

㈡告訴人在偵查中的陳述(他卷第307至310頁)。

㈢證人林明賢、張麗華在偵查中所為的陳述(偵卷第33、47至48頁)。

㈣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資料、高雄地院104司執089531號債權憑證(他卷第15至19、75至77頁、司執卷第5至31頁)及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531號乙案卷宗資料。

㈤集保公司108 年1 月18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00143號函及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他卷第251至263頁)、108 年4 月24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06910號函檢附之投資人異動明細表(他卷第385至389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28日(109 )華永股字第396 號函(易卷第289頁)。

三、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㈠關於被告辯稱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的處分股票行為後,其所持有的友荃公司股份,仍可使告訴人債權獲得滿足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經被告以友荃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他卷第39頁,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間,仍持有友荃公司股份1083萬餘股,於處分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股份後,仍有978萬餘股)、被告與張麗華兄長張民傑所簽立之股票認購同意書(易卷第57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是以每股5.5元的價格出售友荃公司股票)作為佐證。

然而,友荃公司本來是屬於興櫃公司,但於104年7月16日就停止興櫃買賣(參見司執卷第95頁被告自己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此,於本件案發當時(104年10月26日、106年3月28日),友荃公司股票並無客觀的交易價值可言,也不具有可輕易在市場上進行交易的流通性,自無從以個別交易的商議價格,即認友荃公司股票具有每股5.5元的價值,更無從以被告仍持有978萬餘股,即認必可使告訴人債權獲得滿足。

而此由告訴人第二度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755號),被告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之友荃公司股票6萬0509股有遭扣押,但該等股票經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之後是由告訴人以7萬元承受(參見易卷第175至177頁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函、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9日函),就可以作為佐證(該等股票無人投標應買,可見流通性不佳;

且告訴人承受的價格,每股只有約1.16元,並無被告所稱之每股5.5元的價值,而若以告訴人承受價格計算,被告所持有的978萬餘股友荃公司股票,總價值只有1千多萬,並不足以清償本件本金為3000萬元的債務)。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是依循向來的贈與習慣、為了籌措友荃公司票款及員工薪資,方為犯罪事實一、二的處分股票行為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雖分別提出友荃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本院卷第147頁)、友荃公司財務部證明及友荃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作為佐證。

然而:⒈關於被告贈與友荃公司股票給其子女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轉讓通報表所載,被告是於97年6月10日,分別贈與友荃公司股票1萬3000股、1萬3000股給其2名子女;

相隔4年多後,才於101年10月1日,分別贈與友荃公司股票10萬股、10萬股、10萬股給其3名子女;

之後又再相隔3年多後,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的贈與行為。

由此等贈與狀況可知,被告所稱:「我『每年』都會在免稅贈與的額度內,將友荃公司股票贈與給我的子女」,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贈與的股份,也顯然高於其先前歷次所為的贈與,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稱的處分動機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

⒉關於被告買賣友荃公司股票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友荃公司財務部證明,其以個人名義支借款項給友荃公司,時間是在106年3月至11月間。

但對照被告與張麗華兄長張民傑所簽立之股票認購同意書,該同意書是於105年6月20日就已經簽立,與被告支借款項給友荃公司的時間相距超過半年。

而被告既然早在支借款項給友荃公司超過半年之前,就已與他人議妥買賣友荃公司股票事宜,則其是否是為了籌措友荃公司票款及員工薪資,才有犯罪事實二的處分股票行為?亦不免令人有所質疑。

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的客體,乃是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故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又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者,除依法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各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

因此,如果債務人知道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卻仍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使其私下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但其厚此薄彼的結果,已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益,自無礙於其損害債權意圖的成立。

本件被告於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准許本票執行後,曾經提出抗告(司執卷第15頁),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之後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持前述確定之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即於104 年7月8日向友荃公司發出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每月得向該公司支領薪津的3分之1,禁止友荃公司於上述範圍內對被告清償薪津(易卷第145至147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其有以友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偵卷第30至31頁)。

由前述之訴訟、強制執行歷程,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的本票裁定,而其將受強制執行,卻仍然不顧告訴人債權所可獲得之總擔保,會因其處分名下股票而有所減損,擅自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二的處分行為,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所辯「有贈與股票給子女的習慣」、「為籌措友荃公司票款及員工薪資而出售股票」等處分動機屬實,其所為仍有害於告訴人公平受償的權益,依據前述說明,並無礙於被告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的成立。

又此由被告已收受高雄地院上述執行命令後,仍無償贈與股票給其子林明賢,但卻於高雄地院因執行無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前,未曾主動向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

且依據卷內資料,其直至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處分行為前,亦同樣如此(依據被告所自行提出的清償資料,其是直到107年12月26日,才開始就本件債務為清償,他卷第393至395頁),更加顯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的處分行為時,確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無誤。

⒋綜上,被告以此部分辯解,辯稱其無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以其未處分其所持有之友荃公司全部股份作為辯解部分:被告於103年至今均為友荃公司的董事長,此有友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103頁),則在要保有友荃公司經營權的狀況下,其未將所持有的友荃公司股票全部予以處分,實屬正常,否則其勢將失去友荃公司的經營權。

再者,如前所述,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有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的意圖就已經足夠,並不以使債權人完全無法受償為必要。

而被告未將所持有的友荃公司股票全部予以處分,最多只能證明其無使告訴人債權完全無法受償的意圖,但對於其意圖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部分,並無影響。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為維持自由經濟的發展及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的成立,其行為時點應嚴格限縮至立法者所明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一構成要件,且須足以規避、防阻執行程序之開始、續行或減損執行之效果,使債權人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或減損可受償之金額,方能成罪。

本件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持前述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為執行無結果,該執行程序於104年10月27日因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

之後告訴人是於106年8月間,再持上述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方開啟另一強制執行程序。

而在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到告訴人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並未受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的約束,故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將友荃公司股票出售給張麗華的行為,既非於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所為,自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一構成要件不符。

然而:㈠刑法第356條規定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又執行法院若因原本強制執行並無結果,故而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此時債權人既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的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持前述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既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雄地院另行核發債權憑證,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在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之後,處分其名下之友荃公司股票,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依據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乃是指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啟之後,才有可能觸犯本罪,但如此解釋,已與刑法第356條規定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法條文義有明顯衝突(若辯護人所為主張可採,法條應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可)。

再者,刑法第356條的行為態樣,除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外,尚包含債務人「毀壞」、「隱匿」其財產,而若謂債務人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啟之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任意「毀壞」、「隱匿」其財產以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如此解釋之不當、破壞刑法第356條規範目的之嚴重程度,實屬不言可喻,而顯無如此解釋的空間;

又債務人「處分」、「毀壞」、「隱匿」其財產,既然同列為刑法第356條的行為態樣,則在法條的解釋上,即無單獨就「處分」的行為時點,另與「毀壞」、「隱匿」為不同闡述。

此外,刑法第356條的規定,原本就是對債務人的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的規範,而會對自由經濟的發展產生影響,但既仍予以立法規範,足見立法者應是在權衡憲法第23條規定後,認為:「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則其公平受償此一財產上權利,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不容債務人任意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的方式予以侵害,藉此保護債權人已經經由法定程序所確認之財產上權利」。

因此,並無從單純以「維持自由經濟發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等抽象性事由,而對刑法第356條規定,為超出法律文義的解釋。

㈢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經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

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356條的規定雖然有修正,但此次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56條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是以保護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目的,故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此一財產法益。

然而,即使是同一財產法益,其受損害的情形,不必然會因一次侵害行為,即發生無法再產生新生損害的狀態。

舉同屬刑法毀棄損壞罪章之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為例,被害人所有之同輛汽車,雖屬同一財產法益,但行為人若先於A時點破壞該汽車之左前車門,之後再於B時點破壞該汽車之右前車門,則被害人先後所受財產損害情狀不同,行為人第二次行為已對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產生新的損害,自無法為第一次行為所包含,而此時若A、B時點並非密接、難以認定行為人是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先後2次破壞行為,自應就行為人該2次毀損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使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失去45萬股友荃公司股票作為其債權獲得清償之擔保,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使告訴人再失去另60萬股友荃公司股票之債權擔保,而對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產生先後2次不同的損害。

再者,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時間,先後相差約1年5個月,時間顯非密接;

且期間經歷1次強制執行程序的終結,而告訴人於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間,也另取得高雄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又被告先後2次處分友荃公司股票,其處分方式(贈與、買賣)、處分對象(林明賢、張麗華)均有不同,足認被告應是分別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此二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前述損害債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屬正確,但被告先後2次損害告訴人債權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已詳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違誤。

因此,被告以「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告訴已經超過法定期間,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據被告前述辯解,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圖,應受無罪判決」、「即使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宣告緩刑,亦有不當」,雖均無理由(前二者詳如前述,後者詳如後述),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是以贈與名下股票、出售名下股票的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而其處分股票的數量,分別為45萬股、60萬股。

㈡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而事後已就告訴人上述債權之本金、利息予以全數清償(參見他卷第395至401頁、易卷第233至235、317頁等清償資料,但告訴人仍因認被告拖延清償,故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達不願原諒被告之意,參見易卷第385頁之告訴人書面陳述)等犯後態度。

㈢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均予以諭知緩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㈣被告學歷為博士的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友荃公司負責人、其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297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㈤本案雖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既有誤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以致有法條適用不當(未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規定予以併合處罰)而經本院撤銷改判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五、被告本件犯行的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是為罪名相同之犯行,且所侵害者,乃是同一財產法益;

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時間相差約1年5月,而所處分的友荃公司股份,共計為105萬股;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依據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又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所稱:「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的情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而,被告就告訴人前述債權,是積欠本金達3000萬元之債務,卻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非但不思積極還款,反而先後2次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事後又直到107年12月26日,才開始就本件債務為清償,且其所為之清債,原本就是經民事法院確認其所應履行之民事責任,實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

再者,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均予以諭知緩刑,已如前述。

而被告歷經法院3度宣告緩刑,卻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給予其緩刑之諭知,實難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仍應予懲戒,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而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其作用僅在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仍可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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