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43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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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麟翔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50巷與建軍路168巷口,為在該處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簡稱鳳山交通分隊)警員賴偉銘以其駕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查,黃麟翔表示希望至鳳山交通分隊處理,隨後賴偉銘、黃麟翔分別駕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鳳山交通分隊前,黃麟翔詢問何處可以停車並稱身上無現金及信用卡可支付停車費用,於賴偉銘表示可以停選委會旁交通警車停車場時,黃麟翔因不滿當日稍早與其同車之配偶已遭賴偉銘開單舉發違規停車,其旋即又為賴偉銘攔查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鳳山交通分隊前,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偉銘當場辱稱:「你確定嗎?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足以貶損賴偉銘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麟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上揭警員即告訴人賴偉銘言稱上揭詞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⑴、「陰」是指「陰天」、「陰雨」、「陰暗」等天氣陰雨、光線不足、天色陰暗等意思,我稱「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是「口誤」,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表達告訴人指示之停車位置「陰暗」的意思,「你那麼陰」的完整意思是指「確定嗎?你那麼陰、那麼暗的地方」,並非侮辱告訴人「陰險」,且告訴人對「陰」詞提出疑問時,被告當下明確回答告訴人:「我說現在是陰天」,可證被告當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⑵、又本件案發時間已逾下班時段,且當下只有告訴人及上訴人,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⑶、告訴人開立之罰單已被撤銷在案,可證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攔查舉發屬無理要求在先,被告亦當場收受罰單而無不服取締情事,即無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等語(原審易卷第29、37、57、61頁、原審審易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至9、101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50巷與建軍路168巷口,為在該處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警員即告訴人賴偉銘以其駕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查,被告表示希望至鳳山交通分隊處理,隨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駕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鳳山交通分隊前,被告詢問何處可以停車並稱身上無現金及信用卡可支付停車費用,告訴人表示可以停選委會旁交通警車停車場,於同日18時53分許,被告即對賴偉銘言稱:「你確定嗎?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而於當日稍早與被告同車之配偶於當日亦遭告訴人開單舉發違規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61至65頁),並有告訴人之109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高雄市○○○○○○○○○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製作之譯文暨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其譯文(偵卷第69至74頁、偵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原審易卷第35至36、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罪(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詳後述),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輕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言行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語氣、態度氣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言稱「你確定嗎?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之前、後對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如下(原審易卷第35至36頁):被告:請問一下有什麼事情?告訴人: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我看到告發一張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喔!被告:剛剛那個地方是正左轉彎嗎?告訴人:不好意思,這是左轉彎,不好意思。

被告:你太明顯了,你剛剛故意跟在我後面我就知道了。

告訴人:請問一下你的身分證,麻煩報一下好不好。

被告:可以到你們的局裡嗎?告訴人:喔!沒關係,請你報個身分證。

被告:現在到你們局裡。

告訴人:請你報一下身分證。

被告:現在到你們的局裡處理。

告訴人:好。

被告:你們局在燈光那邊而已。

告訴人:對對對,你要過來。

告訴人:那我們就去那邊。

告訴人:好。

那好。

【抵達鳳山交通分隊前方】女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請問一下車子要停哪裡?告訴人:旁邊有停車場。

女性乘客:那裡有停車場。

告訴人:麻煩你證件報一下好不好。

被告:我們現在是配合你們作業,是不是有地方可以讓我們停車。

告訴人:那個停車場可以停。

被告:我身上沒有任何現金可以付停車場的錢。

告訴人:喔!那可以刷卡。

被告:我們沒有刷卡。

告訴人:那沒關係,不然你可以停選委會那邊啊。

被告:確定嗎?你那麼陰。

告訴人:旁邊旁邊。

那邊有交通我們警車的停車場。

被告:超陰的。

告訴人:你說我陰是什麼意思?請你下車。

被告:我說現在是陰天啊。

告訴人:下車,下車!被告:現在陰天。

告訴人:先生。

被告:我還沒停好車。

告訴人:下車。

被告:我還沒停好車。

告訴人:下車。

依照上開對話脈絡顯示,被告於告訴人質問「你說我陰是什麼意思?」等語之前,原係在向告訴人詢問關於停車位置等事項,概未與告訴人談論言及「天色」、「光線」等相關情事,迭至受告訴人前開質問後,始回稱係在談論天色為陰天等語,惟此與兩人先前對話內容完全無關,衡情已難認定被告先前所稱「陰」係指天色;

佐以被告於本院辯稱「陰」是指停車位置之「光線陰暗」,復與其當時遭告訴人質問時回稱「我說現在是陰天啊」、「現在陰天」等語不符,顯見此部分應係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觀諸被告先稱「確定嗎?『你』那麼陰。」

,復再次強調「超陰的」,語意上即指與其對話之告訴人,應無疑義,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所言稱上揭「確定嗎?『你』那麼陰」等語中的「你」,係指告訴人(原審易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稱「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係以告訴人為對象無訛,而與當時天色、光線等情無涉,被告於本院辯稱「你那麼陰」是「口誤」,是指停車地點光線陰暗等語,自難採信。

㈢、按「陰」一詞於日常一般語意,得有「險詐、狡猾」等貶抑意義,如「陰險狠毒」、「陰狠可怕」之常見用詞,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亦作此解,有檢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7頁)。

參酌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之配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當日稍早先遭告訴人舉發違規停車完畢離去後,被告復遭告訴人取締交通違規攔查,經告訴人告以被告駕車有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回稱:「你太明顯了,你剛剛故意跟在我後面我就知道了」等語,可見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執行職務不光明磊落而刻意針對其取締開單,則被告嗣後隨同告訴人至鳳山交通分隊前時,因停車問題而對告訴人稱「確定嗎?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顯係意指告訴人「險詐」、「狡猾」,且依其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足認含有輕蔑、嘲諷之意思,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險詐」、「狡猾」係對人格之負面評價,有貶損他人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義,自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

是以,被告口出上言既具有針對性及目的性,當可預見其所稱「你那麼陰」、「超陰的」等語足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感受侮辱,是被告顯有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詞侮辱員警之故意,甚為明確。

至於經告訴人當場質疑「你說我陰是什麼意思?」後,被告向告訴人回稱「我說現在是陰天啊」、「現在陰天」等語,既與其前述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毫無關聯,此部分所言無非係當場否認侮辱犯行之辯詞,自不足作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員警意思之有利認定。

㈣、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對於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只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

從而,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自為刑法所應保護之公權力行使,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以期藉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

查本件告訴人穿著警察制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50巷與建軍路168巷口,以被告駕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查取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不能謂非法執行職務,被告縱然對其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有所質疑,仍非可作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正當事由。

至於被告嗣後不服舉發事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後,經該局認:「經重新審視採證影像,認系爭車輛係沿路基之彎道續行,爰認旨揭事實行為違反本條例之適用尚有疑義,本局已於電腦撤銷列管並登錄文移。」

,就告訴人所舉發事實不予裁罰,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71178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3、1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節尚不影響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本件案發現場係在鳳山交通分隊前方,為不特定人得以經過之公開場合,不因斯時已逾一般下班時間而異其性質,況且,鳳山交通分隊有員警24小時執勤,各時段均有員警或相關民眾出入之可能,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所為理由論述雖稍嫌不足,惟其論證結論尚無違誤;

且刑法第140條業經修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因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故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本院再事爭執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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