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460,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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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萍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菊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悟饕池上飯包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池上飯包店)之外送員鄭富元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將其外送袋放置於上開池上飯包店櫃台後方之櫃子,嗣於同日清點、對帳後,發見該外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缺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一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上開池上飯包店之外送員鄭富元及證人即上開池上飯包店之老闆娘李玉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有至上開池上飯包店櫃台後方,而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我整理那個櫃子我當然有摸到ㄚ元的包包也有拿起來」,是被告確有觸碰證人鄭富元之外送袋。

復於110年9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池上飯包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下午,持抹布至上開池上飯包店櫃台後方,擦拭該櫃台之櫃子,被告一開始持抹布擦拭該櫃子上方數層,但均無翻找動作,惟被告擦拭該櫃子層板一半時,放下抹布同時轉頭看向外,回頭同時即將手移至下層櫃子開始翻找動作,且翻找動作均同一位置,後被告自該櫃子抽出一疊便當紙盒,而右手握有物品,被告再將該疊便當紙盒放置櫃台上,但櫃台上已有一疊便當紙盒,且被告以一般速度走出畫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比對被告擦拭櫃子層板、翻找櫃內物品及翻找位置、往外窺視之行舉,被告於上開櫃子內翻找物品,顯非為清潔環境。

且被告未完成下方櫃子擦拭動作,卻補充上開櫃台已備有之便當紙盒,亦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係為掩蓋其右手所持之物品即前開缺失之500元紙鈔。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那時老闆娘在督促我工作,情急之下我來不及丟掉(意指垃圾)才放在我的口袋云云,然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時,係以一般速度,已如前述,核與其辯稱遭老闆娘督促工作之情狀大相逕庭,此顯屬被告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為判斷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先確定證人鄭富元於從事外送時,是否如實地向客戶收取所有款項,並放入其外送袋內,過程中有無遺漏或遺失之情形。

如無上開情形,則須確認事後核對款項時,有無遺漏、誤算。

之後,再確認被告碰觸證人鄭富元置放於櫃子之外送袋之前,他人是否有碰觸該外送袋之可能,並確認被告是否曾拿取外送袋內之現金。

爰審酌:㈠證人鄭富元於案發當日外送後,返回池上飯包店時,並未清點外放袋內之款項,即將該外送袋放置於櫃子之最下層紙箱內等情,業據證人鄭富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82頁、第185頁)。

又被告碰觸證人鄭富元置放於櫃子之外送袋時,該外送袋係置放於櫃子由下往上之第2層中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詳原審卷第217頁以下)。

另池上飯包店已無法提供案發當日其他監視器畫面及外送訂單資料等情,復有池上飯包回函可參(詳原審卷第141 頁)。

由於證人鄭富元並未清點其外送袋之款項,即將外送袋放置於櫃子之最下層紙箱內。

且被告碰觸證人鄭富元置放於櫃子之外送袋之前,已有人將該外送袋由櫃子最下層移往至櫃子第2層,不排除他人曾碰觸該外送袋。

則在無其他監視器或外送訂單可佐證之下,證人鄭富元是否如實地向客戶收取所有款項,過程中是否全無遺漏或遺失;

之後證人李玉鳳核對款項時,有無誤算;

他人經由將該外送袋移放於櫃子第2層時,是否曾藉機拿取該外送袋內之款項,均有可疑。

㈡另被告碰觸證人鄭富元置放於櫃子之外送袋,於離開該櫃子之後,右手曾搓揉不明物體之事實,雖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證。

惟經本院將該監視錄影影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因影像欠清晰,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欠缺細部特徵,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6875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可參(詳本院卷第135頁以下)。

則被告是否曾自上開外送袋拿取現金,實有可疑。

況觀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之輸出影像,被告拿取之物品顏色有呈現白色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當時手上係拿取白色廢紙等語,亦非全無可能。

因此,被告縱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不合常理行為,被告所辯無法完全採信,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下,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竊盜罪行成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萍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菊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菊萍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悟饕池上飯包」(下稱池上飯包)之員工,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整理櫃子時,徒手竊取其餘員工外送後放置於櫃上外送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池上飯包店長石一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池上飯包工作,並翻動櫃檯後方櫃子、觸碰證人即池上飯包外送員鄭富元放置在上開櫃子之外送袋(下稱系爭外送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動機,我在池上飯包工作近3年,我很珍惜這份工作,沒有必要為了500 元丟掉1 萬多元的薪水;
我在池上飯包負責的工作是洗菜區、切菜區,及中場補備料區,監視器拍到的地方是前場的範圍,是我打掃範圍之一,畫面中拍到的人是我,但是我雙手翻找的畫面是因為要打開塑膠袋上的結,拿取塑膠袋內的便當盒,拍到我手握不明物體的畫面,是因為我當時手上拿的是紙屑,是我整理櫃檯後方櫃子時發現的,因為老闆娘在督促我工作,情急之下我來不及將紙屑丟掉才放入我的口袋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9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池上飯包工作,並翻動櫃子、觸碰系爭外送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92頁),核與證人石一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及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勘驗結果詳見附表,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竊取系爭外送袋內500 元,而有竊盜犯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石一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池上飯包店長,被告是池上飯包的員工,負責清潔、包裝、外送工作,整理櫃檯後方櫃子是被告的工作之一,池上便當包含鄭富元在內有3 至4 個外送員,店裡會提供每1 個外送員1 人固定1 個外送袋,用來放外送時找給客人的零錢及客人交付的便當錢;
案發當日中午,外送員鄭富元外送結束後,經老闆娘李玉鳳清點外送袋內的金額與外送單據是否相符,發現系爭外送袋內金額短少500 元,李玉鳳有請晚班人員與外送員鄭富元再次確認系爭外送袋內金額,並告知我系爭外送袋短少500 元,我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只有被告動過系爭外送袋,因此懷疑被告竊取上開500 元,除了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外,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已因逾時被洗掉,故無法提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2 至175 頁)。
⒉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共跑了應該有5至6 個地方,因為數量蠻多的,總共外送幾個便當我不知道,總共收了多少金額我也不確定,在我的印象中幾乎都是佰元鈔,只有1 張500 元;
系爭外送袋固定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絕對不會放在由地面往上第2 層隔層處,案發當日中午我也是將系爭外送袋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可能我放置系爭外送袋後有人移動過,所以監視器畫面才會拍到系爭外送袋放在由地面往上第2 層的隔層;
當日我接近13時下班回家,下班之前我沒有跟李玉鳳共同清點外送袋內金額,是16時再到店裡上班時李玉鳳說系爭外送袋內短少500 元,當時李玉鳳有問我是不是跟客人少收錢、懷疑我少拿500 元回來,當日中午外送回來我把外送單據放入系爭外送袋時有看一下裡面的錢,印象中有看到1 張500元,可是我沒有清點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87 頁)。
⒊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共有3 個外送員上班,其他2 個外送袋有可能放在廚房,而鄭富元的外送袋都固定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
當日中午鄭富元下班後,店裡總共還有4 個人,包括被告、另外2 名員工,再加上我,石一宏當時已經上樓休息,我於當日13時許結帳,當時鄭富元已經下班,沒有跟我一起清點,我是根據店裡留存的外送單據比對,發現系爭外送袋內短少500 元,我把錢全部拿出來算,算完有短少,就直接收在我的袋子,然後在袋子上貼紙條給鄭富元說短少500 元;
當日外送單據沒有保存,鄭富元當日外送的金額加起來好像不到3,000 元,確切的金額我忘記了,店裡也沒有記帳單可以提供,當時我在清點的時候只知道短少500 元,不知道是1 張500 元還是5 張100 元;
發現短少500 元後我請石一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店裡調監視器時只有石一宏有看,因為前面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不好的行為,只有看到提供給警察的那一段被告有翻動系爭外送袋,我是在警察局才看到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我在櫃檯附近走動,我在走動的時候沒有發現被告有何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
⒋依證人石一宏前揭所證,其係因證人李玉鳳告知系爭外送袋內短少500 元,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認當日只有被告動過系爭外送袋,故懷疑被告竊取上開500 元,是證人石一宏於案發當日並未目睹被告竊取系爭外送袋內500 元,亦未經手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其之所以認為被告竊取系爭外送袋內500 元,係因證人李玉鳳告知系爭外送袋內金額短少500元,而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曾翻動櫃子並觸碰系爭外送袋之畫面,然監視器畫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系爭外送袋內是否確有短少500 元?均有存疑,是證人石一宏前揭所證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舉。
至證人石一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只有被告動過系爭外送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及池上飯包,有無案發當日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考,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函覆:已無留存被告竊盜案件其他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池上飯包則函覆:店內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及當日外送訂單資料等語,有屏東分局110 年5 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2011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池上飯包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129 、141 頁),是案發當日有無被告以外之人翻動系爭外送袋等情,猶有疑問,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犯行。
再觀察卷附被告面向監視器時,右手搓揉不明物品之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24 頁),無法確認被告係手握500 元紙鈔1 張或其他不明物體;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池上飯包工作近3 年,我很珍惜這份工作,我希望能夠調閱鄭富元放置系爭外送袋後,至李玉鳳結帳時之間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於池上飯包工作日久,並知店內設有監視器,則被告於明知該處有監視器之攝影鏡頭直接對準拍攝之情形下,若其果自系爭外送袋內竊得500 元,是否可能毫無遮掩動作,反而於轉向面對監視器攝影鏡頭時始將手握不明物體放入口袋?況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7 勘驗結果,1 名女子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當時走出來的是我,我在櫃檯附近走動,我走動的時候沒有發現被告有何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90 、196 頁),則被告是否可能於證人李玉鳳在池上飯包內隨意走動之情形下,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證人李玉鳳毫無察覺?又依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第1 次觸碰系爭外送袋前,系爭外送袋放置在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層架左邊,然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外送袋都固定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案發當日也是放在該處,不可能放在由地面往上第2 層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且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看到被告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拍到時候觸碰系爭外送袋,前面沒有看到被告有不好的行為;
案發當日中午鄭富元下班後,店裡總共還有4 個人,包括被告、另外2 名員工,再加上我,石一宏當時已經上樓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90 、196 頁)。
可知案發當日中午,除被告及證人李玉鳳外,尚有另外2 名員工在池上飯包工作,而證人鄭富元外送結束後,係將外送袋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然被告第1 次觸碰系爭外送袋前,系爭外送袋係放置在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層架左邊,是被告第1 次觸碰系爭外送袋前,系爭外送袋已有被移動之情形,故不能排除證人鄭富元放置系爭外送袋後,至證人李玉鳳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前,已有被告以外之人觸碰系爭外送袋之可能。
況依附表編號3 、5 勘驗結果所示,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雙手在放置外送袋之位置翻動等舉措,然該處除放置系爭外送袋外,尚有放置便當盒之透明塑膠袋,有系爭外送袋放置處照片、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8 頁),且證人石一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負責清潔、包裝、外送工作,整理櫃檯後方櫃子是被告的工作之一等語(偵卷第17頁),該處既為被告工作區域,且整理櫃檯後方櫃子為被告之工作項目,則被告前揭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拍到我雙手翻找是因為要打開塑膠袋上的結,拿取塑膠袋內的便當盒等語,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之處。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雙手在放置系爭外送袋位置翻動之舉措,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⒌互核證人鄭富元、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本案重要爭點,即證人鄭富元於案發當日中午外送便當之數量、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為何等情,證人鄭富元答稱:「不知道」、「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李玉鳳則答稱:「確實金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自難僅憑證人鄭富元、李玉鳳不明確之證述,遽認案發當日中午外送便當之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及系爭外送袋內確有短少500元。
且經本院函詢池上飯包,有無案發當日外送訂單、單據或帳冊資料可資參考,經池上飯包函覆略以:無當日外送訂單資料等語,有池上飯包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從而案發當日中午證人鄭富元外送便當後,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為何?是否確有短少500 元?均有所疑問。
又依證人鄭富元、李玉鳳前揭證述,案發當日證人鄭富元、李玉鳳未共同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其等發現外送袋內金額短少之過程,係由證人李玉鳳先根據留存店內之外送單據核對系爭外送袋內金額,發現金額不符,始通知證人鄭富元短少500元,是證人鄭富元證述系爭外送袋短少500 元等情,乃係聽聞證人李玉鳳之轉述,證人鄭富元、李玉鳳既未共同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本案又無案發當日外送訂單、單據或帳冊資料可資參考,即不能排除證人李玉鳳誤算系爭外送袋內金額之可能。
況且,縱依證人李玉鳳所述,系爭外送袋確有短少500 元,然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外送便當回來後,沒有清點系爭外送袋內的金額與外送單據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既證人鄭富元於外送便當後並未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本案即存有證人鄭富元漏未收取該500 元之可能。
是依證人鄭富元、李玉鳳前揭證述,既難以證明系爭外送袋內確實短少500 元,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竊之舉。
六、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 年5 月8 日13時41分許,在池上飯包工作時,雙手在放置系爭外送袋之位置翻動,然案發當時,池上飯包店內除被告及證人李玉鳳外尚有2 人,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完整涵蓋自證人鄭富元放置系爭外送袋後,至證人李玉鳳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之期間,本案即留存被告以外之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之期間,竊取系爭外送袋內財物之疑慮;
又證人鄭富元、李玉鳳之證述存有上開疑問,且卷內並無外送單據或帳冊資料可資證明系爭外送袋內確有500 元,故無法確認系爭外送袋內是否短少500 元及短少之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附表: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有畫面、無聲音,本院卷第217 至224 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 14:32:20至14:32:37 被告右手持抹布由上往下擦拭櫃檯後方櫃子,外送袋放置在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層架左邊,右邊放置內裝有便當盒之透明塑膠袋。
2 14:32:38 被告擦拭櫃子上層層架完畢後,朝監視錄影畫面右方看。
3 14:32:39至14:32:56 被告回頭轉向櫃子後,將外送袋推入櫃子,雙手在放置外送袋之位置翻動,嗣再略往右移,自右邊透明塑膠袋內取出便當盒。
4 14:32:57至14:33:06 被告轉身朝餐檯方向行走,左手持數量不明之便當盒,右手搓揉不明物品,雙手將便當盒放置在餐檯上後,被告先往櫃子方向走,後轉朝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5 14:33:07至14:33:11 被告返回畫面回到櫃子前,右手持清潔劑,左手將外送袋自櫃子第2 層左邊抽出,並移至櫃子最下層。
6 14:33:12至14:33:18 被告自櫃子最下層取出報紙1 疊,將清潔劑放置於上方層架,再持抹布擦拭上方層架。
7 14:33:19至14:33:29 被告自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之透明塑膠袋內取出已摺好之便當盒,左手持報紙,右手將數量不明之便當盒紙蓋放置在餐檯上,1 名女子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整理餐臺,被告往櫃子方向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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