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前因其子楊京龍與甲○○間保養品買賣契約糾紛,代理
- 二、嗣警接獲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㈢、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0年8月31日
- ㈣、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之子楊京龍與告訴人甲○○前因於105年2月5日簽訂保養品
-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108年11月21日至屏東縣○
-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 ㈤、被告雖以書狀(本院卷126頁)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
- 三、論罪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㈢、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至翌(22)日所為公然侮辱行為,顯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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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梅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0年0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前因其子楊京龍與甲○○間保養品買賣契約糾紛,代理楊京龍對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及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刑事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案由詐欺);
及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422 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案由偽造文書),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年度上聲字第643號駁回再議,復以乙○○為代理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而裁定駁回。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6月30日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71號判決楊京龍之訴駁回,楊京龍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楊京龍聲請再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民事侵權行為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493號判決楊京龍之訴駁回。
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8 年11月21日不詳時間,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門口,張貼「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等2 張紙條。
㈡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2日)不詳時間,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街00號張貼「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葉女士」之紙條,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警接獲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29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其居所地在屏東縣○○鄉○○巷00號(同時為原審諭知限制住居地),則縱使被告住所地(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註紀錄在卷可參,非原審法院轄區所在,然依上述規定,原審法院就本案具有案件管轄權甚明,被告辯稱:我是新北市民,屏東地方法院無權干涉,無管轄權等語,並無依據。
㈢、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退回原判決狀」,而於該狀內容中對原審判決多有指摘,且有「被害人(被告之自稱)上訴具體理由」之文句,且被告嗣又提出多份書狀,雖間有「跟屏東法院說不要上訴還送去」等字句(本院卷123頁),然觀該等書狀整體內容仍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被告110年8月31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退回原判決狀」既係對原審判決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被告乃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合法。
㈣、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被告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等字條並非我所張貼,甲○○誣告;
甲○○詐欺,我已提出多項證據,且有其他法院判甲○○還錢,法院竟不審查,我何有妨害名譽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子楊京龍與告訴人甲○○前因於105年2月5日簽訂保養品買賣、肩頸按摩服務契約產生糾紛【契約當事人為「台灣生醫倍儷蔻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與楊京龍】,被告代理其子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因民、刑事訴訟中,被告、告訴人甲○○於歷次訴訟角色不一,故均以人名稱之):1.民事部分: ⑴楊京龍曾對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為楊京龍之訴訟代理人,楊京龍主張「甲○○以1 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800 元,繳納3 年後即終生免費肩頸、臉部按摩,該費用亦包含保養品等不實訊息詐欺楊京龍,使楊京龍陷於錯誤,於105 年2 月8 日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3 張本票上簽名,嗣楊京龍於105 年6 月12日前往按摩,甲○○告知楊京龍須另行付費才能接受肩頸、臉部按摩,楊京龍始知遭詐欺」,惟該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493 號判決原告(楊京龍)之訴駁回,該判決理由略為「楊京龍自承親簽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認購人深知消費金額全屬產品費用』、『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須補』、『儀器設備以寄店產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須補,否則無法續用』,楊京龍既自行於上開契約簽名,本應先自行確認契約內容,難認甲○○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有該民事判決可證(偵二卷第89頁至第94頁)。
⑵楊京龍曾對甲○○、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乙○○亦為楊京龍之訴訟代理人,楊京龍主張「楊京龍與甲○○於105 年2月8 日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嗣楊京龍未能如期付款,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楊京龍強制執行,裕融公司、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該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屏小字第71號判決原告(楊京龍)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裕融公司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裕融公司係依此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楊京龍未能舉證裕融公司、甲○○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楊京龍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楊京龍聲請再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上述民事判決、裁定可佐(偵二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2.刑事部分⑴楊京龍就同一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糾紛,以「甲○○明知其公司倍儷蔻公司並無提供客戶繳交一定款項後,得終生免費使用保養品並享有按摩服務之方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京龍騙稱若同意3年內逐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800元、總價為13萬6,800元之方案,即得終生免費使用倍儷蔻公司之保養品,並由公司員工以該保養品提供按摩服務云云,使陷於錯誤,而與倍儷蔻公司簽訂「消費確認單」契約。
惟楊京龍因資力不足,被告甲○○遂介紹告訴人向第一國際資融惟因告訴人資力不足,甲○○遂介紹楊京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裕融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得13萬6,800元」對甲○○提起詐欺告訴,乙○○為告訴代理人,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證。
⑵楊京龍就同一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糾紛,對甲○○提起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乙○○為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略以「甲○○欺騙楊京龍於本票上簽名,並擅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此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年度上聲字第643號駁回再議,復以乙○○為代理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而裁定駁回,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227至2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本院卷223頁)在卷足參。
5.綜上,楊京龍與告訴人甲○○因保養品買賣、肩頸臉部按摩之分期付款、簽發本票等事件產生糾紛,楊京龍多次對告訴人甲○○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且被告乙○○於民事訴訟均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訴訟均為告訴代理人,上開民事訴訟均經駁回、及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108 年11月21日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門口張貼「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等2 張紙條,及於翌日(22日)至屏東縣○○市○○街00號張貼「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之紙條:1.該3張字條乃經人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為張貼等情,有經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拍攝之字條張貼照片3 張、該字條3 張可憑(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其中「甲○○大騙子出面決解 108.11.22 葉女士」之紙條,既然填載日期為「108.11.22 」,則係108 年11月22日書寫、張貼之情堪以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書寫、張貼時間「109年11月22日」,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2.檢察官檢附被告109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陳報狀4 份(偵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85 頁、第406 頁)於偵查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甲○○」、「乙○○」、「大騙子」各10次(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為比對文件,再以張貼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口、屏東縣○○市○○街00號之紙條3 份為待鑑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文件字條上字跡與比對文件之字跡相符,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1890號鑑定書可憑(偵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
3.佐以,該3 張張貼之字條,係以「隨堂測驗卷」之正面、反面書寫,而被告於偵查中所呈陳報狀,亦係以格式完全相同之隨堂測驗卷書寫(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77頁)。
又觀諸該3 張字條之署名,其中1 張為「葉」、另2 張為「葉女士」(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與被告之姓氏、生理性別相符。
再細究被告陳述意見狀(偵二卷第285 頁、第40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151 頁、第309 頁),被告書寫時有自稱為「葉女士」之習慣,與該3 張字條內其中2 張署名「葉女士」相同。
該字條稱告訴人為「大騙子」、「專門騙錢」,並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回來請聯絡」,與上揭被告曾代理其子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情節相互吻合,亦徵該3 張紙條係被告書寫、張貼一節為真。
故而,該3 張紙條係被告書寫、張貼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門口、屏東縣○○市○○街00號門柱一節,堪以認定。
被告否認張貼上述字條之辯解,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1.被告張貼該3 張字條之地點,係建築物大門、門柱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相片3 張可憑(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該處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張貼字條方式辱罵告訴人,任何人行經該處騎樓、馬路均可看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2.被告所張貼之「甲○○大騙子專門騙錢請出面決解108.11.21 日葉留」、「甲○○大騙子回來請聯絡8-9 點我會再來葉女士」、「甲○○大騙子出面決解108.11.22 葉女士」之字條,內容提及告訴人專門騙錢,然並未就事件原委為具體指摘,而係抽象謾罵告訴人為大騙子、專門騙錢意在對告訴人之人格表示輕蔑,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該當於侮辱行為。
3.而被告就其子與告訴人間因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之糾紛,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所提出上述民事訴訟,均經駁回確定;
所提出之詐欺等刑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被告竟仍為上述張貼字條行為,所為已生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侵害,自堪認被告確有以此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應負擔公然侮辱之罪責。
雖被告辯稱: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甲○○詐欺,且其他法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已經判甲○○要還錢,並無妨害名譽等語。
然被告歷次提出卷附之楊京龍上述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相關文件、照片及因上述保養品買賣、分期付款之糾紛衍生之民事訴訟、民事執行文件(除上述與告訴人間之訴訟資料外,尚含楊京龍與第一公司、裕融公司及仲信公司之相關訴訟資料)等,均僅是證明楊京龍因上述糾紛之相關訴訟情形,及楊京龍經債權人仲信公司、第一公司等為民事執行狀況;
又被告所提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92號則係管轄錯誤裁定(原告楊京龍,被告為甲○○、倍儷蔻公司等3人),更非被告所稱告訴人詐欺經判賠償之依據,故被告上述辯解,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㈤、被告雖以書狀(本院卷126頁)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對質,然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放棄對證人甲○○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另被告聲請傳喚對質詰問之證人莊士漢、林貞君則核屬被告其他他案件(傷害案)之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自108 年11月21日至翌(22)日所為公然侮辱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張貼該3 張字條於建築物門口、門柱上,被告張貼字條之地點其中一處為告訴人戶籍地,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偵查、審理中一再以書狀表達「葉女士不是第一次被檢察署亂判,又來這招,要替財團洗錢,無法無天,法條讀到哪裡去,無恥」、「地檢署比譚德塞彈得屎有過之而不及」、「見不得人那個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到底要誣賴多少案件,法官亂寫也沒犯法嗎?欺負女人算甚麼官?見法官有屁用?」(偵一卷第75頁、第79頁,偵二卷第77頁,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極度不尊重法院、檢察署行使公權力,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難謂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不諳法律,自認其子消費權益受損,經司法訴訟程序求償及告訴,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氣憤難平,進而以前開手段宣洩不滿,尚非無端主動羞辱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卷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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