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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
被 告 鄭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輔 佐 人 黃蘭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隆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漏未審酌並諭知保安處分以外,其他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其他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本院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重為鑑定,以確認並據為就被告有無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為進一步之鑑定後,已據該院回覆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應是「思覺失調症」,且於犯案當時之行為、思考接受到與該疾病相關之命令式聽幻覺以及現實判斷能力障礙影響,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
「建議」:另案主自開始接受精神醫學治療始,雖有規則服用藥物,其精神症狀皆處於不穩定狀態,且社會與職業功能皆未恢復,案主母親也補充期間出現多次與家屬及不特定對象之暴力行為,以及無法解釋之潛在危險怪異行為(在家中使用瓦斯爐燒鐵片),案主家人也表達對案主之恐懼,故在處遇部分,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建議讓案主入精神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至少一年的監護處分治療其中包含半年以上之住院治療,以期達到減緩精神症狀及暴力風險,並在精神症狀穩定後,為案主變更安排為日間住院、社區復健中心等精神醫療附設機構,以為具體可行之復健、追蹤等治療計畫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3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492300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
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定之結論,堪可採取,堪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
然被告既有實施監護處分以利其治療之必要,原審漏為調查而未為適當之保安處分諭知,即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及危險性,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以監護處分以確保其治療效果之必要,並考量前開鑑定人考量之內容及建議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期間「至少一年」,為確保其執行及治療成效,維護被告及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
爰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四、促請注意事項:茲依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避免刺激被告致造成不必要之執行困擾,爰請檢察官派員於執行時,避免身著警員制服,並由輔佐人陪同前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蘭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109 年度簡字第194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12時59分許,進入屏東縣○○鄉○○路000 號停車場內,見黃馨誼所有腳踏自行車1 輛停放在內,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曾振興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鄭智隆竊得該腳踏車正欲離去,旋即趨前攔阻,並通知黃馨誼且報案後,警方到場扣得該輛腳踏車並發還黃馨誼。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固然坦承有牽走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但辯稱是腦海中有聲音要其牽走該輛腳踏車等語,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為被告上訴則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外界事物缺乏辨識能力,應屬於心神喪失之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仍逕行將該輛腳踏車騎走,但被該停車場管理員發現後制
止等情,業經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黃馨誼、曾振興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 張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故被告客觀上確有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定。
(二)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之思緒、行為均受到與該疾病相關之命令式聽幻覺以及現實判斷能力障礙影響,未能辨識此受幻覺影響而出現之行為屬於竊盜行為,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10 年6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10 )031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
2.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3.綜上,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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