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潔
自訴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黃韋翰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指述之事實應屬民事紛爭,惟因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同法第364條參照),應逕行審理程序。
考量本案非由檢察官經偵查後提起之公訴,為避免因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對於待證事項及關連性之掌握及陳述不全而經駁回聲請,將有存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徒然耗費訴訟資源之疑慮,爰就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仍予調查(結果后詳),並於后開論述予以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實體部分㈠自訴意旨之說明:原審判決為求文意精確,就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在判決書中已作部分整理。
惟依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自訴事實之敘述,仍明示援用(本院卷第5頁)其起訴時以「刑事自訴狀」記載之事實(原審審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爰引述其內容略以:⒈被告黃韋翰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自訴人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億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承攬億昌公司施作洗線廠廠房之新建工程,施工範圍以合約內所附108年8月22日圖面及報價單為準。
為確保工程之履行,自訴人應被告黃韋翰之要求,於108年10月25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9,432,000元整、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票號D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之保證支票由被告黃韋翰保管,並約定「於第四期請款時交還乙方(即自訴人)」,由是可知,被告不得任意將該履約保證票提示兌現。
⒉又自訴人於進場施工發現該土地下覆蓋RC結構、基於安全考量需額外施作擋土牆等問題,若欲順利履行合約所定項目,需先進行「原地板打除及土質更換工程」及「洗線廠擋土牆追加工程」。
是自訴人積極與億昌公司溝通,並依被告黃韋翰及億昌公司之指示施作上開追加之工程,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
⒊詎被告黃韋翰明知自訴人並未違約,且合約未有得於履約期間提示兌現票據之約定,先於109年9月17日以億昌公司名義發函稱自訴人「已逾建置時間且並未完竣,已違背契約」云云。
嗣被告黃韋翰更無視自訴人回函:「簽約日並非實際動工日期,因進場時基地有舊有基礎開挖打除方可進行本廠房我司追加擋土牆工程」、「請貴司收文後能訂時間與我方現場勘驗討論釐清工期進度與圖說事宜」等語。
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明知非以簽約日起算竣工期限、須追加工期、自訴人未違約等情,擅自於109年9月22日,將面額9,432,000元整之履約保證票提示兌現,侵害自訴人財產權甚鉅,亦造成自訴人票據信用有遭侵害之危險。
⒋嗣後自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9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黃韋翰及億昌公司返還不當提示兌現之上開票款,惟均未獲置理云云,因認被告黃韋翰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
嗣原審審理中於110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訴人又指明於相同之事實範圍內另補充以被告黃韋翰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云云(原審卷第33頁筆錄、第73頁書狀)。
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明億昌公司就前開契約確已對自訴人延長工期云云為由,聲請傳喚證人梁嘉真,即在工程進行期間曾任職自訴人公司,並負責與億昌公司聯繫相關事宜之員工到庭為證。
然姑不論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觀之,億昌公司因前開契約而經自訴人簽發如所示支票時,依法原已發生並取得票據受款人之權利,並非為他人持有其物,苟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特別之約定,或有其他特殊之法律上原因,客觀上要無可資成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及標的可言,已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
縱令證人梁嘉真於本院審理中實際到庭證述時,其證述內容除因回應自訴代理人之提問,而反覆強調包括上開工程事實上無法於原本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等等,內容均圍繞在雙方民事契約履行之過程與困難,及其個人對於該契約之合理性所為主觀意見之說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以外,對於雙方在卷附工程契約訂定後,是否曾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或延長工期一節,則僅證稱:我們是依照合約上所寫,遇到需要追加的話,希望用合約上的說明來追加經費及時間,公文上有請他們依約行使云云(本院卷第104頁);
對於卷附自訴人所提出由其公司用印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億昌公司之工程進度表,則證稱:我們用印完後回傳的這一份,是我們最後所認定的進度表,此進度表傳給他後,我後續即同一天有跟他們說如有問題請反映,但在我任職期間億昌公司都沒有反映這份進度表有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衡情,苟以自行蓋印之進度表傳送他方而未據回應,即認為已經發生合意延長工期之效力,不僅與一般工程採購或其他商務契約之變更及履行實務迥然有異,縱依證人陳鵬任即前述億昌公司負責與梁嘉真對口聯繫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對於上開工程進度表傳送之實際過程及作用亦已證稱:「(我)就跟老闆說他們現在已經延遲,我就跟他們要一份新的進度表,這是他們預定的施作期間。」
、「因為之前那個進度表已經做不到了,這個進度表只是要掌握一個真實的進度。」
、「如果工程進度表可以一直改,簽合約即無意義。」
(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等語。
是依證人梁嘉真所言,既不能證明自訴人所稱雙方在原本契約約定以外,曾另就延長工期達成共識之說法,遑論能證明被告就億昌公司於雙方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相當時日後,將自訴人依約簽發用為擔保之票據持以兌現之作為,於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就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黃韋翰對於億昌公司將前開支票兌現之同一事實,並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為工具而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黃韋翰及億昌公司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其取得並持有之上開票據,係本於契約關係以債權人身分及地位而受領之物,與成立背信罪之基礎要件迥不相當;
縱以億昌公司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依法兌現票據,該金融機構因辦理交換作業而操作電腦及網路,其輸入者亦均為真實之票據、正確之交易資料,並依其作業流程原本設計之正常操作、輸入指令方式為之,亦無成立所稱非法利用電腦設備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條件可言,自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述,就該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理解及認識,尚有誤會。
此外,就自訴人提出其他諸多事證,經查均係就雙方之間民事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內涵而為之爭執及主張,與自訴所指犯罪罪名之成立均無關聯,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本案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罪。
本件依前開自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指述之事實及所舉證據,除未具體指明被告該當其起訴罪名所應具備之各項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亦難認為已就指訴之犯罪指出證明之方法,凡此情形,甚至經本院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向訴訟雙方當事人闡明上開犯罪之成立,須具備客觀構成要件之客體(即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並記明於爭點後(本院卷第70頁),自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最後行辯論程序時,就其論告依據仍以:「本案之爭點我認為其實就只有兩個,一個是自訴人有沒有違約跟違約的效果,第二個是被告是否有權提示支票。」
(本院卷第176頁),全然未就被告是否具備主觀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作何立論,均可顯見。
原審未經踐行以不公開程序(原審審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或裁定命自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即結束調查程序進行審理。
其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自訴人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宜潔
自訴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黃韋翰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翰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代表億昌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與自訴人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力鑫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歐力鑫公司為億昌公司(如同時提及此2家公司,下均簡稱為兩造)施作洗線廠廠房興建工程,兩造並約定歐力鑫公司應於開工日起240個日曆天內完工、開工日期另議,如於工程進行期間有變更,導致工期延長者,得協議追加施工期。
另約定主結構之付款方式概以:⑴億昌公司應於簽約後7日內現金支付主結構總工程款之30%,即新臺幣(下同)9,432,000元作為定金予歐力鑫公司,歐力鑫公司則應交付同金額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於進行第4期工程請款時由億昌公司交還該支票;
⑵第一期工程之1樓地樑澆置完成時,給付10%;
⑶第二期工程之環樑1層澆置完成時,給付10%;
⑷第三期工程之環樑2層澆置完成時,給付10%;
⑸第四期工程之屋頂澆置及鋼構完成時,給付30%。
歐力鑫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依約交付票號DZ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9,432,000元之支票1紙予億昌公司充為履約保證金,由被告保管,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歐力鑫公司並於議定開工期限前之108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10日。
惟開始施作後歐力鑫公司發現施工現場有地下RC結構障礙物,必須先行打除再施作擋土牆,方能順利施作前開廠房工程,此部分新增工程未包含於原先約定之施作範圍,兩造乃再協議追加「原地板打除及土質更換工程」與「洗線廠擋土牆追加工程」,歐力鑫公司並於提供予億昌公司更新後之「洗線廠工程進度表」中,清楚記載最後完工期限為109年11月2日,億昌公司既已收到簽回用印後之進度表,應有將施工期限合意延長至109年11月2日之意。
詎被告明知歐力鑫公司並未違約,僅因需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或億昌公司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17日以億昌公司名義發函告知歐力鑫公司逾期未完工已違約,億昌公司將提示上開支票並請求損害賠償,繼於同年月22日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將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
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發票人或持票人交付予相對人之支票,縱係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亦只能認為持票人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間有所扞格。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述工程承攬合約、上開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億昌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代表億昌公司於上揭時間與歐力鑫公司簽立上述內容之工程承攬合約,億昌公司並有收受歐力鑫公司交付之上開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兩造復有合意追加前揭工程,後億昌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作為預付款保證金現金之代替,復無禁止背書轉讓或不得提示兌現之約定,億昌公司本無不能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限制,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不會親自保管上開支票,支票兌領之款項也不是由被告個人受領或挪為己用,顯與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
況歐力鑫公司要求追加工程時,並未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該追加工程亦僅佔基礎工程之部分面積而已,二工程可以同實施作,不影響要徑工程,兩造乃未協議追加工期,歐力鑫公司之施工進度更有嚴重落後之情,直至109年7月4日,連第一期工程亦未依約完工,億昌公司本即可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本案之本質為契約民事糾紛,理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自訴人刻意提起自訴,僅在以刑事手段威逼億昌公司容忍自訴人之違約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上述工程承攬合約、追加工程文件、相關會議紀錄及往來訊息、信件、請款資料、上開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自卷第19至22頁、第31至50頁、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107至163頁、第183至1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億昌公司提示上開支票之行為,並非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理由如下:票據行為具備獨立性及無因性,故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予他人後,無論原因關係為何,執票人均屬持有「自己」之物,執票人提示票據或行使票據上權利,均非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向為司法實務所持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
億昌公司既係以合法方式取得上開支票,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行為,無論在民事關係上是否合法,俱與業務侵占罪無涉,遑論自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本人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所為此部分主張,已顯然於法無據。
至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據(見本院審自卷第27至29頁),然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後,違反不得轉讓予他人或提示兌現之約定,擅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有該判決在卷,是該案之事實顯與本案僅係執票人依法提示支票兌領者有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㈢、卷內證據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理由如下:
1、依上揭實務既定見解,執票人合法持有之票據既非持有他人之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已無從認定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2、自訴人固主張其於追加工程施作後,已提供修正之工程進度表,將工程完工日自原先之109年7月10日延後至同年11月2日,並提出2份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5頁、第165至179頁)。
惟觀諸億昌公司承辦人陳鵬任與歐力鑫公司之承辦人梁嘉真之對話紀錄,2人固然有討論及追加工程之工期與進度問題,有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第395至398頁),然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或文件等明載兩造有將完工期限延後或追加若干施工期日之合意。
且依自訴人整理之會議時序表(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兩造自108年12月26日後即已無任何會議召開,遑論討論任何關於追加工期事宜,已難認確有追加工期之合意。
況億昌公司於109年9月14日發文予歐力鑫公司,表明欲提示上開支票、請求損害賠償後,歐力鑫公司先於同年月18日函覆稱「…進場時基地有舊基礎需開挖打除方可進行本廠房工程施工,故需追加工程日期予我司…請貴司收文後能訂時間與我方現場勘驗討論釐清工期進度與圖說事宜…」,繼於同年月28日,再函覆稱「雙方針對現場施工工期及應付款項尚未達成共識,即日起停工…」,亦有各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01頁),以歐力鑫公司2次函覆俱未提及先前已協議延長工期至11月2日之事,並主張自身未違約,反係一再稱「需討論釐清工期」、「工期尚未達成共識」,則兩造是否確有達成工期延長至11月2日之協議,顯非無疑,不因追加工程是否屬於要徑工程而有異。
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梁嘉真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陳鵬任,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3、再者,自訴人固主張前開工程進度表即為兩造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惟本案契約對於施工期限之約定,僅於第7條約定應於開工日後240個日曆天內完工,別無各工程細項或各期工程之完工期限約定,契約第6條僅係付款辦法之約定,並非針對各期工程完工期限所為之約定,契約後附價目表所載各工程細項,更非施工期限之約定,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43、98頁),自訴人更具狀陳稱:「工程進度表係針對『各項細部工程』做進度控管,以施工之流程、進度而言,依工程上之慣例,應以工程進度表為參考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自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上所載各工程細項之預定施工天數,能否認係兩造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內容,抑或僅為歐力鑫公司為管理之便而製作,顯非全無疑問。
且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停工時已完成契約第6條所訂之第1期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7頁),但本案自事發時起迄今已逾1年,歐力鑫公司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依據契約第13條通知億昌公司進行第1期工程驗收或請款之資料。
另將兩造提出之歐力鑫公司停工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103至113頁),與前開工程進度表上所載施工進度相比對,歐力鑫公司至109年9月間至少應完成至第5項之「鋼構工程:屋架、外牆、彩色鋼板組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約相當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4期工程),但實際完成情形顯非如此,益徵歐力鑫公司之施工進度確有嚴重落後之情,直至109年9月間,連第1期工程均未完成,則億昌公司認歐力鑫公司已違約而提示上開支票,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疑。
4、綜上,即令被告確有指示或代表億昌公司提示上開支票,但兩造既無追加工期之明確合意,歐力鑫公司復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被告此時代表億昌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均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為之。
㈣、無論兩造關於延長工期之約定及實際施工進度之實情如何,被告代表億昌公司提示上開支票之舉,俱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更與侵占行為之要件不合,僅屬民事糾紛範疇,應由兩造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四、自訴意旨後雖又另主張:㈠、被告具有代表億昌公司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權限,屬「為歐力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授權範圍,擅自代表億昌公司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已違背其任務,另該當背信罪嫌。
㈡、且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將億昌公司得兌現票款之虛偽資料輸入銀行及票據交換所之電腦及相關設備,製作億昌公司帳戶增加9,432,000元、自訴人帳戶則減少同額之財產權資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惟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本案姑不論是否為被告親自或指示員工提示上開支票,上開工程既係兩造約定由歐力鑫公司為億昌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億昌公司先行支付前開900餘萬元定金予歐力鑫公司,歐力鑫公司則交付上開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並依各期工程完成之進度按比例逐期扣抵,直至第4期工程完成後,億昌公司即應返還該支票,顯見歐力鑫公司提供上開支票之目的,係承攬實務上常見為減輕承攬人因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505條參照),在施作過程中所產生之財務負擔,乃例外約定讓承攬人在施工前可以請求預付款,同時為避免承攬人取得預付款後未依約開始及繼續進行工程,為保障定作人之權利,確保得以取回預先支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而要求承攬人必須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並允許承攬人得以票據、信用狀、保證保險等方式替代現金供為擔保,嗣後如承攬人按期施作,於請領各期工程款或估驗款時,由定作人按期行使抵銷權並給付抵銷後之工程款餘額,直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以達減輕承攬人財務負擔,同時兼顧定作人權益之目的。
可見預付款還款保證支票之核心功能在保障定作人「請求返還預付款」之權利而存在,則億昌公司作為受保障之定作人,提示上開支票以行使其返還預付款請求權,無論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要件,俱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顯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億昌公司既為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自無該罪之不法行為可言,此部分自訴意旨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或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等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